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5253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业
从业者,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状元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114622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作出(2020)皖1802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5月28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8民终5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国,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人工资保证金20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请应返还原告才工程款各项合计为346634元,其中:1、请求***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支付我方在**项目的劳务费及保证金(含逾期返还利息)利息暂计17000元(200000元×4.25%×2年),剩余劳务费78020元,共计295020元;2、14#、15#栋号铺设悬挑层硬性防护零星用工费用10800元(36×300元),第2层每栋12工日,第6层每栋6工日,每栋18工日,2栋36工日;3、现场道路、22#栋号塔吊保护墙圈梁构造柱、14#栋号人货电梯基础模板支设费用2214元(82㎡×27元/㎡米),道路模板支设面积40㎡,22#栋号塔吊保护墙墙圈梁构造柱支设面积30㎡,14#栋号人货电梯基础模板支设面积12㎡;4、由于预售抢工,现场无塔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补助14#、15#栋号抢工费用14000元(7000×1元/㎡米×2),施工的模板面积乘以1元/㎡米予以计算费用补助,抢工区域为地下室至三层;14#、15#楼抢工区域模板展开面积各为7000㎡米;5、由于人工费上涨,***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补助21#、22#栋号标准层模板混凝土接触面积由27元/㎡米增加至29元/㎡米。6、增加的签证单上记载的82个工,300元/工,共计24600元。以上**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3466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同被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木清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昭亭南路东侧,水阳江大道南侧的宣城*****-黄金时代项目一期21#、22#楼及地下室的木工分包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二结算方式中的第(三)项1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每栋拾万元打入工人工资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如中途未发生工人工资等纠纷问题,此保证金待主体封顶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4月16日将该21#、22#楼的保证金2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木工承建任务,结清了所有工人工资,现该工程21#、22#两栋楼房早已经顺利封顶。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然拒不返还该工人工资保证金,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
**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请,除掉保证金200000元是事实以外,其余均无事实依据;2、该案中涉及到双方工程量,在(2020)皖1802民初4079号案件上诉后,在二审中经法官的主持,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应予以确认;3、就涉案双方诉争,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工伤赔偿费用、原告借款。工程款总计为5018007元,原告甩项工程款98756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141990.5元,原告从被告处借款326760元。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款一半费用25321.5元,故被告超付222739.5元,抵消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应退回被告22739.5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土木清包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黄金时代项目零星用工机械名单;被告提交的《内部班组分包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案件的和解协议及诉讼材料、***的工伤赔偿协议、***的工资借条、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银行对账单复印件、***的承诺书复印件、律师函及回函、调解笔录(二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4栋楼的工程量总明细表,证明原告施工的14号、15号、21号、22号楼及地下车库,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总工程量为517088.6元,该计算方式得到国家二级注册造价师***的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2021年10月21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双方当事人已对涉案工程量重新进行了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原告甩项(部分未施工的工程)、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列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工程核算情况及甩项项目、欠工资及借款未还情况。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班组的工程款已超过其承包施工的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结算不准确系被告单方制作,应结合财务票据、奖惩情况、核算汇总根据施工单计算,双方要对账,暂时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数字是否准确,是否超过工程进度款以工程结算为标准。