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3315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时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负****之一自编F0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时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间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间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图费人民币39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成本及预期收益共人民币5045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就广东万事泰炊具文化***展陈项目(以下简称“万事泰项目”)及广州动物园展陈项目(以下简称“动物园项目”)协商合作,在短期的友好合作后,为有效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1日正式签订《顾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积极配合被告争取项目的签约,并自行组织资源执行项目,被告不参与具体实施。如项目最终执行完毕,在扣除项目成本后,项目**率达50%以上的,将**部分的20%作为顾问费支付给原告。此后,为保障原告的个人生活支出及外包设计团队劳务费,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意2019年2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拨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对于万事泰项目,自双方接触项目起,均由原告自行组织设计团队承担起项目的所有方案设计工作,被告及万事泰项目甲方也一直对原告设计团队的工作态度及工作成果给予高度的认可。但为挑选出优质、优惠的方案设计,万事泰项目甲方于2019年6月举行简要的方案设计招投标比稿,原告基于项目的新需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了重新设计,并自行垫付人民币39500元以委托第三方制作方案设计效果图图纸,以供被告以其名义提交招投标比稿。经比稿,万事泰项目甲方最终采纳了原告与被告提交的方案设计,后双方开始商定设计合同合同条款。然而此时,被告却开始就利润分配与原告产生分歧,经双方多次沟通及中间人协调,被告仍坚持只同意全项目按总包干价25万(含前述制图费39500元及相关劳务费用等成本)作为原告项目完结后的最终成本、利益分配,双方始终无法协商一致。2019年7月18日,被告正式与项目甲方于签订《设计合同书》,确认设计总费用为人民币840840元,原告的合同义务至此已取得重大成果。然,被告为规避《顾问合作协议》约定的向原告付款的合同义务,竟自行于2019年7月25日与项目甲方补充签订《设计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对万事泰炊具文化***室内进行重新设计定位”,用以否定原告此前所有工作成果,并就此向原告主张因方案设计最终未被认可、采纳,故设计成本被告只需承担30%,而原告需承担70%,仅同意支付原告30%的效果图制图费用,并认为原告不享有主张其他成本和利润的权利。此后被告再无就项目设计事宜与原告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沟通、联系,完全将原告架空于项目之外。对于动物园项目,因原告、被告争取签订的只是施工合同,为保证施工成本的合理性,方案设计阶段原告一直与设计提案方保持良好、密切的沟通,付出了大量隐性的劳务成本,但因万事泰项目纠纷,原告现被被告强制退出动物园项目,又因项目施工合同尚未签下,原告暂未能就此主***。为履行《顾问合作协议》,原告为两项目付出了长达七个多月的时间和劳力,并成功以优质的方案设计为被告签下万事泰项目的《设计合同书》。此外,39500元是实际发生的支付费用,504504元是涉及设计合同上价款840840元为基数,参考顾问协议约定的50%理想成本,以及20%的**分配比例计算而出的,涉及项目的主要成本在于设计劳务支出,而原告及其团队的劳务输出占了设计的核心比重,原告不否认被告员工也付出了劳务,但并非核心的劳务工作,原告也未实际参与剩余的设计工作,但考虑到被告恶意违约,有失诚信的行为以及合作终止后原告被迫失去承接后续施工项目以获得高额报酬的机会,原告主张参考上述标准计算应得的劳务成本以及预期收益具有合理性。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时间网络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实。(一)原告称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顾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包括新兴万事泰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两部分,没有依据。1.《顾问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自2019年1月1日起,合作范围为新兴万事泰和广州动物园展陈两个项目的执行,乙方须积极配甲方争取合作项目的签约”。合同条款的文字表述中并无包括项目设计业务的内容。2.协议中所述的“执行”’,语义为实施、实行,通常理解为将某种规划、计划、设计付诸实施而达到预定目的的过程,在工程建设中即为施工。协议中的“执行”实为施工。3.协议第四条“项目执行完毕,须通过甲方和业主相关方的验收,乙方亦要承担相应售后服务责任,回款后,项目**率(**=合同回款金额-装修、硬件、软件等项目直接成本-增值税费-其他直接成本)达50%以上,**额的20%将作为顾问费,支付给乙方(个税自付)或者乙方指定的公司(须开具发票),项目执行中的其他费用(差旅费、交通费等)各自承担,质保金单独按照上述原则计算。