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东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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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5民初451号
原告: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东抚路停车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卯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瑚,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东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兴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缪双叶。
原告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东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臼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臼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954元及利息(利息以3569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954元及利息(利息以3569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东臼村村委会将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东臼村晒网场(二期)工程(第二次)发包给原告华城公司施工。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东臼村;承包范围,东臼村晒网场向西延伸124米,宽20米,高5米,包括基础处理、土方回填、挡土墙砌筑、C25砼面层硬化场地等项目施工。原告如约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竣工,2014年7月10日验收合格。经工程造价审定单位审定,于2016年9月2日最终确定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78972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43276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6954元。剩余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裁判如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总价的10%,承包人正式开工后,应在每月25日前将该月已完成工程量及进度款报表提供给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经核实认可后支付该月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达工程合同总价的80%时将停止支付,工程预验收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全部技术文件应进行归档整理,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同时全额无息退回履约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金额为结算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待保修期满(1年)后15天内退还质量保修金(无息);违约,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华城公司与被告东臼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欠款项35695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及违约的约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早已过质量保修期,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工程总价款最终审定日次日即2016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东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954元及利息(利息以3569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9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4元,减半收取3327元,由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鹿西乡东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灵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秀丽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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