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锡,男,汉族,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女,195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生,住本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高伟国,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生,住本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异议人):**,女,汉族1988年10月15日生,住本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汤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罗溪镇汤庄桥南农贸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92330007-4。
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统一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2273P。
法定代表人:徐小敏。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以下简称新北法院)(2021)苏04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5月28日和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锡,被执行人高伟国、**等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8日,新北法院对***诉***、**、高伟国、常州市汤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庄建安公司)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被告***、高伟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高汉方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常州市汤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于2015年1月22日向新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新执字第360号,在新北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均被另案查封、处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新北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2019年9月25日***向新北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411执恢346号。2020年4月8日新北法院作出(2019)苏0411执恢34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再次向新北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苏0411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州市延陵西路支行的62xxxxx67个人储蓄账户、冻结了异议人高伟国在招商银行常州分行金坛支行的62xxxxx52-20001个人账户、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州××路支行的1105××××7866个人账户。
被执行人***、**、高伟国不服新北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向新北法院提出异议,异议请求:1、解除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并解除对其养老金账户的冻结。2、请求终止(2021)苏0411执恢30号的执行,解除对高伟国、**银行卡账户的冻结措施。
新北法院认为,根据该院(2014)新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异议人***应当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因其未按判决自觉履行义务,故该院在执行过程对其银行卡采取的冻结以及将其列入失信人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的异议申请,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该院(2014)新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异议人高伟国、**仅在继承高汉方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伟国、**已经继承了高汉方遗产并将遗产占为己有,故在执行过程中不能直接强制执行高伟国、**的个人财产,即高伟国、**的执行异议成立,该院直接冻结高伟国、**个人银行卡的措施不当,应当予以解除。新北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的执行异议;二、解除(2021)苏0411执恢30号执行裁定书下对高伟国在招商银行常州分行金坛支行的62xxxxx52-20001个人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州××路支行的1105××××7866个人账户512349元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消、纠正(2021)苏04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就(2021)苏04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第二条内容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新北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书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伟国、**已经继承了高汉方遗产”,“故在执行过程中不能直接强制执行高伟国、**的个人财产”。复议申请人认为此裁定书内容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4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法律规定,高伟国、**兄妹二人的父亲高汉方在2013年11月份去世,高汉方去世离复议申请人借款给他的时间仅一个多月,且借款金额高达一百余万元,这笔钱他们是怎么处理的?到底流进了谁的口袋?只有高汉方子女和他家人知道,也只有他们全权处理。更何况在高汉方去世后的所有债务清偿及诉讼中,高汉方子女始终参与处理、应诉、订还款协议,直到2020年在执行过程中,他们才突然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不仅时效已过,而且无凭无据!从法律上“视为接受继承”,就应承担继承遗产后的权利、义务,任何规避乃至逃避都是不合法的。
二、高伟国、**隐瞒其父高汉方身前债权,高汉方身前在武建公司名下承接常州市三利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精机公司)厂房土建工程尚遗留数百万工程余款,至今拒不向法院如实申报;其父高汉方身前投股在武建公司208万元(占该公司百分之四股份),至今未向法院申报,他们只向法院提供债务信息,拒不提供债权信息。在其父亡故后,处理了部分债务就口头申明放弃遗产继承,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欺骗法院,妄想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甚至虚造贫困可怜到无遗产处理来蒙蔽人民法院,使法院作出违背真相、违背事实的裁定。高伟国、**兄妹两人动机不纯,逃避法律,妄想逃脱清偿債务法律约束。
