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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昂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2689号 原告:广州昂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简村永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被告:***,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昂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昂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昂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原告的员工。2019年12月18日、23日,因二被告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属于公司业务骨干,便同意提供借款30万元。分别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分六笔,每笔5万元,向***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当时为避免单位账户向私人账户转账违反银行的账户管理规定,只能标注为“备用金”。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也购买了位于金地香山湖的房屋一套。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主动明确还款时限,原告碍于情面也没有催促。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回收该笔借款,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被告***、***共同辩称: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是我方应得的分红奖金。原告与我方就案涉款项无借款合意。我方认可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12月23日向我方转账6笔共计30万元的事实,但是该6笔款项性质是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奖金。案涉款项发放期间,***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加入原告时,工资远低于行业的平均薪酬水平,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我方口头承诺以公司每年利润的5%作为分红奖金,奖励给***,且工作期间,我方可以在外兼职。我方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攻坚克难、***怨,研发了多种产品,还组织多名工程师加盟到公司的技术团队,为公司的起步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事实上,2015、2016、2017、2018年,原告均向我方发放分红奖金,其中2015年至2017年奖金为5万元,2018年奖金为10万元,案涉30万元则是2019年度我方的分红奖金。2018年开始,原告业务量骤增、订单繁多,我方为完成订单付出大量心血,据**透露,当年的销售业绩近3000万元。2019年9月**鼓励我方买房,并向我方暗示可以向他借钱,由于我方于2016年曾借了**的钱用于结婚,没几天**就宣传得人尽皆知,原本我方打算拿到2016年底分红奖金尽快还给**,但后来**主动扣着我方的年度分红奖金不发,以作为还款进行抵扣。此事让我方感觉难受,所以我方不会再向**借钱。同时我方非常排斥借钱消费行为,所以拒绝了**的提议表示不想买房。2018年到2019年之间,因原告连续中标几个重大项目,销售业绩达3000万。2019年底,**表示今年会给我方30万元年终分红。我方觉得有30万元年终分红奖励加上自己的存款,应该可以买房了,就开始看房。12月15日看中房子,**的妻子***,也就是原告的财务,于18日开始把年终分红奖励30万元分6笔打入***的中国银行账户,由始至终,原告及**、***从未提及这笔年终奖是借款。另外,在案涉款项转账前后,我方与原告从未就借款、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项作出协商和约定。此外,从转账之日止起诉之日已有两年有余,期间我方在原告处任职,双方一直保持微信联系,但是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与我方联系,协商过还款事宜,或主张偿还借款。因此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案涉款项没有任何借款合意,该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年度分红奖金。二,原告早已在员工大会上向全体员工表示,案涉30万款项是“兑现对我方的承诺”,同时原告多次自认其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借款。2020年4月5日,原告组织举行2019年度员工奖金发放仪式,**没有向作为技术负责人的我方发放2019年度的分红奖金,而是现场公开表示:***的奖金已提前发放,案外人**奖金随后发放,是“一***过的、更大的奖金”。而一直到我方离职并签署《离职交接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及***未向我方主张过归还借款,且在《离职交接表》中,原告财务人员***以书面形式明确确认***对公司不存在个人借款。此外,原告财务一直混乱,公私账务不分,***任职期间的工资及项目费用等款项一直是由***个人账户转给***。***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同时也是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因为前面结婚借款的事情不愉快,***也从不想欠原告、**、***夫妇任一主体的款项,所以***对借款事宜非常谨慎,于2020年9月还曾询问***是否有欠款,***彼时也自认没有欠款。**已经以员工大会上口头自认的方式确认案涉款项为年度分红奖金、原告的财物负责人***以微信自认的方式确认我方没有借款,原告财务工作人员***更是在我方离职时书面确认我方不存在个人借款,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奖金不可能是借款。三、原告通过捏造事实,打击报复我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应对虚构事实,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行为,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侵犯我方合法陈财产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为我方应得的2019年度分红奖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账户转账50000元;同日,广州昂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账户转账50000元;同日,广州昂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账户转账5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账户转账50000元;同日,广州昂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账户转账50000元;同日,广州昂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账户转账50000元。上述六笔转账共计30万元,备注均为备用金。 原告提交两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关联公司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经审核,该两份《证明书》的证明人分别为广州昂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广州昂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两份《证明书》均载明2019年12月18日和2019年12月23日上述两公司分别向***支付借款10万元。 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粤0118民初268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予执行。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 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30万元款项性质为奖金非借款。庭审中,*****:2020年4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全体发奖金时说这次没有发***与**的奖金,他们的奖金之后安排;***不清楚***的奖金金额,奖金是单独发的;***入职大概9个月,其2019年的奖金是15700元。