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仙家管区新寨四横巷16号。
原审第三人:广州昂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简村永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昂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向***偿还借款30万元;三、判决**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LPR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错误。1.一审法院无视***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已经提供了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其中双方对话完全符合熟人之间借款的逻辑,即借款人隐晦的提出资金的需求,债权人顾及其面子也不直接说你借多少钱,并且不限定还款时间,更不会要求利息。2.一审法院遗漏关键证据,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提交的证据《被告**与证人**之间的聊天记录》的表述和生活经验法则及逻辑常识,案涉30万元绝不可能是奖金。一审法院忽略了该明显不利于**的关键证据。3.**故意串通并伪造证人证言,一审判决不予以排除该证据导致错误。**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乃至标点一模一样,明显是证人串通作伪证,证人**在另案中也承认全部证人证言是**打印出来让证人签字的。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离职交接表》显示个人借款处为无否认**从***处借到30万元属于逻辑错误。案涉30万元是***、**之间的个人借款,不能以**是否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来否定个人借款。***代公司发放工资不能视为其账户和账内资金属于公司。二、**抗辩主张自相矛盾,不应视为完成举证义务。**微信聊天记录表述奖金外快只能是零花钱,其未能提供2019年应得奖金30万元的直接证据。三、**一审答辩中多次表示**愿意提供借款,只是他认为**出借后会告知他人致其颜面受损,***出借未要求**出具借据刚好能满足其需求。同时,昂特公司的年度审计也不存在向**发放30万元奖金的情形。***的证据已经完整证明了借款的合意及不存在30万元奖金的事实。四、昂特公司2019年度全公司的奖金总额仅为50万元,**及其合作伙伴**主张其两人的奖金达到了60万元,其主张不符合事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昂特公司称同意***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LPR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其与**系夫妻关系,**系昂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员工,***也在该公司任职,二人系同事关系,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利息、还款方式,该借款用途为买房。涉案款项资金来源为其自有资金,与昂特公司公款无关。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日,**表示“老板,今天我把房子订了,交定金了”,**回复“需要多少”,**表示“买的没过两年的二手房,前期首付比较多,先30万吧”,**表示“OK,什么时候要”,**回复“就这几天吧”,**表示“好,明天汇你账户上”,**回复“**老板!”
2020年5月2日,***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向**账户内转账300000元,备注为借款买房。
另查明,**原在昂特公司处任职,各方当事人确认**入职时每月收入6500元左右,离职时每月1万多元,奖金每年年初发放上一年的奖金,2017年2月17日发放2016年度奖金24182元,2018年3月16日发放2017年度奖金29403.37元,2019年2月16日发放2018年度奖金36426.47元。昂特公司主张**2019年度奖金应为税前35000元左右,本应在2020年4月发放但未支付,计划将来用于抵扣**向公司老板提出的借款,**确认未收到2019年度的奖金,主张涉案30万元款项即为应发放的奖金分红。
**任职期间,其工资及奖金发放均是由***通过其个人不同账户支付,其中包括上述62×××10账号。***名下62×××10账户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通过该账户向**支付期间每月工资、2018年度奖金36426.47元、以及涉案30万元。*****公司的部分资金是由其银行卡保管的,故通过其账户支付公司应付款项,包括工资。
**与**的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19日,**询问“听说你们又买房子了?”**表示“是呀”,**询问“首付多少啊”,**表示“我们是提前预支了奖金的”,**表示“去年说分钱的那钱看来是没希望了”“去年开始说把绿雪的单做完了全厂分100w,还召集所有人说的,后来又出通知说年产值超3000W分100万,现在绿雪的单没做完,年产值多少也不清楚,可能就不了了之了吧”。3月25日,**问“你是收到什么风了”,**表示“你要狠心多要一点,房子首付就出来了”。
2022年1月21日,**填写《离职交接表》,载明工作交接日为2022年1月21日,个人借款说明栏载明无,并有***签名。***、昂特公司对此质证称该交接表系**与昂特公司之间的交接,不代表***与**之间的借贷情况。
