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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华县水寨镇***水暖器材销售店、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24民初1644号 原告:五华县水寨镇***水暖器材销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424MA53HKU231,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耙利隆水安路段。 经营者:**。 被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MA53CRRP4Q,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梅塘西路263号。 负责人:***。 被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37164241,住所地东莞市万江街道新城金鳌大道9号葡萄庄园3号楼15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五华县水寨镇***水暖器材销售店(以下简称***水暖店)与被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盾梅县分公司)、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县水寨镇***水暖器材销售店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和被告安盾公司立即共同付清原告材料(货款)11949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仍欠材料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材料款变更为10949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五金、水暖器材等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在五华县水寨镇万宁华府(和府)楼房的消防机电工程施工时,从5月份至12月份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消防辅材,未当即付清材料款,仅之后付了一部分材料款和退材料(折)款。202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对购买材料款、付款及退材料(折)款进行了确认和结算:购买材料款分别为2021年5月份4264元、6月份26666元、7月份45536元、8月份62502元、9月份22540元、10月份23462.50元、11月份12850.50元,共236202元;支付材料款分别为2021年7月24日付材料款22625元、8月27日付材料款30000元、10月12日冲减材料款16960元、11月11日付材料款5000元、11月23日退材料(折)款2920元,经抵减,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未付款合计158697元,形成了结算清单,当时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之后的12月份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还购买了原告126元材料(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管理人员***签名确认),也陆续退材料(折)款和付款,分别为2021年12月3日退材料(折)款4900元、12月14日退材料(折)款22880元、12月18日退材料(折)款2850元、2022年1月7日退材料(折)款1454元、1月30日付材料款5000元、3月16日退材料(折)款2240元,至今,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仍欠原告材料款1194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支付,因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是被告安盾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在梅州市梅县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已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被告安盾梅州分公司不是法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因购买原告消防辅材拖欠材料款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安盾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在消防机电工程施工中购买原告消防辅材仍欠的材料款119499元,从起诉之日起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且仍欠的材料款及其利息依法应由被告安盾公司付清,为早日追回材料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安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系被告安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9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承接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委托的业务。2021年5月至12月份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消防辅材,2021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显示5月份至11月份材料款合计236202.5元,剩余未付款数额为158697元,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中加盖了印章。202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显示5月份至12月份材料款合计236328元,剩余未付款数额为121739元,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经理***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后于2022年3月16日退材料款2240元,剩余未付款数额为119499元。后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于2022年7月7日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变更其诉请1为判令两被告共同付清原告材料(货款)10949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仍欠材料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给原告,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因而原告请求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偿还货款1094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于2022年5月5日立案起诉,故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以10949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安盾公司与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共同付清原告材料款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系被告安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安盾公司应对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安盾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货款109499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安盾公司、安盾梅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五华县水寨镇***水暖器材销售店货款109499元及利息(以10949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9.98元,减半收取计134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懂 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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