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盾消防公司梅县分公司。 负责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盾消防公司梅县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安盾消防公司”)、安盾消防公司梅县分公司(下简称“安盾梅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42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安盾消防公司、安盾梅县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2077.4元及利息(以实欠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列的结算方式为门扇单价×门扇工程量+门框单价×门框工程量,违背了本案当事人间约定及履行的结算方式即(防火门扇+防火门框合计的综合单价)×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及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是按照(防火门扇+防火门框合计的综合单价)×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其中并没有区分门扇、门框的面积各自所占比例,而是以门扇和门框合计的总工程量×综合单价结算。后来为了区分门扇和门框的价值,上诉人与安盾消防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门扇单价为265元/m2,根据上述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即(防火门扇+防火门框合计的综合单价)×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则门扇总价应为265元/m2(防火门扇单价)×1019.16m2(工程量)=270077.4元;门框总价应为137元/m2(防火门框单价)×1019.16m2(工程量)=139624.92元,工程总价为270077.4元+139624.92元=409702.32元。从安盾消防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由***发出的《誉安消防-五华**华府防火门结算单》中显示:***的计算方式也是未区分门扇和门框各自所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并按照(防火门扇+防火门框合计的综合单价)×工程量的方式计算,而非按照门扇单价×门扇工程量+门框单价×门框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因此,可确认上诉人与安盾消防公司及***之间选用的计算方式是完全一致的。而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属于无中生有,强行划分出门扇及门框各自所占比例,未考虑本案当事人间约定和已履行的结算方式。一审判决中以总工程量1019.1m2×门扇占比75%×门扇单价265元/m2=202558.05元的方式计算,在数学逻辑上无误,但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单独约定门框单价以及门扇单价,且分别约定门框的工程量和门扇的工程量,此时方按判决的计算方式,即:门扇单价×门扇工程量+门框单价×门框工程量的方式计算。故一审判决中体现的计算方式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及***之间约定的计算方式。二、按照一审判决所列计算方式,必然得出上诉人的获利比***的获利少的违背客观结算事实的错误结论。本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转包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转包给***,三方确认的工程量均是1019.16m2。上诉人作为转包方,与安盾消防公司约定的综合单价是402元/m2,而***的综合单价是305元/m2,故上诉人最终所应得的工程款必然是要多于***最终所得工程款的。安盾消防公司认可并提交的***制作的结算单,算出***应得的工程款为:305元/m2×1019.16m2=310845元,这是各方均认可的计算结果。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所列的计算方式,那么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为:门扇:265元/m2×1019.16m2×75%=202558.05元,门框:137元/m2(402-265)×1019.16m2×25%=34906.23元,门扇+门框合计总工程款为202558.05元+34906.23元=237464.28元,远远低于***最终所得的310845元。这明显违背了上诉人的最终所得应高于***最终所得的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案涉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存在上述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为152077.4元(门扇总价270077.4元-被上诉人已付***118000元)。二审庭审中补充:两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支付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而非不足部分才由安盾消防公司承担,因两被上诉人并非特殊行业,两者为总分公司关系,分公司债务依法应由总公司承担。 安盾消防公司、安盾梅县分公司辩称,总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不应一起承担分公司的债务,一审判决正确。 ***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依据原告与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于2020年6月6日签订的《**华府、**和府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防火门工程款409678.2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0967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LPR四倍)标准计算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58596.4元)。金额合计:468274.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华府、**和府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门帘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华府、**和府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门系统工程,施工地点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工业大道,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合同价款包工包材料按(单价表结算含增值税13%的材料专用发票),本工程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发包人、承包人到现场核对该工程量为准(单价表附后),所有工程款均支付到承包公司指定开户银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户名***安公司,账号×××89。因施工需要,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人员到场,承包人必须无条件配合。若第一次通知不到场,则处罚2000元;若第二次通知仍不到场,则处罚5000元。施工过程中必须听从发包人的施工指挥和安排,如不听从或者擅自撤场,发包人可以终止合同,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并赔偿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结算统一表格中约定防火门(不分甲乙丙等级统一价格)按含税402元/平方,防火窗(耐火等级2小时)按含税690元/平方,防火卷帘门按含税368元/平方。同时合同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设计变更、承包人工作、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2020年7月8日,安盾梅县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乙方)与梅州市燊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单项分包人(丙方)签订《**华府、**和府防火门安装工程单项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华府、**和府防火门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工业大道。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包工包材料,验收规范达到合格(品牌、质量必须达到甲方要求)。合同价款包工包材料按(乙方签订的单价表结算含增值税13%的材料专用发票)本工程按实际工作量结算,甲方、乙方、丙方到现场核对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按乙方要求每次预付工程进度款由丙方代收:每月支付上个月完成工程价款的6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具备验收条件,支付至85%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承包人承诺保修期贰年,本工程质保金为总的工程价款的3%。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每次提示付款时,必须开具增值税13%的材料专用发票或者由乙方指定的供应商开具增值税13%的材料专用发票,所有工程款均支付到乙方公司指定的公司:梅州市燊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三方代表及项目负责人:甲方**,乙方***,丙方**华府(联系人)***187××××****。