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3民初2793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现羁押在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东抚路停车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705791404E。 法定代表人:黄卯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特别授权。 被告:南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傩乡大道国安商业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1244927200895。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聘用人员),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南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以下简称“文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4707元及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47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文化局出版旅游局系南丰县**文化园二期工程发包方,华城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华城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2018年12月9日,***与***签订《室内外粉刷涂料、油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将南丰县**文化园二期**纪念馆、魁星楼内外墙、**、檀条、挑檐、天棚、斗拱等古建构件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工期为26天,自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5日,工程价款按照古建构件涂料油漆每平方米114元、柱子每平方米171元、墙面白色涂料每平方米33元计算,竣工后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价款支付方式为完成50%工程量后支付2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73427元,截至2020年1月17日***已经支付458720元,尚欠314707元,此事实***也已经签字确认。但经***多次催促付款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丰县**文化二期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江西公共资源交易网打印件),证明文化局系案涉工程南丰县**文化园二期工程的发包方,华城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2.南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3执948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赣1023执恢12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南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过程中查实***在华城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中有50%的股份,华城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一半违法分包给了***;3.《室内外粉刷涂料、油漆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将案涉工程中**纪念馆、魁星楼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价款金额及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问题;4.工程量对账单一份,证明***的合伙人***儿子**与***核定的工程量情况;5.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确认了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及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情况;6.***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向***支付工程款为458720元。 ***辩称:1.***诉称尚欠工程款是有30多万,但具体数额不清楚;2.本案是***与***、**、**、***共同合伙的,应由工地上共同承担责任,政府也还欠工地上的钱,不应由我一人还款;3.案涉工程是***等合伙人通过给付了1000多万给华城公司和给付了管理费给江西琅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资质招投标而实际承建。 华城公司辩称:1.对我司中标了案涉工程无异议,***并不是与**是合伙人,***只是华城公司聘请的人员;2.本案我司认可***的主体地位,是他来组织施工的,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但是尚未到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因为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审计之后我方会支付款项,***起诉时间过早;3.文化局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我方工程款,仅剩下未审计的部分未给付。 文化局辩称:1.本案是通过网上招标被华城公司中标了,和***没有关系,我方只与华城公司结算,款项也是支付给华城公司,***是项目上管事的;2.工程款我方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完了,因本案所涉的工程量有减少,所以我们还超额支付了华城公司工程款,另外的**纪念馆我们在网上重新招投标给了江西琅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相关的工程款我方也按合同约定付款了,剩余款项要审计后才能支付。 文化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2017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二与被三的合同关系,2.自制工程申报款目录,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3.2018年6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量减少将原来的工程量重新招投标给另外两个公司,其中江西琅琚建设有限公司是中标单位,另一家是设计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化局作为发包人与华城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南丰县**文化园二期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中工程名称为南丰县**文化园二期工程、地点南丰县河东新区环城南路、资金来源县本级财政资金;2.合同工期中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3.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4.签约合同从为78611415.35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依据为准);5.案涉工程款的付款周期约定为按照工程完成50%时,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20%,工程量完成70%时,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量完成90%时,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合同审计结算后,工程示付至决审价的80%,质保期满后,支付10%工程款,剩余的10%工程款质保期满后第二年一次性无息付清;6.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外,发包人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为***。 2018年6月10日,文化局又以发包人身份与江西琅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文化园二期**纪念馆改建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合同价款18054531元,设计费74000元。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量完成30%时,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15%,工程量完成70%时,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量完成90%时,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审计结算后,工程款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0%,剩余的10%工程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5%,第二年支付5%。设计费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图完成后七日内文化局支付设计费90%,主体结构封项七日内支付5%,整体建筑竣工七日内支付5%。 2018年12月9日,***为甲方与***为乙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将**文化园二期**纪念馆外墙、**、檀条、挑檐天棚斗拱等古建构件,魁星楼内外墙、**、檀条、挑檐天棚斗拱等古建构件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并签订了一份《室内外粉刷涂料、油漆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1.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元月5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天数为26天;2.工程价款为**纪念馆、魁星楼斗拱、椽子、檐口、**等古建构件涂料、油漆施工每平方米114元计算,柱子每平方米171元计算,墙面白色涂料每平方米33元计算;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完成50%工程量时,***2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四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证期(自验收之日起壹年)内没有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6月25日,案外人**与***就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江楼柱子735平方米,红漆部分1392平方米+21平方米为1413平方米,白色外墙2006平方米,纪念馆中柱子670平方米,分色腰线148平方米,红色部分1405平方米+43平方米为1448平方米,白色外墙3759平方米,下方备注:1.江楼模型待建,如有疑义再复核;2.纪念馆面积已核定,确认无误。2020年5月,***与***对南丰**文化园江楼纪念馆古建油漆结算单,结算单对江楼及纪念馆的施工内容,面积及计算单价进行了确认,合计金额为773427元,至2020年元月17日已付款458720元,审计拿工程款后付清。上述结算单出具后,***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另查明:文化局与华城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工程款按约履行,未审计部分的工程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文化局系南丰县**文化园二期工程[含**文化园二期**纪念馆改建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的发包人,华城公司系南丰县**文化园二期工程[不含**文化园二期**纪念馆改建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的承包人(中标人),现案涉的《室内外粉刷涂料、油漆合同协议书》是***与***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签订的上述协议系无效合同。庭审过程中,华城公司与***就***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也无异议,对所欠的工程款314707元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予以确认,而关于华城公司与***的关系当事人各执一词,华城公司辩称***系其聘请的人员,而***辩称系***及其合伙人向华城公司支付了一千多万元后自行承建该工程,就此,华城公司与***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但从***的陈述出发,可认定华城公司为转包人,从华城公司的陈述出发,***作为该工程聘用人员,其从事的与职务有关的工作应由委托人华城公司承担责任,且华城公司客观上是南丰县**文化园二期工程[不含**文化园二期**纪念馆改建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的承包人,故案涉故华城公司在本案中也系适格的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314707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因华城公司、***均对该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只是提出未到付款期限,因***与***在南丰**文化园江楼纪念馆古建油漆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了该314707元的付款条件是审计拿工程款后付清,该约定系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晰,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向责任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到庭的发包人文化局、华城公司均表示南丰县**文化园二期工程尚未审计,而***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案涉的江楼、纪念馆已经经过审计,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追加江西琅琚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该江西琅琚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上述申请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20元,减半收取计3010元,保全费3167元,合计617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