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木工清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宣城*****·黄金时代项目一期21#、22#及地下室木工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有:木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烟气道等结构预留洞的模板制、安、拆;二次构件制作、安装、砼预埋件安装及墙体拉结筋、构造柱打眼,因模板、模架施工发生垃圾清运;灌桩芯吊模、塔吊基础支模、后浇带;后浇带处模板、支撑应与周边模板分开,此处模板支撑待后浇带砼浇筑完达到拆模强度后才能拆除,后浇带处的模板覆盖保护施工固定好,二次结构支模前应在四周用面胶弹线贴好后再支模,以保证砼不漏浆等。合同中第二条结算方式中第一款本合同承包方式中第3项-第5项约定:“3、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士0.000以下地下车库(包含人防区域)采用木模按模板接触面面积35元/m计算,人防部分按主楼面积相应比例分摊。主楼主体结构地下两层、一层架空层、屋面结构采用木模按模板接触面面积35元/m计算,二次结构采用木模按模板接触面面27元/计算。4、主体结构标准层采用铝模,按模板接触面面积27元/计算。5、主合同及施工图纸中涉及木工工作的所有内容的费用均已含在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内。”。第(三)款付款方式中第1项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按每栋拾万元打入工人工资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如中间未发生工人工资纠纷等问题,此保证金待主体封顶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中通用条款中四安全与治安中第3项约定“一次工伤事故,医疗费用5000元内的班组承担,5000-10000元项目部承担40%,10000元以上的项目部承担50%,对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所引起的工伤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三工程质量重13.1.5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修复,自己无法修复,甲方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复,修复费用由乙方负责,且乙方自愿支付每项500元的违约金,并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2018年4月16日,原告将21#和22#楼的保证金2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将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结算方式中的第一款本合同承包方式中的3、4、5进行了修改,双方当事人重新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内±0.000以下地下车库(包含人防区域)采用木模按模板接触面面积35元/m计算,人防部分按主楼面积相应比例分摊。主楼主体结构地下两层、一层架空层、屋面结构采用木模按模板接触面面积35元/m计算,二次结构采用木模按模板接触面面27元/计算。4、主体结构标准层采用铝模,按模板接触面面积27元/计算。5、主体结构标准层采用木模,按模板接触面面积29元/计算。6、主合同及施工图纸中涉及木工工作的所有内容的费用均已含在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内。”。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涉案合同约定的外,还包括14栋和15栋楼的木工劳务施工。
被告以支付工资的方式支付进度款,其中,2018年8月-10月份支付木工工资共计700000元(212850元+211050元+276100元)。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支付木工工资共计1059760元(428176元+363486元+268098元)在原告承包期间,原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支取了木工工资,分别为2018年11月9日支取100000元,2018年11月15日支取50000元,2018年11月26日支取50000元,2019年1月14日支取10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取4400元。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019年5月5日102000元。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进度款106700元。2019年4月3日,***借款10000元。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进度款15365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进度款12000元。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54000元。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进度款106000元201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进度款109000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进度款50000元。2019年9月9日,原告的工人***以借款的方式支取工人受伤款3000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进度款154000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进度款39000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进度款32000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进度款3000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095559元。2020年6月29日,木工***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一次性赔偿***误工费1500元。2018年12月23日,木工***在做工过程中受伤,2019年12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4日,被告向***支付工伤理赔款47643元(其中医疗费13000元)。