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桢,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工程结算总价为4502809.26元错误,工程结算总价应为4716423.84元。***因工程已完工四年之久,起初对细节记忆模糊,在后期的审理过程中通过与清华公司的沟通回忆起了事情始末,及时就错误的阐述进行了释明。双方对结算总价4716423.84元予以了确认,存在争议的仅是未完工程量,劳务结算单中双方认可的部分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二)一、二审认为***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错误。***在一审中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未完工程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鉴定。***书面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需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强行要求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恶意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当事人极为不公平。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系***施工的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首先,***向一审提起诉讼时明确陈述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502809.26元,其主张的依据是清华公司制作的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明确记载未完工程价款213614.58元、合计4502809.26元。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主张认为应当按照工程总价4716423.84元,扣除其未施工的工程价款60814.58元,确定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上述劳务结算单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歧义,***对改变其起诉主张作出的解释并不合理。其次,***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该劳务结算单,但***仅认可劳务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总价4716423.84元(已被划去),不认可该劳务结算单中记载的未完工程价款213614.58元、合计4502809.26元内容,系有选择的认可;而清华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陈述如***不认可未施工工程价款及最后确认的结算价款,则该劳务结算单对双方不生效。因此,清华公司系基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未施工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确认的情况下对有关4716423.84元、4502809.26元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其实际一直确认的是***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502809.26元。再次,双方对***未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确认,无论是按照***主张的鉴定其未施工工程价款,用工程总价款4716423.84元减去该未施工的工程价款,计算出其已施工的工程价款,还是按照一审法院向***释明的直接鉴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两种方法得出的结论应当基本一致,除非该所谓的工程总价4716423.84元并非***应施工的工程量实际价款数额,仅是双方协商的数额。一审基于案件审理情况,以及双方对劳务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存在分歧,要求***申请对其已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能够准确确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在一审法院已经明确释明不鉴定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不同意对已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一、二审依据上述劳务结算单上最终结算金额4502809.26元确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施建红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