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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凯膜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0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3民初1050号
原告:广州凯膜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刘宏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何新均,住广东省梅县。
被告:***,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行辉,住广东省南雄市,由广州市易偲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凯膜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新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凯膜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辉、被告何新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行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凯膜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773元和维修期间租车费7200元(6天,每天1200元),共计997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何新均、***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77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新均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租车费用7200元没有依据,且费用过高,同时原告对扩大损失存在放任故意的过错,即便要承担,亦应由法院依法酌定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合并审理商业险应审查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尤其是行驶证和驾驶证的真实有效性,是否合法使用车辆;二、其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意见如下:1.车辆维修费2773元。已经其司定损确认,其司无异议;2.维修期间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司不承担该项费用,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维修车辆期间产生的租车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才可能由肇事方承担,原告主张的标准远远超出了合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2时03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兴业大道路段,何新均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宏国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何新均和刘宏国签订《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何新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宏国无责任。
事发时,原告是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刘宏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使用性质非营运,品牌型号凯迪拉克3GYFN9E5。
何新均持有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限内的机动车驾驶证。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该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庭审中,何新均称其是***雇请的司机,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确认何新均该陈述。
事发后,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损需维修费用2773元。
2017年1月15日(结算单记载进厂时间当日14时01分),原告将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送到广东粤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次日即2017年1月16日(结算单记载结算时间当日11时09分),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修复完毕,原告于当日支付广东粤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2773元,取得维修费发票并提车。
原告提交租车费发票原件1张,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用。该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7年1月20日,购买方原告,租车费7200元,租车时间2017年1月13日至18日共六天,每天1200元。庭审中,原告称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其法定代表人使用,事发后需要用车,没有即时送去维修,租车时不知道需要维修多久,故一次性租了六天。
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约定,主张其不予赔偿租车费用。***持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前述免责条款约定在“责任免除”章,并以黑色加粗字体标识。庭审中,***称其不清楚前述免责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没有向其进行过解释说明。保险公司补充提交投保单,用于证明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质证后,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就前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有权就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所致相关损失请求赔偿。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告本案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予以赔偿。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本案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2773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维修期间租车费)1200元。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为非经营性车辆,原告主张赔偿该车维修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租车费应当合理。本案中,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维修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14时01分至次日11时09分,且原告在维修完毕当日即付款提车使用,故实际维修时间应计算1日,维修期间租车费应按该实际维修时间计算。根据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参照市场租车价格,原告主张租车费每天12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故本院支持原告维修期间租车费1200元。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抗辩主张不予赔偿维修期间租车费,相应保险条款载明了该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已提交投保单支持其该主张,***亦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采纳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上述第1项损失2773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余下773元;第2项损失1200元,由***予以赔偿。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广州凯膜过滤设备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广州凯膜过滤设备有限公司77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凯膜过滤设备有限公司12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凯膜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广州凯膜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凯膜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7元,被告***负担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春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