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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3民初2641号 申请人: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62257G(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申请人: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田楼居委会(颍东区农业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22493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2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保单号为6613131181820210000419。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新星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2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才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