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03民初2573号 原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街道新城金鳌大道9号葡萄庄园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莦林芷,分别系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道中60号山湖世纪花园10幢世纪悦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安盾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14日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8日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安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4216元及利息10490.8元(利息以拖欠的1594216元工程款为本金,从2018年6月25日起计,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就**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594216元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安盾公司对山湖世纪花园·***的5栋C座2703、5栋A座101、9栋C座1205、11栋15层29号、11栋5层28号、9栋B座1101、5栋C座3088、8栋A座3202等及5栋其它物业在**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建合同》,由原告承接**公司开发的“山湖世纪花园5栋的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漆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和变配电房的气体灭火系统(不包括室外消火栓、防火门、防火卷帘、手提式灭火器具、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90万元。该工程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公司及国家政策变化的需要,共增加了三项工程价值共265922元,分别为消防设施检测费用169922元、环形车道的回车场费用21000元、地下室消防前室增加送风系统费用75000元,全部工程总金额为4165922元。 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消防工程,并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被告通过货币形式支付了工程款2077000元,又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将9栋C座1205号房屋抵扣工程款494706元,**1594216元未付。 因**公司无力按时支付工程款,并要求以房抵债,原告眼看工程款追讨无望,只能接受了**公司的要求,同意以房抵债。情况如下:**公司与原告的股东刘文彬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SHSJ0000056的山湖世纪**认购书,约定充抵5栋工程款538720元,但该房屋己***公司转卖给第三方: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HSJ0000107的山湖世纪**认购书,约定充抵5栋工程款318160元;2015年11月19日**公司与原告的股东刘文彬签订了两份编号为:XYC0001550、XYC0001609山湖世纪花园·***认购合同,该两份认购书实际又未能履行,**公司股东的儿媳兼公司负责人***因此于2016年6月4日与原告的股东刘文彬签订了编号分别为SHSJ0001240、SHSJ0001239、SHSJ0001238的山湖世纪**认购书,但**公司均未依约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故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 **公司是一家自然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也是以其股东、法人的私人账户进行收支财务,依照公司法规定,自然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其财产与公司独立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消防工程承建合同》的应当建设的消防工程完成;二、本案的所谓工程款并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建合同》,是**公司购买原告的消防设施,原告附带安装的混合合同,实质是一个买卖消防设施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情况;三、本案与***无关。《消防工程承建合同》是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不是当事人,也没有为合同提供担保,本案与***没有关系,***不应当在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无论定性为货款或建设工程款,都不应当计算利息。 原告安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消防工程承建合同》、工程签证单(XF-01、XF-02、XF-03),拟证明安盾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山湖世纪花园5栋消防工程合同关系,该工程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公司及国家政策变化的需要,共增加了三项工程价值共265922元,全部工程总金额为4165922元;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安盾公司承接的山湖世纪花园5栋消防建设工程已经清远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总工程款的要求; 三、**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将9栋C座1205号房屋充抵工程款494706元; 四、(1)山湖世纪**认购书(编号SHSJ0000056)、(2)山湖世纪**认购书(编号SHSJ0000107)、(3)山湖世纪花园·***认购合同(编号SHSJ0001550)、(4)山湖世纪花园·***认购合同(编号SHSJ0001609)、(5)山湖世纪**认购书(编号SHSJ0001240)、(6)山湖世纪**认购书(编号SHSJ0001239)、(7)山湖世纪**认购书(编号SHSJ0001238),拟证明原、被告协议以房抵债,并签订了认购书,后上述七套房屋已被另行销售,认购书实际履行不能,**公司应当向安盾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594216元; 五、情况说明、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与广州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原告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刘文彬时任广州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第一分公司是由刘文彬负责经营,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协助以普利达名义就涉案工程申报消防验收,但该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工,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 六、证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拟证明山湖世纪花园5幢C座2703号房系由被告出售给***,被告共收取了***购房款520000元,被告主***世纪花园5幢C座2703号房款已抵扣工程款于法无据; 七、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东莞市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变更登记为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之《工程签证单》(XF-03)不予认可,签证单没有原告的股东签名或公司**,增加的工程款75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之《工程签证单》(XF-03)两被告不予认可,签证单没有原告的股东签名或公司**,是原告自行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考证,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增加工程款75000元的内容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两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公司的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了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道中60号山湖世纪花园。 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东莞市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机电安装工程设计、施工、水电安装工程。 