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

梁某、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03民初2591号 原告:梁某,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赢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梁某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30,000元拖欠期间的利息59,732.98元[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20日(11.67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1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计算,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2日(6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7%计算,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20日(9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65%计算,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2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55%计算,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7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45%计算]以及2024年3月20号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计算);以上两项本金和利息合计589,732.9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招标室内训练馆及室外篮球场(塑胶地)项目的建设工程。该项工程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后全部交给原告方组织人、材、机垫资施工,原告方按中标合同约定完成了以上项目合同内和合同外的施工,并于2019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室外篮球场(塑胶地)工程审定最终工程造价为197,406.41元,2020年11月30日室内篮球馆项目工程审定最终工程造价为9,354,950.12元,工程总造价合计9,552,356.53元。截至目前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8,067,120.88元,扣除1%的管理费95,523.57元和9%的税金859,712.08元(注:税金为暂估价,实际以成本发票抵扣完毕以后的金额为准),剩余53万元被告方江西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表面看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因挂靠行为追索工程款,从合同上看,双方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而非工程款纠纷,而是受委托完成工程后的委托费用纠纷,因此双方应当属委托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争议焦点为案涉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本案原告梁某主张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自称双方未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从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来看,委托书中载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梁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招标室内训练馆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以上合同的落款梁某均是在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应按照合同纠纷确认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停车场院内,属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行政辖区,故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