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3487号 原告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凯丰大厦**A0901。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九道拐村****,现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南宁分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水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三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814元、2014年6月份工资343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从人才库简历网站搜索到被告陈述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职位是施工员,职务是建设保利房地产南宁保利城二期B地块及***竹排涌的绿化工程;二、保利城项目B区园***工程及***竹排涌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均是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艺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是***个人聘请被告在保利城二期B地块绿化工程及***竹排涌绿化工程中工作的,而不是原告聘请被告在上述绿化工程中工作;三、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29日,均由实际施工人即***个人转账支付工资给被告,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既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亦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0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3800元;3、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4、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716元;5、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午餐补助300元;6、第三人不需为原告向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原告名义承揽***项目工程,在***项目期间是***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是原告的员工、***的项目经理。被告应聘至原告公司,试用期间工资2800元,转正后工资3500元,***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工作期间,原、被告已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证据都由原告保存,应一并提供给法院;二、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是被动的。被告要求原告提高薪资,并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五险一金,原告未同意,被告故而辞职;三、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对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代理人未得到第三人的授权,无权提出河南三水有限公司不需为原告向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三水南宁分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成立,系三水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三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上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广西保利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保利公司)与三水南宁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保利.*********工程合同》,约定:广西保利公司将位于南宁市的*********工程发包给三水南宁分公司施工。***作为三水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原告称***挂靠原告承揽*********工程。 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三水南宁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00元;2、三水南宁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3800元;3、三水南宁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00元;4、三水南宁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716元;5、三水南宁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午餐补助300元;6、由三水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5年9月2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三水南宁分公司向**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814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三水南宁分公司向**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3431元;三、三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仲裁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三项,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一、***系原告负责人***的哥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8)向被告账户(账号:62×××10)转入款项:2013年10月26日1680元、2013年11月27日2800元、2013年12月28日3500元、2014年1月24日4375元、2014年2月24日3500元、2014年4月28日2800元、2014年5月28日3300元、2014年6月29日3673元。被告称上述款项系***代三水南宁分公司发放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试用期一个月(2013年9月13日至10月13日)工资2800元/月、转正后3500元/月;原告则称系***个人雇佣被告,原告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但称***仅是挂靠公司缴纳保险费,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交为***缴纳保险费的期间;二、深圳国艺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20×××72)向***账户(账号62×××18)转入“工人工资”:2013年4月12日490039.2元、2013年7月11日783451.2元、2014年1月10日1058204元、2014年1月26日1347656.8元。 还查明,原告为**收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被告称其工作由**收管理和安排,并由**收负责被告工作考核;原告则称**收是包工头,是***的合作伙伴,与原告仅是一个代缴社保费用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利城项目B区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广西保利公司与深圳国艺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约定广西保利公司将位于南宁市五一西路的保利城项目B区园***工程(以下简称B区园***工程)发包给深圳国艺公司施工,***作为深圳国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施工合同附件三《项目管理人员名单》显示“***是项目总负责人,专业是管理;**收是项目经理,专业是园林”,没有显示被告名字;2、《保利.龙湖蓝湾项目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竹排涌),补充协议四是广西保利公司与深圳国艺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约定广西保利公司将竹排涌园***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竹排涌工程)发包给深圳国艺公司施工,***作为深圳国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B区园***工程和竹排涌工程的承包人均是深圳国艺公司,系***挂靠深圳国艺公司承揽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是***个人聘用在上述工程中工作,两个工程都不是原告的工程。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原告实际控制人,安排被告工作的是**收和***。 庭审中,原告称通过银行转账向员工发放工资,本院要求原告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2014年3月及4月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证据,但原告在上述期间未提交发放工资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已接受仲裁裁决,原告及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四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第四项予以确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00元,第三人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716元,第三人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午餐补助300元,第三人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B区园***工程工作,虽然工程承包人是深圳国艺公司,但签订施工合同时,***是作为深圳国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施工合同的附件三《项目管理人员名单》也显示***是项目总负责人,**收是项目经理;深圳国艺公司共4次向***转入“工人工资”;原告又为***和**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至6月,每月的下旬均向被告银行转账。综合以上,本院认定B区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收代原告对被告进行工作管理,***代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被告主张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工作期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自2013年9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在2013年10月13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领取工资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当月领取上个月工资,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5月实际领取工资为:1680元、2800元、3500元、4375元、3500元;2800元、3300元、3673元。被告主张试用期工资2800元/月、转正后3500元/月,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2月、2014年6月应发工资均为35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668元(2800元÷21.75天×14天+3500元+4375元+3500元+3500元+2800元+3300元+3673元+3500元÷21.75天×20天)。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第三人也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2014年6月工资,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放2014年6月工资,被告上班至6月29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9日的工资3218元(3500元÷21.75天×20天)。 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是第三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对原告向被告承担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第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668元; 二、原告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3218元; 三、第三人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原告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第三人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原告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00元,第三人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原告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716元,第三人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原告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午餐补助300元,第三人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三水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