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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6民初6208号
原告:上海***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庆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祥。
原告上海***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4,500元;2.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6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舞台灯,合同款为90,000元。合同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货进场安装调试经业主验收无误后两周内支付45%、货到工地签收之日满一年后支付5%。2017年6月20日,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供货,且经被告验收。故被告应当2018年6月20日支付未付的5%货款即4,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系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需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合同需方为本案被告,同时该合同第5页披露被告所在地为上海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楼。故本院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合同披露的被告地址,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