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282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如皋市。
法定代理人:金某,女,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亦清、戴颖泽(实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施嘉,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群,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罗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亦清、戴颖泽,被告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施嘉,被告罗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21年8月2日的医疗费319750.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群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由罗群雇佣原告进行废弃木材的装卸及运输工作。2020年11月12日,罗群因向清华公司购买废弃木材,雇佣原告将废弃木材从清华公司建筑工地上装车后运输。原告在装车作业过程中被工地塔吊吊钩砸到后受伤。现原告处于昏迷状态,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行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清华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工伤案件,原告拒不签署《工伤认定申请书》,导致我公司无力继续垫付医疗费用;2.罗群雇佣原告在我公司工地工作,且在工作时间、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于工伤案件。即便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原告违规操作且疏于观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罗群是雇主,更是案涉木材的所有权人,显然有指挥、管理、观察的义务,但罗群未提示原告注意安全,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吊车司机是我公司所聘用,我公司最多承担1/3的责任。3.原告受伤前部分疾病不属于工伤范畴,该疾病的治疗费用也不属于本次事故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程序支出药费、治疗费等,擅自将原告转院至工伤定点以外的医院,对前述未按规定支付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群辩称,原告与罗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罗群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进行现场管理的义务和责任。就本案是否构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由法院审理后依法确定。请求驳回对被告罗群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就各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12日,***在清华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装运木材时,佩戴安全帽站在货车驾驶室车顶位置时,被清华公司员工孙达泉操作的塔吊装运的木材砸到并摔落车顶受伤。当日,***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等。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8月2日,***在南通和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2日,南通和佳康复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多处损伤、昏迷、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等。原告自认,截至2021年8月2日自付医疗费319750.83元,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相符,同时原告认可被告罗群另行垫付医疗费3779.44元,清华公司另行垫付医疗费417318.39元。
2021年6月10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清华公司申请认定***工伤,作出决定书,认定***与清华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2021年7月2日,南通众成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后诊疗费用中2020年12月29日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开药(交款人为吴金熠)费用合计100.4元,药物鞣酸软膏、呋锌油如确系用于被鉴定人治疗皮肤破溃感染、褥疮,则此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伤后诊疗期间其他医疗费系用于治疗损伤及并发症所需,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以及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二、依据前述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罗群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于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罗群辩称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罗群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是我请的工人同驾驶员……他既帮我开车,也帮我干活”,但同时又陈述“货车是他(***)的……***不是长期帮我干活的,他有空我就请他过来干活的”,仅凭该陈述,尚不足以充分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特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看出,罗群从事废旧木材收购经营,其与***长期合作,***自备货车为罗群运输木材,运货的时间、地点由罗群确定,向***按次结算费用,费用包含车费、人工费,双方形成***参与装卸货物的习惯做法。综合分析双方的关系特征,本院认为,***自备工具,除在罗群处,还对外从事运输业务,对于是否休息、是否在他人处运输有一定自主决定权,罗群、***之间没有明显的支配与服从关系;双方合作以完成货物运输为目的,而非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参与装卸也构成整体运输任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以完成一次工作任务结算劳动报酬,而非定期给付工资。因此,双方之间更符合以完成运输任务为目的的承揽关系。
关于被告清华公司与罗群之间的关系,被告清华公司陈述其委托罗群清理场地上的木料,费用结算采用“以料抵工”的形式,公司不直接向罗群支付劳务费,罗群向公司支付木料费并扣减劳务费后,罗群仅需向公司支付200元/吨的木材木料费用,因此双方是提供劳务和发包承包关系,并据此认为被告罗群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罗群作为个人没有用工资格,本案应作为工伤处理。被告罗群则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两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并且,依据前述分析,原告与被告罗群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无论两被告之间关系如何认定,均不能得出被告清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结论,对被告清华公司主张作为工伤处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清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操作塔吊运送木材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清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货运、对货物装卸具备一定经验的人员,对站在车顶作业危险性估计不足,未能对自身安全充分尽到谨慎注意,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群对原告参与装卸货物知晓并予以认可,原告进行装卸货物也成为其工作任务的一部分,罗群作为定作人,对于原告站在车顶这一具有危险性的操作予以默认或有指示,且未能做好装卸过程的安全防范,对原告发生事故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认被告清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现主张赔偿自付医疗费319750.83元,其中2020年12月29日交款人为吴金熠的100.4元,无其他病历佐证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应予剔除。此外,两被告另行垫付医疗费,故原告合计产生医疗费740748.26元。对该损失,被告清华公司应赔偿592598.6元,被告罗群应赔偿74074.8元。清华公司已垫付417318.39元,还应支付175280.21元;罗群已垫付3779.44元,还应支付7029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七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75280.21元。
二、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70295.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由被告罗群负担200元。鉴定费884元由被告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8元。
审 判 长  钱徐宁
人民陪审员  潘鑫丽
人民陪审员  石 蓝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喆慧
书 记 员  陈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