****:***曾告知*****的年终奖是3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奖金发放现场说***的年终奖已经发放了,**的奖金是之后才发放,其他人的奖金是当场发放的;案涉视频是**在第二次发年终奖时即2020年4月15日拍摄的;在发年终奖的现场,*******的奖金已经发了让***去买房了。 ***、***提交***分别与***、**以及***亲友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款项性质是奖金,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经审核,***和***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2020年9月22日下午9:09***“我有没有欠你钱?”,***“不是给了吗”;2021年4月8日***“的确是现在公司前面,我在公司还是给他一千五,但是你想想你买房子,那你搞,那你已经拿了30万呀,那你拿了房子,那你30万,还有之前说句不愉快的,嗯,人家那边,那边那个事情让他也是亲力亲为的,他们之间不是用钱来衡量的,很多事情我觉得肯定哪里中间是有问题的。”。2020年3月19日晚上20:40**“听说你们又买房子了?”,***“是呀,咋啦?”,**“啥时候的事啊?”,***“去年年底”;**“去年的奖金都没发”,***“我们是提前预支了奖金的,所以不知道你们的奖金发没发。”。2019年12月26日下午4:43***与案外人的聊天说“因为要买房才给那么多的年终奖的”,“因为这是当初答应了的,为了让我老公去他们公司上班而承诺的,买房帮忙凑首付。”,“老板给了三十万”“我老公的年终奖。”2020年9月8日下午2:24***与另一案外人的聊天说“广州能买,是因为公司出了一大半的首付”,“以前为了让他在那里上班答应首付全给的,后来变成了大半”,“他们公司的工资,他去别的公司有两倍那么多,只是不自由”,“老板为了留住他就主动给的”。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聊天主体身份。 ***、***提交银行流水到庭,拟证明2015年-2019年奖金的发放情况,经审查,2015年9月9日,**向***账户转账70000元;2016年2月22日,**向***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16日,***向***账户转账65286元;2019年2月16日,***向***账户转账11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确认上述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发放2015年度奖金5万元,2018年3月16日向***发放2017年度奖金5万元(当时发放65286元,其中5万元是2017年度奖金),2019年2月16日向***发放2018年度奖金(当时发放112000元,其中10万元是2018年度奖金);2020年4月原告向***发放2019年奖金现金35600元。从奖金发放时间、行业习惯、生活法则可知,企业都是在下一年初发放上一年的奖金,案涉30万元款项不可能是奖金,而是借款。 ***、***提交原告与***、***另案纠纷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及2份《离职交接表》,拟证明原告在另案中已自认***、***与公司不存在个人借款。经审核,原告与***、***存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为(2022)粤0112民初6355号,在该案中原告提交的《离职交接表》载明:姓名***,工作交接2021年8月31日,个人借款说明栏为无,接手人处有***签名。第二份《离职交接表》载明:姓名**,工作交接2022年1月21日,个人借款说明栏为无,接手人处有***签名。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自认与***之间不存在借款,本案是基于***与***作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因而对***、***提起共同诉讼。 庭后,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于2020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对***向原告借款,尤其是广州昂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广州昂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代付借款的事宜不知情也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经审核,***的劳动合同签署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工作内容为原告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安排和调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质证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是原告的财物人员,***作为经原告授权、在《交接离职表》签字确认的公司财务人员确认***没有个人借款,体现的是原告的意志;案涉两份《离职交接表》签署的时间分别是2021年8月31日和2022年1月21日,该两份交接表上确认无个人借款的人同为***,作为原告的员工不可能在近半年的时间都在从事没有原告授权的岗位职责,原告主张“不属于岗位职责范围”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作为原告员工,对涉及是否存在个人借款的重要性问题,如存在“不了解不知情”,势必会向原告求证,不可能擅自做主在《离职交接表》上确认没有经过原告确认的重大事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和2019年12月23日向***账户转账的30万元属于借款,仅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书》及《劳动合同》为凭;***、***辩称***曾是原告的员工,涉案30万元并非其向原告的借款而是***的奖金,并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离职交接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 第一,原告主张***、***是为了购买房屋而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在未与其订立借款合同或者收到借据的情况下,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但按常理而言,在未订立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据的情况下,***、***理应会与原告就购房事宜进行沟通,但原告却无法提交转款前双方存在为购买房屋进行沟通的任何证据,即其未能就双方在借款交付之前的借款沟通情况举证,明显有违常理; 第二,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该6份转账记录均备注备用金;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中亦确认***无个人借款;**、***的证人证言亦能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部分吻合; 第三,从证据性质而言,原告的举证属于本证,而***、***提交的证据为反证,二者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反证的证明标准要低于本证。即原告提交的本证(包括对方提出反证后继续补强的证据)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反证则仅需动摇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并使得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因此,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收款方对转账系基于其他民事关系的证明标准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仅需达到让其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可能性即可,此时转款方应当再作进一步举证,并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以恢复裁判者已被动摇的内心确信。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前述第一、二点原因,已经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负有再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但其并未能完成继续举证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昂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广州昂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齐 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