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3民初264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田楼居委会(颍东区农业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22493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申请人: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62257G(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已审结。审理中,原告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原告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皖1203民初2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2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6月30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已按原告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结案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2000元,或者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