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执恢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12月7日生,住常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常州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朱夏墅叶家小组(新312国道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575411046L。
法定代表人:虞仁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林街道朱夏墅叶家小组(新312国道边),工商注册号×××39。
负责人:***。
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2273P。
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常州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工博达分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常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欠款1077.82万元以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100元。二、博达公司、武进建工博达分公司、武进建工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52元,由***、博达公司、武进建工博达分公司、武进建工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9日,本院根据***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4)常执字第00423号。在首次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5日,本院依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04执恢26号。恢复执行中,***共受偿执行款5296024.07元,武进建工公司承担执行费35212.36元。针对前述5296024.07元执行款中2444949.90元的查封顺序及查封文书效力,案外人常州隆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提出异议,***为此提供了其名下位于常州市××花园××幢××单元××室的不动产【证号:苏(2018)常州市不动产权第x号】作为担保。2019年12月24日,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6日,因申请执行人申请置换前述担保财产,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苏04执恢39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另行提供了其名下两处不动产,申请置换前述被查封的不动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5月27日查封了***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路××号××(证号:××)、常州市奔牛镇x路x号(证号:××)的两处不动产,查封期限至2024年5月26日。同日,本院解除了对***名下位于常州市××花园××幢××单元××室不动产【证号:苏(2018)常州市不动产权第x号】的查封。2021年5月11日、2021年10月15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另查明,2020年1月6日,本院向隆宇公司发出(2017)苏04执恢26号通知书,告知其对前述2444949.90元执行款非首查封,不能受偿。在隆宇公司的异议案件【案号为(2020)苏04执异22号】中,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裁定驳回隆宇公司的异议请求,隆宇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执复11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苏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2017)苏04执恢26号通知书。三、撤销本院向***支付2444949.90元执行款及扣除该案执行费用的行为。
2021年12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无需法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2021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需整体处置的不动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常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范之昕
审 判 员  张 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邢宇倩
书 记 员  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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