**达不到50%,只支付**的10%作为顾问费”;第五条“但先执行项目的质量将决定后一项目的合作”,上述条文中所提到的售后服务,项目**率计算中的装修、硬件,质保金以及质量等,均是装修工程施工业务中才涉及的内容,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合作范围仅为项目施工。4.原告在起诉状所称“对于动物园项目,因原、被告争取的只是施工合同”,确认关于动物园项目双方合作范围仅为施工合同,但上述协议中对于新兴万事泰项目和动物园项目的约定内容并无不同,条文中提及两个项目时均是并列的,并没有分别作出约定,原告在起诉状状中确认的动物园项目合作范围为项目施工,足以证实协议约定的新兴万事泰项目合作范围也仅为项目施工,并不包括项目设计。5.《顾问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另行就设计业务如何合作,各自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等进行了协商,这一协商过程可以印证双方签订的《顾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范围是不包括项目设计的。如果协议约定合作范围包括了项目设计,则无需双方另行协商。6.原、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微信协商,已就双方终止合作达成一致。协商内容为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所述的制图费用39500元,双方解除《顾问合作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二)原告诉称:对于万事泰项目,自双方接触项目起,均由原告自行组织设计团队承担起项目的所有方案设计工作,被告及万事泰项目甲方也一直对原告设计团队的工作态度及工作成果给予高度的认可。原告所陈述上述事实均不属实。1.被告自2018年上半年即开始与新兴万事泰项目业主方接触,为承接该项目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有多名工作人员参与组成的项目部专职负责该项目。2.原告称其自行组织设计团队,没有依据。首先,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作范围本就不包括项目设计,甚至在与项目业主订立合同之前,被告也不能确定是否承接到该项目设计业务,不可能也不需要自接触项目起就组织所谓的设计团队。原告也从未告知被告其为新兴万事泰项目组建了设计团队,没有任何一个原告设计团队的人员参与该项目的相关工作。3.原告称其设计团队承担起项目的所有方案设计工作,与事实不符。在与项目业主签订合同前,被告方向业主提交了相关方案,方案主要由被告自行完成,方案制定中原告所做的工作只有两点,一是方案中的空间布局是参考原告意见确定的;二是效果图是由原告提供的,但效果图的内容是根据被告方案确定的。4.原告自称被告及万事泰项目甲方也一直对原告设计团队的工作态度及工作成果给予了高度的认可,纯属***有。(三)原告称万事泰项目甲方于2019年6月举行设计招投标比稿并最终采纳了原告与被告提交的方案设计不属实,新兴万事泰项目业主并未进行设计招投标活动,也没有采纳、选定任何方案设计,只是委托被告进行该项目的设计,具体的设计方案和设计成果只可能是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才得以确定,被告最终提供给项目业主的设计成果与合同签订前原告参与制作的方案完全不同,二者没有关联性。(四)原告称被告与项目业主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设计合同书》(补充协议)是为了规避《顾问合作协议》约定的向原告付款的合同义务,明显不合常理。首先,依据《顾问合作协议》被告并不负有就《设计合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其次,项目业主作为设计合同委托方,有完全的权利自主确定设计方向、设计要求,绝不会为了配合被告所谓的规避付款义务而随意更改造价上千万元的工程建设方案。(五)原告称新兴万事泰项目“被告再无就项目设计事宜与原告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沟通、联系,完全将原告架空于项目之外”,并称“因万事泰项目纠纷,原告现被被告强制退出动物园项目”,纯属混淆视听。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范围是两个项目的执行(即装修施工),乙方须配合甲方(被告)争取合作项目的签约,现在被告尚未能与两个项目的业主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不存在将原告排除在项目之外或者强制退出项目的问题。同样,因合作范围不包括项目设计,被告无需与原告就设计事宜进行沟通联系,原告也没有参与设计合同的履行。(六)原告诉称:为保障原告的个人生活支出及外包设计团队劳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意2019年2月1日至11月30日间,每月向原告拨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1.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系“为保障原告的个人生活支出及外包设计团队劳务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原告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一时称是外包设计团队,一时又称是自行组织设计团队,均无证据证实,没有合同、人员、费用支付凭证、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等方面的证据,完全不属实。二、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告称被告拒绝履行《顾问合作协议》没有依据。