2021年2月3日,被告代原告支付木工***工资9650元。诉讼中,原告对***出具的借条及作为申请人请求支付进度款均予以认可。原告对其欠***工资未支付及***的工伤理赔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9年5月7日,被告称14#、15#楼后浇带顶撑因木工班组无人施工,安排架子工人员施工,支付了架子工费用4800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称14#、15#烟道封口放线**堵及飘窗制作因原告无人员施工,安排其他人员施工,支付了费用3060元。2020年9月14日,被告称因原告未完成工程款,被告安排***施工,支付21#-23#楼木工班组点工320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自行请人对21#、22#楼自行车坡道及22#楼人货电梯接料平台处窗台支模,支付了费用4160元。2020年6月30日,9月2日、11月5日,2021年2月3日因混凝土墙体不符合进行打錾,原告拒绝后续工作,被告另行安排**民施工,被告分别向**民支付5000元、3000元、5000元、13930元,共计26930元。2022年1月7日,原告称**民是其雇请的,在混凝土打墙时不合格的请**民重新打錾。本院根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电话当庭联系**民,**民对原告雇请其打錾的事实及除了被告垫付的9650元外其他款项全部付清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称被告给付的打錾费用是被告后面清理喊其打錾支付的费用。
被告向原告另外下达签证单,签证单中被告的栋号长均签名,签证单内容分别为:2018年10月30日,***木工一人用旧模板封22#楼基础伐板后浇带(全天)1个工日,一个工。2018年10月30日,***二人全天恢复和搭设21#-23#楼北面高跨上坡临边防护,计2个工。2018年10月31日,***木工一人封21#-22#楼之间车库基础底板后浇带模板上午半天,半个工。***班组在施工21#楼南侧地库时,由于内架钢管尺寸不符从而切除钢管消耗2人工,地库高低跨位置,**标高变更导致返工2工日,合计地库位置零工4个工日。2019年3月15日,因爬架爬升原因造成八层北侧空调造型板开裂,木工班组对此进行了支模及拆模:21#支拆模,2工日,22#支拆模,3工日。2019年7月11日,因爬架爬升原因造成八层北侧空调造型板开裂,木工班组对此进行了支模及拆模:21#支拆模,1.5工日。2019年10月20日,木工班组进行增加的认为如下:21#:电梯井支模设电梯预埋盒,1工日。22#:电梯井支设电梯预埋盒,1工日。21#铝模柱脚安装1工日。22#铝模柱脚安装2工日。2019年11月22日,因铝模深化错误,造成每层2道门梁过高,后续木工进行支模:计6工日。因铝模后期维修不及时,导致东侧楼梯窗安装不上,木工开凿计1工日。2020年1月3日,铝模木工班组进行安放PVC管:21#:24层×1工日/层=24工日,22#:25层×1工日/层=25工日.2020年4月20日,***木工班组:22#南侧楼梯休息平台处反坎支模及拆除2工日。被告称属于工程量之内的不需要另外签单,但签单中与合同冲突的,其中2018年10月30日,***木工一人用旧模板封22#楼基础伐板后浇带(全天)1个工日,2018年10月31日,***木工一人封21#-22#楼之间车库基础底板后浇带模板上午半天,半个工不予计取。
2021年9月14日、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14#、15#、21#、22#及地下室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为:14#楼:基础工程118.79㎡,单价35元/㎡,计4157.65元;负一层2147.73㎡,单价35元/㎡,计75170.55元;标准层14096.16㎡,单价29元/㎡,计408788.64元;屋面2117.54㎡,单价35元/㎡,计74113.9元;二次结构3775.17元,单价27元/㎡,计101929.59元。
15#楼:基础工程112.83㎡,单价35元/㎡,计3949.05元;负一层2117.8㎡,单价35元/㎡,计74123元;标准层14096.16㎡,单价29元/㎡,计408788.64元;屋面2117.54㎡,单价35元/㎡,计74113.9元;二次结构3767.54元,单价27元/㎡,计101723.58元。
21#楼:基础工程117.3㎡,单价35元/㎡,计4105.5元;负一层1324.69㎡,单价35元/㎡,计46364.15元;负二层1247㎡,单价35元/㎡,计43645元;非标层1583㎡,单价35元/㎡,计55405元;屋面880.42㎡,单价35元/㎡,计30814.7元;楼梯209.76㎡,单价35元/㎡,计7341.6元;铝膜33793.93㎡,单价27元/㎡,计912436.11元;二次结构796.24㎡,单价27元/㎡,计21498.48元。
22#楼的基础工程量147㎡,单价35元/㎡,计5145元;负一层2119.27㎡,单价35元/㎡,计74174.45元;负二层2101㎡,单价35元/㎡,计73535元;非标层2619㎡,单价35元/㎡,计91665元;标准层铝膜55505.14㎡,单价27元/㎡,计1498638.78元;屋面1585㎡,单价35元/㎡,计55475元;楼梯185.9㎡,单价35元/㎡,计6506.5元;二次结构1049.75㎡,单价27元/单价,计28343.25元。地库15943.86㎡,单价35元/㎡,计558035.1元;地库二次结构27.35㎡,单价27元/㎡,计738.45元。
对于价款有争议,施工面积无争议的:14#楼的首层(一层)1760.27㎡,15#楼的首层(一层)1686.79㎡,21#楼的二层1163㎡、26层铝膜1260㎡。22#楼26层铝膜2016.8㎡。原告认为按照35元/㎡计算。被告认为铝模按27元/㎡计算,其他按29元/㎡计算。
2021年10月21日,双方对于14#楼屋面295.71㎡,15#楼屋面295.71㎡,21#屋面113.64元,22#楼屋面134.58㎡,原告称按35元/㎡计算,被告称按27元/㎡计算,后双方均同意按27元计算。对于差价部分6717.12元【(35元-27元)×839.64㎡】,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自担3717.12元。
涉案14#、15#楼于2018年年底前封顶,21#、22#楼于2019年年前封顶,于2019年12月竣工。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年2月3日付款申请中木工零工记载300元/工日。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告系个人,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将涉案14#、15#、21#、22#楼的木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构成违法分包。但对于原告施工已量化的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1年9月14日、10月21日,双方当事人对14#、15#、21#、2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量及价款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对价款有争议,工程量无争议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内±0.000以下地下车库(包含人防区域)采用木模按模板接触面面积35元/m计算,人防部分按主楼面积相应比例分摊。