高伟国和**辩称:1、高伟国和**没有继承高汉方的遗产,高汉方遗留下来的所有不动产以及车子都是通过法院进行了处理,他们没有处理任何财产。至于调解同意在高汉方遗产范围内进行还款,是基于法院已经在处理高汉方的不动产,法官提出让他们直接调解,能更快进入执行程序,更容易执行不动产,本来他们表示不继承遗产,但是法院在处理这些财产时需要他们认可继承,这样容易处理。至于后来为什么表示放弃继承,是因为本案恢复执行后,新北法院把他们的银行卡冻结了,所以他们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在异议申请书当中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事实上他们也没有继承遗产。2、高伟国和**偿还的债务远远超过了高汉方的遗产,因为在高伟国名下的房产也因为高汉方的债务而被法院执行了。3、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高伟国和**隐藏了高汉方遗留债权的问题,首先,关于三利精机公司的债权,该债权的债权人是武建公司,高汉方并不是直接的债权人,因此,高伟国和**无法直接处理。另外,经与该公司衔接,该公司表示首先要开票,开票要五十多万元的税金,然后也只肯付大约二三十万元。所以也不可能去收这笔债权。其次是复议申请人所说的高汉方有武建公司208万股权的情况,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该股权是存在的,但是高伟国和**也没有取得该股权或获取相关股权款。武建公司十年前被法院执行了很多,完全资不抵债,也找不到人。武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而且开始高伟国和**也不知道有这个股权,还是申请人查到该情况后告知的。
本案复查中,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武建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根据该企业信息反映,高汉方生前系武建公司的股东,1983年时认缴了4%的股权,认缴金额为208万元。该企业信息中未反映有将该股权进行转让他人的记录。
高伟国和**的质证意见为:此前他们并不知道有此股权,但即使有,他们也没有继承,且因武建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故该股权也无法变现。
2、武建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三利精机公司发出的“函”以及武建公司于8月22日的复函。武建公司的函件内容为:要求三利精机公司支付工程款4466786.06元;三利精机公司的复函内容为:认为工程款余款为2269176.06元,但认为武建公司工期逾期950天,要求赔偿。另外,认为武建公司尚欠三利精机公司已付款705万元的发票。
3、武建公司与三利精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代表武建公司签字是高汉方。复议申请人认为实际是高汉方挂靠武建公司承包的三利精机公司的工程。复议申请人提供上述证据2和证据3,是为了证明三利精机公司的工程实际是高汉方挂靠武建公司承建,因此,尚有未付工程款是高汉方遗留的债权,属于遗产,应由高伟国和**负责收回并偿还。
高伟国和**的质证意见为:一方面上述工程款的债权人是武建公司,不能直接认定是高汉方。另一方面,高伟国对此也与三利精机公司进行过衔接,三利精机公司提出尚欠705万元的税票,同时提出工程逾期需要赔偿,因此实际无法结算工程款。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高汉方生前于2013年3月28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购买了标准保费为20万元的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限为五年。高汉方去世后,2014年2月10日**作为高汉方的继承人申请了理赔和进行了退保。复议申请人主张**获得理赔款和退保款20万元,**予以认可。
2、**在高汉方去世后,于2013年12月26日分三笔转账给高伟国25万元,于领取保险费后的2014年2月24日和同年11月6日二次转账给高伟国计12万元,共计向高伟国付款37万元。**认为,该款是给高伟国用于偿还复议申请人和债权人王东良的债权。故**领取20万元保险金,均已通过高伟国用于偿还高汉方遗留债务。
3、高伟国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共向复议申请人支付了26万元还款。自2015年2月7日后向债权人王东良[新北法院(2015)新执字第26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还款25万元。高伟国和**认为向复议申请人和债权人王东良的还款远远超出了20万元的保险金。高伟和**用自己的财产归还这些债权是出于道义。
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新北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高伟国和**应在继承高汉方遗产范围内向复议申请人偿还欠款。因此,**继承高汉方的保险金应用于偿还高汉方遗留债务。**继承该20万元保险金后向高伟国支付了12万元,而高伟国向复议申请人***以及债权人王东良的还款均发生在其收取**的12万元之后,因此,应认定**继承的20万元中有12万元已用于偿还欠复议申请人和王东良的债务。另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向***偿债,故***有权对**在8万元范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于**认为其已在继承高汉方保险金之前向高伟国支付了25万元,且均通过高伟国用于偿还了债务,因此,该8万元实际已用于偿还债务,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生效判决,高伟国和**承担的是在继承高汉方遗产范围内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因此,高伟国和**向复议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偿还的款项应视为是继承高汉方的遗产,而此时案涉保险金尚款领取。第二,高伟国和**一直坚持没有继承高汉方的遗产,但经查实,**有继承20万元保险金的事实,说明高伟国和**在继承高汉方遗产的事实方面并未如实陈述,故应认定**在继承高汉方保险金之前向高伟国支付的25万元应是继承高汉方保险金之外的遗产。
其次,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因高汉方生前系武建公司的股东,故应由高伟国和**在该股权对应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根据武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反映,高伟国和**并未受让该股权,也未作为高汉方的遗产继承人处置该股权,故复议申请人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高汉方对三利精机公司享有债权,应由高伟国和**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一方面,从复议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反映,该工程款的债权人是武建公司,高汉方仅是签订协议的经手人,根据现有证据暂不能认定债权人是高汉方。另一方面,根据三利精机公司对武建公司回复函的内容,双方对款项的支付存在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赔偿以及尚欠已付款的税务发票等争议。因此,并不存在高伟国和**继承该债权的事实。
综上所述,***有权对**继承高汉方的保险金中的8万元申请执行。***提出因存在**继承保险金和高汉方名下尚有股权的事实,以及存在高汉方经手的武建公司对三利精机公司有工程款债权的事实,故高伟国和**即应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二、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三、解除对**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州环府路支行的1105××××7866个人账户超过80000元以外部分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解除对高伟国在招商银行常州分行金坛支付的62xxxxx52-20001个人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福清
审 判 员 孙慧民
审 判 员 朱正生
法官助理 邢宇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宇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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