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亿丰无损检测器材有限公司

1097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与某某、宜兴市亿丰无损检测器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097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义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
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亿丰无损检测器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华山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9076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被告宜兴市亿丰无损检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诉称:2018年12月6日08时40分,王守合驾驶车牌号为苏BE××**小型面包车,沿金城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纺城大道上口匝道段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苏BU××**小型客车(车主为亿丰公司)车尾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守合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苏BU××**车辆损失费用17000元。事故发生后,因王守合未主动履行对苏BU××**车辆损失的赔付,亿丰公司依据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在其车损险项下全额赔付,并将对有责方损失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平安公司。2018年12月6日,王守合与***就该事故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由王守合一次性赔偿***1万元;2、该事故作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及此案;3、该事故为王守合、***双方自愿协商之结果;4、该协议经王守合、***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加盖了新吴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以上事实,由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平安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王守合与苏BU××**车辆驾驶人员即***在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就赔偿的结果形成了合意,王守合就赔偿数额的履行向亿丰公司承担责任,平安公司在本案中代位行使索赔的权利已由亿丰公司自行行使完毕。王守合与***达成的和解,应由亿丰公司向平安公司披露。然,亿丰公司仍依据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在其车损险项下全额赔付,并将对有责方损失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平安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平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亿丰公司返还平安公司保险理赔款1.7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亿丰公司承担。
被告***、被告亿丰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亿丰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U××**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59060.8元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8年12月6日08时40分,王守合(男,45岁)驾驶车牌号为苏BE××**小型面包车,沿金城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纺城大道上口匝道段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男,47岁)驾驶车牌号为苏BU××**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王守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事故责任。平安公司为苏BU××**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7万元,并交由宜兴市周铁镇佳捷汽车汽配服务部维修,维修费用1.7万元,2019年1月2日平安公司支付宜兴市周铁镇佳捷汽车汽配服务部1.7万元。事故发生后,亿丰公司向平安公司提出赔付申请,同时将向王守合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平安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王守合主张权利并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因王守合于2018年12月6日与***约定由王守合一次性赔偿被***车辆损失1万元了结事故纠纷,故平安公司代位求偿权未得到该法院支持,2019年9月23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亿丰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平安公司的利益,因此要求***、亿丰公司返还平安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7万元。此后平安公司向***、亿丰公司追偿未果,为此平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被告***、被告亿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平安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商业险保单、车辆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支付凭证、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代位追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实物赔付确认书、民事判决书、协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王守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对苏BU××**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所造成车辆损失1.7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虽然取得了***、亿丰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但王守合与苏BU××**车辆驾驶人员***在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就赔偿的结果形成了合意,因此王守合仅就赔偿数额的履行向亿丰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就平安公司的赔付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公司为苏BU××**车辆所支出的保险理赔款1.7万元应由***、亿丰公司返还。***、亿丰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平安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亿丰公司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兴市亿丰无损检测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宜兴市亿丰无损检测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宜兴市亿丰无损检测器材有限公司共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宜兴市亿丰无损检测器材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史伟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