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564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114622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城市青旅汽车销售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水阳江西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4085302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宣城市青旅汽车销售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5月25日由青旅公司投资建设,**公司总承包施工的青旅国际大厦项目正式开工建设。***作为被告公司的木工班组工人进入青旅国际大厦项目工地施工,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进度由建设方青旅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资。2019年11月14日青旅国际大厦项目竣工,项目竣工后尚欠***工资20000元未结清,经***多次催要,项目建设方同意尾欠工资从该公司向**公司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77000元中直接支付。2021年春节***通过宣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农民工工资清欠办要求**公司支付尾欠工资,**公司回复春节前时间紧无法解决,待春节后解决拖欠工资。春节后***多次催促被告未果。
**公司辩称,2015年8月份,第三人青旅公司将这个宣城市青旅国际大厦工程发包给了**公司,而同年的11月15日,**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了青旅公司,且相关的案涉工程全部由青旅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涉及的材料申报等辅助性事务是由**公司负担。实际上青旅公司是为了节约成本,将所有的青旅国际大厦工程发包给**公司后又自己进行了施工,因青旅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工程建设,其无法直接进行施工建设,青旅公司通过上述的手段达到其自建工程的目的,上述行为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其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内分包合同均属无效。案涉相关工程均由青旅公司组织建设,青旅公司与***等人形成的班组签订用工合同。虽然我们认为相关的合同无效,但相关的工程量均已发生,由此产生的工人工资应当由青旅公司负担。
青旅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任命书、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第三人情况说明、工程结算清单、农民工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及***、天眼查数据、担保书、***、劳务合同、无拖欠工人工资公示材料、保障金银行回单及结算票据、银行客户回单、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据、转账说明及回单、函、承诺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公司与青旅公司签订《宣城市青旅国际大厦工程施工合同》,青旅公司将宣城市青旅国际大厦工程发包给**公司。2015年11月15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青旅公司签订《宣城市青旅国际大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内容为甲方与发包方青旅公司签订的《宣城市青旅国际大厦项目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以及补充办议等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包括甲方投标书承诺和业务的附加文件、技术要求等全部内容、乙方保证无条件执行并完成。青旅公司将案涉项目木工工程发包给了***木工班组,***作为木工班组成员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小工工作。2020年12月7日,青旅公司与***及瓦工班组、木工班组、水电工班组负责人共计7人进行结算,并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案涉项目拖欠***工资尾款20000元。
另查明,青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不含小轿车)及其配件销售;汽车出租客运,金银珠宝首饰销售。
本院认为,***作为农民工,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青旅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即**公司支付其农民工工资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 亚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