主楼主体结构地下两层、一层架空层、屋面结构采用木模按模板接触面面积35元/㎡计算。主体结构标准层采用铝模,按模板接触面积27元/㎡计算。主体结构标准层采用木模,按模板接触面积29元/㎡计算。”。双方争议的14#、15#的一层,21#楼的二层、26层铝模、22#楼的26层铝模,非主楼主体结构地下两层、一层架空层、屋面结构,原告主张按照35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14#、15#的一层,21#楼的二层应按29元/㎡计算,21#、22#的26层铝模应按27元/㎡计算,分别为14#首层51047.83元,15#楼首层48916.91元,21#楼的二层33727元,21#楼的26层铝模34020元,22#26层铝模54453.6元。对于14#楼屋面295.71㎡,15#楼屋面295.71㎡,21#屋面113.64㎡,22#楼屋面134.58㎡,双方均同意按27元/㎡,再加上被告承担的3000元,为25670.28元。
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14#、15#栋号铺设悬挑层硬性防护零星用工费用10800元(36×300元),现场道路、22#栋号塔吊保护墙圈梁构造柱、14#栋号人货电梯基础模板支设费用2214元(82㎡×27元/㎡米),因预售抢工,被告承诺补助14#、15#栋号抢工费用14000元(7000×1元/㎡米×2),因人工费上涨,被告承诺补助21#、22#栋号标准层模板混凝土接触面积由27元/㎡米增加至29元/㎡米,上述诉请,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2018年10月30日,***木工一人用旧模板封22#楼基础伐板后浇带(全天)1个工日,2018年10月31日,***木工一人封21#-22#楼之间车库基础底板后浇带模板上午半天,半个工,属于后浇带施工范围,对该1.5个工,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零星工程共计75.5工(2工+4工+5工+1.5工+5工+6工+1工+24工+25工+2工)。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中记载的零工300元/工日,对原告主张按照300元/工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2265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工程价款为5111211.19元(4157.65元+75170.55元+408788.64元+74113.9元+101929.59元+3949.05元+74123元+408788.64元+74113.9元+101723.58元+4105.5元+46364.15元+43645元+55405元+30814.7元+7341.6元+912436.11元+21498.48元+5145元+74174.45元+73535元+91665元+6506.5元+1498638.78元+55475元+28343.25元+558035.1元+738.45元+51047.83元+48916.91元+33727元+34020元+54453.6元+25670.28元+22650元)。
自原告进场施工到工程结束,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121069元(700000元+1059760元+100000元+200000元+4400元+102000元+106700元+10000元+153650元+12000元+54000元+106000元+109000元+50000元+3000元+154000元+39000元+32000元+30000元+2095559元)。期间,原告未支付木工***工资965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应从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与***的工伤赔偿款。根据双方合同中通用条款中四安全与治安中第3项约定“一次工伤事故,医疗费用5000元内的班组承担,5000-10000元项目部承担40%,10000元以上的项目部承担50%,对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所引起的工伤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了医疗费用按不同数额按不同比例承担,对于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故***的工伤赔偿款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医疗费1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担6500元,原告承担6500元,其他工伤赔偿款34643元应由原告承担。对于2019年1月29日,被告安排架子工所做的后浇带工程支付的4800元,及2019年9月27日,3060元+14#、15#烟道封口放线**堵及飘窗制作被告安排其他人员施工支付的3060元,后浇带工程量、烟道封口放线**堵及飘窗制作计入原告的施工量内,对于给费用由原告负担。对于2020年11月5日,被告支付的21#、22#楼自行车坡道及22#楼人货电梯接料平台窗台支模,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该工程量计入原告实际施工量中,对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2020年9月14日,被告支付21#-23#楼木工班组点工320元,被告仅凭付款申请不能证明点工所做的工程量计入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中,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支付给***的26930元,***在2022年1月17日电话中称是被告后面清理喊其打錾支付的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涉案工程中,原告应取得工程款为5111211.1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1069元,再加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资9650元,代支付的工伤赔偿款42643元,计入原告工程量范围内支付的费用7860元(4800元+3060元),共计为5181222元,被告已多付原告款项70010.81元。现涉案的工程均已竣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扣除被告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应返还的保证金为129989.19元。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29989.19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9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