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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与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3民初4813号 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391633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田楼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224930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993197.69元及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1993197.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自2015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委实作。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G312南侧辅道西段后,于2015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路面沥青摊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对工程的计价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不含税价为9.50元平方厘米;原告施工机械进场之日,被告应支付1000000.00元工程预付款,于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余工程款。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视为被告根本违约,此时所欠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同时每逾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尚欠款项总额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路面沥青摊铺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派现场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9日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993197.69元。被告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前不仅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而且在结算后至今分文未付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被告应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查明事实,**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原名为阜阳市明珠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明珠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一直在注册地经营活动,于2018年12月14日经工商系统更名为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答辩人从没有中标过涉案项目,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答辩人在2018年12月14日之前名称为阜阳市明珠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这期间(2015年9月17日)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有任何经济往来,与涉案项目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后,经本院与原告方核实,原告方认可被告方答辩意见中的陈述,同时原告方亦认可案涉合同主体与本案被告名称雷同,但非同一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安市文志沥青路面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2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