2012年8月21日,**公司为甲方与安盾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建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承接山湖世纪花园5栋的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和变配电房的气体灭火系统(不包括防火门、防火卷帘、手提式灭火器具、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二、工程造价实行包工包料,总造价为390万元。三、付款方式。1、乙方完成整栋楼的预埋工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2、完成总工程的5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3、工程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30万元;4、经公安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取到乙方消防合格验收意见书时支付总工程款项95%,剩余5%质保期满后十天内全部付清给乙方。四、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甲方应对本工程进行每月例行的测试和全面的质量管理,当系统不能正常运转时,要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维修。如果人为因素所造成的故障或设备损坏,由甲方支付材料及费用。五、注:工程包括室外消防栓在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建设,并完成了相关工程项目。 2018年6月25日,清远市公安消防局出具清公消验字[2018]第013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公司申报的清新县太和镇**大道中60号山湖世纪花园5栋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反映该工程消防设施由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装,由广东珠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检测。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运作正常,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安盾公司与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2018年11月30日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协助安盾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申报消防验收,但该工程由安盾公司施工完成,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安盾公司享有。 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股东***提交三份《工程签证单》(XF-01、XF-02、XF-03),表明增加了三项工程量的工程款共265922元,分别为:《工程签证单》(XF-01)第三方消防设施检测费用169922元、《工程签证单》(XF-02)室外环形消防车道的回车场费用21000元、《工程签证单》(XF-03)地下室消防前室增加送风系统费用75000元。被告股东***在前两份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工程签证单》(XF-03)无***签名,也无**公司**,被告不予认可该项目增加工程量及其款项。 原告提交了一份**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开具的《收款收据》,表明刘文彬交来山湖世纪9栋C座1205房的房款494076元,附注抵扣5栋消防工程款。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七份房屋认购书或认购合同[1.**公司与刘文彬签订编号为SHSJ0000056《山湖世纪**认购书》;2.**公司与刘文彬签订编号为SHSJ0000107的《山湖世纪**认购书》;3.**公司与刘文彬分别签订编号为XYC0001550、XYC0001609的《山湖世纪花园***认购合同》;4.**公司与刘文彬分别签订编号为SHSJ0001238、SHSJ0001239、SHSJ0001240的《山湖世纪**认购书》]。双方认同双方签订认购书的初衷是通过上述认购合同实现以房抵债,但后来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交付房屋,没有实现以房抵债目的。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公司通过货币形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77000元,又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将山湖世纪9栋C座1205号房屋抵扣工程款494706元,合共支付工程款2571706元。 双方因工程款项发生争议,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承建合同、工程签证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收款收据、**认购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的,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工程款总价和应付数额。安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消防工程建设,公安消防部门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该工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900000元,被告认可的增加工程量为第三方消防设施检测费用169922元、室外环形消防车道的回车场费用21000元,上述工程款合共4090922元。 对于增加送风系统费用75000元,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工程是增加的工程量,故该本院不予认可该增加的工程款项75000元。 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077000元,以房抵债为494706元,合共支付工程款2571706元。 经公安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取得乙方消防合格验收意见书时支付总工程款项95%,剩余5%质保期满后十天内全部付清给乙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自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018年6月25日涉案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据此,质保期限应从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质保期限未届满,被告**公司只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对于剩余5%的工程款,双方可另行解决。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090922元×95%=3886375.9元,扣除已付款2571706元,仍欠工程款1314669.9元。 对于工程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安盾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安盾消防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计算标准。利息的起算日期方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从2018年6月26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次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尚欠款额为基数计算。 三、***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举证责任倒置,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负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的证明责任,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没有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院对其辩解***不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司是***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是否对山湖世纪花园·***的5栋C座2703、5栋A座101、9栋C座1205、11栋15层29号、11栋5层28号、9栋B座1101、5栋C座3088、8栋A座3202等及5栋其它物业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承包建设的是5栋消防建设工程,属于上述物业的配套工程,范围不是上述8套房屋及5栋其它物业建设工程主体,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不符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466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尚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42元,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69元,原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娟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