**提交了昂特公司2020年4月15日2019年年终奖大会现场一段录制视频,其中**表示“…我给大家,加入的时候给大家的承诺,现在正在逐步的想办法去完善这个事情。所以说呢,他这一波呢…就…另外考虑啦!是因为,这一波呢,就不在这一波里面!趁这个机会我要去完成他,当年给他承诺的事情!好吧。一个更大的事情,更大的事情!叫到名字举举手就好了。”
诉讼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其中证人**的主要证言为:���是**的妻子,**与**是同事关系,二人的奖金、分红发放标准是一致的,涉案30万元为2019年度奖金,是公司盈利的5%,该标准是***告知的。往年奖金都是2月份发放前一年的奖金,2019年公司业务暴增,当时说绿雪项目下来后,会给100万元给设计层的,设计部一共有4个人,包含**和**。所以我在微信中说是预支,**于2019年12月16日、12月18日分6笔拿到30万元奖金。我在微信说狠心多要点,首付就出来了,是因为年年画大饼,但一直没有给够。
证人**的主要证言为我现在系昂特公司员工,公司奖金每年发放一次,2020年4月15日公司举办年终奖金发放会,当场**给员工发放2019年度奖金,我收到了15700元,其余员工也拿了,但**和**没有发,**当场说后续自有安排。他两在公司担任设计,除了老板就轮到他两了。我不清楚涉案30万元的性质,但**说,**和他干了这么多年房子都有了,我们都很羡慕。我不清楚**对**的承诺。
证人**的主要证言为我之前是昂特公司员工,现在已经离职。2020年4月15日公司年终大会,我收到了17600元年终奖,**和**没有发,**说他们的奖金不在这里发,另有安排,答应给他们福利,但具体是多少钱我不清楚,**说**和**该给的福利我们会安排的,帮他们把买房的钱给了,属于福利。
证人**的主要证言为我是昂特公司的电器设计人员。昂特公司的奖金发放标准是**决定的。涉案3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2019年度的奖金,实际上2020年、2021年都没有发。我和**的工资差不多,承担公司70%-80%的机械开发任务。那年我也发了30万元奖金。**是我介绍进来的,我们想把公司做好,因为公司要上市,我们双方理念不合,我在2021年8月30日离职。2018年前重点在开发,公司盈利没有那么好,2018年业绩暴增,**说公司好了,你们可以买房了。我在2019年底就看好房了,看房后,**就给我打了30万。我们平时的工资都是***发放的,2020年疫情后,公司转做口罩机,天天加班,2020年我拿到该30万元奖金,**没有发放,在口罩机做完后,***就给他发过去的。因为2019年公司业绩上来了,**也口头说过,公司业绩上来后,**说他来想办法,买房首付由**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涉案***账户于2020年5月2日向**转账300000元,**确认收到该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但主张该款项为其作为昂特公司员工取得的分红奖金,而非借款。根据上述举证责任配置,**需对推定存在的借贷合意承担反证义务。本案中,**提供了工资奖金转账记录,显示其在昂特公司的工资、奖金一直由***发放,提供了视频及证人证言等佐证**在昂特公司处有奖金未发放,昂特公司亦确认未向**发放2019年度的奖金,提供了2022年1月21日,昂特公司出具的《离职交接表》,显示个人借款处为无。**上述**及举证能相互印证,能够对自己的主张作出相对合理的说明,证明了其抗辩主张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动摇了本案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确信,则***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称涉案款项为**为购买房屋向其借款,但涉案款项金额较大,双方未签订合同,***亦未能提供双方就借款、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催款等事项进行沟通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反映出双方款项往来的借款合意。***主张涉案款项资金来源为其个人自有资金,但根据其账户显示其频繁用该账户发放昂特公司工资,庭审中亦确认公司部分资金系其银行卡保管的,其对资金来源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综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的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诉请**归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款项是否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述清晰,条理分明,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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