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任利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5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俊伟(系原告哥哥),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任利学,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赫健(实习律师),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宗伟,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洛阳盟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留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献颖,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金会良,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武俊伟、被告任利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健、被告洛阳盟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升公司)代理人齐献颖、被告金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从4米高处坠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期费用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因无钱治疗,于2013年10月25日被迫出院。出院后各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互相推拖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858.1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利学辩称:原告是给金会良和王宗伟干活,因此出现受害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是王宗伟和金会良。原告未佩带安全措施,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此次事故我已经向王宗伟支付了四万多元了。
被告盟升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本案事故发生的韶山路架空供暖管道项目分包给了任利学,我公司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金会良辩称:原告是王宗伟雇用的工人,这个项目是任利学找我让我干的,我比较忙顾不上,就找到王宗伟,让他带人干活,活干完我给他结帐。王宗伟第一天到工地,他的工人***就出事了。我认为应当由盟升公司、任利学、王宗伟和我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王宗伟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洛阳盟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利学签订协议书一份,洛阳盟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韶山路暖气改造项目承包给任利学。被告任利学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金会良,被告金会良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王宗伟。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宗伟,2013年9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上干活时从四米高处坠下受伤。被送往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2014年7月30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
另查明,被告任利学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1483.8元。
经本院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256.87元。2、营养费:10元/天×36天(住院总天数)=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4、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6+90)天=9828元;5、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4311元÷365天×312天=29328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30%=56496元。7、二次治疗费5693.6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1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由其抚养,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2543元。扣除任利学已支付的41483.8元后为131059.2元。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王宗伟的雇用人员,在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本案被告盟升公司将工程包给被告任利学个人施工,而被告任利学、金会良均未有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资质,因此被告盟升公司、任利学、金会良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宗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059.2元;
二、被告洛阳盟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利学、金会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6元,由原告承担1506元,被告王宗伟、洛阳盟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利学、金会良共同承担4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