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1民初1464号
原告郑州市鸿鑫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宝。
被告临猗县鼎华热能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
法定代表人陈永康。
原告郑州市鸿鑫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临猗县鼎华热能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鸿鑫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猗县鼎华热能供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鸿鑫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气力输灰系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力输灰系统一套,总价款2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被告支付货款的30%,设备运抵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货款的30%,原告收到60%的货款后10日内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三个月内被告支付货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从投运正常开始计算)。交货方式为:合同生效后20日内原告将全部设备运送至被告厂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6.9万元,原告收到货款后,积极安排生产、备货,被告向原告称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发货。2014年8月30日,原告将全部货物送达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货到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只是催促原告进行安装,原告本着诚信、友好的原则,给被告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2014年9月,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调试设备,并口头承诺原告方技术人员到场后即支付第二笔货款。原告按被告要求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试机完成后,被告方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调试证明。但对剩余货款16.1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万元。
被告临猗县鼎华热能供应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气力输灰系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力输灰系统一套,总价款2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被告支付货款的30%,设备运抵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货款的30%,原告收到60%的货款后10日内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三个月内被告支付货款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从投运正常开始计算)。交货方式为:合同生效后20日内原告将全部设备运送至被告厂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6.9万元,并向原告称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发货。2014年8月30日,原告将全部货物送达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试机完成后,被告方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设备运行正常的证明。但对剩余货款16.1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气力输灰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后,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1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调试后设备运行正常的证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应视为设备质保期的起始时间,按照合同的约定,截止2015年9月14日,质保期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猗县鼎华热能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鸿鑫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一千元。
被告临猗县鼎华热能供应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临猗县鼎华热能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 马现景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