协议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各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前,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于2019年7、8月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经完成防火门框的安装。2020年9月18日,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与原告***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华府、**和府消防、水电施工合同解除三方协议》按2020年5月28日解除三方协议之前施工已完成的所有水电消防工程量和工程材料(包含**华府防火门门框)等,经双方同意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之后乙方承包的防火门,门扇按265元/平方据实结算、门扇加门框按402元据实结算。2021年5月3日,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与梅州市燊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代表***签订一份誉安消防-五华**华府防火门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面积1019.16㎡,单价305元/㎡,备注配套。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完工。被告称认可原告诉请工程量1019.1㎡,因原告只做了门扇,工程单价应按265元/㎡,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不听从被告安排,在2020年3月拒绝施工已提前退场,按合同约定擅自撤场按已完成工作量的70%结算。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已支付118000元给丙方负责人***指定梅州市亮嘉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五华县齐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华府消防、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华府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020年5月8日,五华县齐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华府、**和府消防、水电施工合同解除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签订的《**华府消防、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甲方重新安排丙方安盾梅县分公司进场继续施工,解除合同签订后,已完成的工程量由乙方***安公司、丙方安盾梅县分公司在场外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是否包含安装防火门框问题;二、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涉案工程是否包含安装防火门框问题。原告与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于2020年6月6日签订《**华府、**和府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门帘承包合同》后,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载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华府、**和府消防、水电施工合同解除三方协议》按2020年5月28日解除三方协议之前施工已完成的所有水电消防工程量和工程材料(包含**华府防火门门框)等,经双方同意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之后乙方承包的防火门,门扇按265元/平方据实结算、门扇加门框按402元据实结算”。可知**华府防火门框在2020年6月6日签订合同之前已安装,2022年4月1日一审法院对***所做问话笔录中,***亦表示签订《**华府、**和府防火门安装工程单项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后其只安装了防火门扇,门框在此之前已完工。原告诉请要求按防火门单价为402元/㎡计算工程款409678.2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中途撤场,应按已完成工作量的70%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认门扇占比面积为防火门75%,该占比面积与***所述基本相符,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门扇单价265元/㎡,案涉工程款应为202558.05元(1019.16㎡×75%×265元/㎡=202558.05元)。 二、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已支付118000元,***在问话笔录中亦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18000元,一审法院在2022年4月1日对原告所做的问话笔录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180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4558.05元(202558.05元-118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该剩余工程款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而原、被告双方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验收日期,具体验收日期暂无法认定,2021年5月3日,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进行结算,酌定利息从结算之日开始计付,利息自2021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安盾梅县分公司作为被告安盾公司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对于安盾梅县分公司上述付款责任,先以安盾梅县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安盾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盾消防公司梅县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558.05元及利息(以实欠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4.12元,减半收取4162.06元,由原告***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288.03元,被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盾消防公司梅县分公司负担874.03元。 二审中,安盾消防公司、安盾梅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款明细》,拟证明业主已经支付给***安公司1909000元工程款。***安公司质证称,对其收取的款项无异议,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安公司确认业主方五华齐兴实业有限公司及梅州市永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的1909000元包含了其施工的防火门框工程款,但防火门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需进一步核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是:***安公司请求判令安盾消防公司、安盾梅县分公司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52077.4元是否有理。 虽然《**华府、**和府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门帘承包合同》约定防火门(含门框和门扇)按402元/㎡结算,但2020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防火门门框归安盾梅县分公司所有,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安公司;***安公司承包的防火门,门扇按265元/㎡结算。可见,安盾梅县分公司已付清了防火门框款给***安公司,双方约定门扇按265元/㎡结算。***安公司在诉讼中也自认防火门扇占比面积为防火门的75%,且确认其承包的防火门面积(含门框和门扇)为1019.16㎡。***安公司确认业主方五华齐兴实业有限公司及梅州市永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的1909000元包含了其施工的防火门框工程款,但称防火门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需进一步核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安公司承包的防火门扇工程款为202558.05元并无不当。安盾梅县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其仍应支付工程款84558.05元给***安公司。一审法院判令安盾梅县分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84558.05元及利息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安盾消防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安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4.12元(已由上诉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