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1322执2817号 申请执行人:晏某,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沭阳县。 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晏某与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苏1322民初17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某给付工程款12722808.52元及利息(以975060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80542.7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91661.1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晏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5年3月10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保险、证券、动产、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督促其履行义务,未接通。 四、2025年4月11日,通过委托东乡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5年7月3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2025年8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4)苏1322民初17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