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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6985号 原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114622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州区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判决原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577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577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2015年8月,宣城市青旅汽车销售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将宣城市青旅国际大厦工程发包给原告。同年11月15日,原告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青旅公司,青旅公司为了节约成本,将其所有的青旅国际大厦工程发包原告后又自行进行了施工建设,青旅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内部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因《施工合同》无效,且相关的工程均由青旅公司组织建设,故原告认为,即便认定用工方也应当认定为青旅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另外补充一点,2019年5月19日,被告在(2019)皖1802民初3470号民事起诉状自认2016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宣城市青旅国际大厦项目中,将该项目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强施工,**强在2016年聘请***到该工地上做水电工,从被告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状自认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是**强个人雇佣的劳动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继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被告***辩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公司与青旅公司签订了宣城市青旅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在**公司承建青旅国际大厦建设工程期间,被告***一直在工地上做水电工,2016年3月**公司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8年5月21日中午下班,***在工地附近吃完工作餐,11:50骑摩托车返回工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轿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宣城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公司对工伤认定书不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结果维持工伤认定结果。事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八级。**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为八级。***就伤残八级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经济补偿,经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各项经济补偿257700元。**公司现诉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在2016年3月1日给被告在内的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升建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及邮寄打印单复印件2份,证明证明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257700元。 3、(2019)皖1802民初3470号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各1份,证明被告是由**强招聘到项目工地做水电工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合意。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3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价。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仅合同第一部分),证明青旅国际大厦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 2、宣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强、***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公司为***在内的农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在青旅大厦工地做工。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 4、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6、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对工伤不服,申请复议,进过行政复议维持了***的工伤认定。 7、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八级伤残事实。 8、2020年元月17日宣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宣城经开区内青旅国际大厦项目截止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合同签订日期并未完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合同工程承建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在此段。对证据2-4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6证据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达不到证明目的。该份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六项之规定及上下班途中劳动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强聘请的劳务人员,与**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7工伤认定书认定错误,该份劳动能力鉴定书与本案不产生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青旅大厦项目是否竣工验收,与原告是否继续承建青旅大厦项目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经审查,证据1-4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5-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价。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宣城市青旅国际大厦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18年5月21日,被告***吃完午饭骑摩托车返还宣城市青旅国际大厦案涉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部硬膜外血肿、左颞枕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裂伤、颅内积气、左股骨骨折、左侧听神经损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6月22日,被告出院,共住院31天。2020年1月2日被告入住宣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20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0天。2020年10月14日,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21年1月29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行复字[2020]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月21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21年6月10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受伤后没有再去原告承建的工地处上班。 另原告与宣城市青旅汽车销售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宣城市青旅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就合同工期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但直至2020年1月17日,该项目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止,后未续保。 另查明:安徽省2017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1元。根据安徽省人社厅文件,在核定我省2020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时,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资”的,按6780元/月计发。宣城市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227元。宣城市住院伙助费标准为20元/天。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系**强雇佣到案涉工程中从事水电工作。**强非系原告**公司员工或经原告**公司授权的代表,双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无论是原告**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宣城市青旅汽车销售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其将其中部分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强,原告**公司都需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原告**公司为被告***办理的工伤保险时间截至2017年2月28日,后未续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根据被告陈述,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对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仲裁委参照宣城市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227元/月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1个月的职工本人工资。被告仲裁时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90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40元(6780元/月×8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5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00元(6780元/月×15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362元(6227元/月×6个月)。 关于住院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被告于2018年住院治疗31天,2020年住院治疗10天,原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488元[(5661元/月×80%÷30天/月×31天)+(6780元/月×80%÷30天/月×1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住院共计41天,结合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皖人社发[2014]14号),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 关于交通费,因被告在仲裁及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362元;护理费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以上六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7700元。 二、驳回原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