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03民初2560号 原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街道新城金鳌大道9号葡萄庄园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莦林芷,分别系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道中60号山湖世纪花园10幢世纪悦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同事。 原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消防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盾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公司向安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85618.75元(利息以拖欠的2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85618.75元,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就**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安盾消防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与**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建合同》,由安盾消防公司承接**公司开发的“山湖世纪花园1栋的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漆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和变配电房的气体灭火系统(不包括室外消火栓、防火门、防火卷帘、手提式灭火器具体、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50000元。 安盾消防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安盾消防公司承接的工程己完工,并于2012年1月10日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但双方未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安盾消防公司认为,**公司在安盾消防公司多次的催告下,一直未与安盾消防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按时支付工程款,己构成违约。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公司仅向安盾消防公司支付了90万元,**公司尚欠安盾消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未支付。 同时,**公司是一家自然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日常也是以其股东、法人的私人账户进行收支财务,依照公司法规定,自然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其财产与公司独立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所谓工程款并没有优先受偿权。安盾消防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建合同》,是**公司购买原告的消防设施,安盾消防公司附带安装的混合合同,实质是一个买卖消防设施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情况;二、本案与***无关。《消防工程承建合同》是安盾消防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不是当事人,也没有为合同提供担保,本案与***没有关系,***不应当在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希望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公正的裁决。 原告安盾消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消防工程承建合同》,拟证明安盾消防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消防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公司使用,但**公司仅向安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双方至今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 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安盾消防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已经广东省清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 三、1栋消防工程对账单,拟证明**公司仅向安盾消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仍欠安盾消防公司25万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没有经双方核算,但对**公司已支付的90万元工程款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是广东省清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验收文件,是机关单位出具的书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虽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支付的工程款90万元没有异议,能与其他证据组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公司的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了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道中60号山湖世纪花园。 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东莞市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机电安装工程设计、施工、水电安装工程。 2012年8月21日,**公司为甲方与东莞市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建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承接山湖世纪花园1栋的室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不包括室外消火栓、防火门、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手提式灭火器具、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办理2栋消防验收合格证(甲方负责完成消防设施的安装和调试);二、工程造价实行包工包料,总价为115万元;三、付款方式。1、甲方收到乙方办理的消防验收合格证,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2、完成总工程的5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元;3、工程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元;4、经公安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收取到1栋的消防合格验收意见书时支付工程款项20万元,剩余5万元保质期一年后支付清;四、保修期,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甲方应对本工程进行每月例行的测试和全面的质量管理,当系统不能正常运转时,要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维修。如果人为因素所造成的故障或设备损坏,由甲方支付材料及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建设,并完成了相关工程项目。 2012年1月10日,广东省清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清新公消验字[2012]第0003号《清新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公司申报的清新县太和镇**大道中60号山湖世纪花园1#建设工程中的室内外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原告相关工程款90万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安盾消防公司主张的已支付该司工程款90万元和仍拖欠该司工程款25万元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承建合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的,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一、工程款的支付。安盾消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消防工程建设,公安消防部门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该工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安盾消防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万元,**公司对拖欠安盾消防公司25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该项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利息的计算标准方面。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安盾消防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安盾消防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计算标准。 利息的起算日期方面,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到消防合格验收意见书时支付工程款项20万元,剩余5万元保质期一年后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2年1月10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这表明工程款按进度分期支付,故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 综合上述一、二两点,被告**公司向原告安盾消防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以欠款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 二、***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举证责任倒置,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负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的证明责任,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没有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院对其辩解***不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司是***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安盾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以欠款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晓娟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