如前所述,《顾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仅为项目施工,原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协助被告争取到项目施工的签约,尚不满足履行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制图费人民币39500元没有依据。首先,原告是否支付该费用以及费用金额多少,证据不足。其次,即使原告支付了该费用,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或者法律规定要求由被告担该项费用。再者,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曾就解除《履行顾问合作协议》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被告同意向原告补偿制图费39500元。但原告现予以反悔,如果法庭确认双方协议已于2019年7月30日协商解除,被告同意按商定内容向其支付395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设计成本及预期收益共504504元没有依据。如前所述,《顾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仅为项目施工,其对于被告与项目业主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享有任何权益,没有支付任何设计成本,也不存在预期收益,该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以《设计合同书》的合同标的84万元为基数,认为其中50%的成本应该由原告取得,剩下的50%为**润,原告取得其中20%,这种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万事泰项目业主签订《设计合同书》以及《设计合同书》(补充协议)之后,原告没有参与任何合同履行行为,没有为此支付任何成本,其直接要求50%的合同价款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同时,双方合作范围不包括项目设计项目,其不存在对设计项目的合法预期利益,无权获得预期利益,对**润的计算标准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出示原件)《顾问合作协议》、《借款协议》;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电子邮件;4、《设计合同书》未签文本(有打印件)及签署后的照片;5、原告7月20日提出解决分歧的三个方案(原告与**的聊天记录),被告7月23日提出的《万事泰设计合作协议》(原告与中间人***的聊天记录),原告7月24日提出的《关于争取广东万事泰图案锅(煲)文化***及餐厨具艺术广场项目涉及、施工合作协议》(原告与***的聊天记录);6、《设计合同书》、广州图代码深化设计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7、《万事泰项目投入人员及工作量成本费用统计表》(原告电脑制作,原告4月15日发出第一个版本给***、两个版本发给**的聊天记录);8、有电子邮件发送和微信发送给**的项目汇报ppt;9、《效果图制作协议》及收款收据;10、《律师函》及收寄记录;1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三人微信群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1、(出示打印件,可以登录手机微信显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3、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发送给**的电子邮件(含万事泰PPT);1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5、微信聊天记录下的合同附件(前四份为***提供,最后一份为原告提供)。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与***的微信截图;2、万事泰估算清单(2019年6月26日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3、被告**、***的微信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与Eric图代码的聊天记录;5、(出示原件)设计合同书(补);6、项目经理人**的简历(**于2019年8月8日通过微信发送给**);7、***个人简历(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微信给**);8、原告在2019年6月25日提出的设计合同合作方案(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微信发送给**);9、被告2018年7月提交给万事泰的《广东万事泰集团展厅概念设计方案》(**于2018年10月3日发给万事泰***),第一稿空间规划方案(**在2018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发送给***);10、被告在2018年10月16日发给万事泰的设计合同(由**发送给***)、微信截屏和负责***项目的万事泰高管***微信号;11、***提交的四个汇报方案中的分工说明(被告自制);12、广东万事泰炊具文化展博***资料(被告自制);13、***获得万事泰前期资料的微信截图(被告员工彭利国在2018年11月17日发送);14、被告自制的大纲、动线图高清大图、示意图的部分原图截屏;15、被告于2019年9月向业主汇报的设计方案(被告向万事泰汇报的方案)16、万事泰2019年9月2日的会议纪要(万事泰员工发送给被告员工**);17、被告在2019年10月向万事泰汇报的设计方案;18、顾问合作协议需要请教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发送给被告员工**);19、万事泰展厅空间规划方案、万事泰***设计布局规划、博物馆数字化产品手册;20、设计合同书;21、原告与被告方副总彭利国的微信截图;22、万事泰平面图,2017年7月14日万事泰***、活动馆平立剖面图(建施改立面)、一层展销中心效果图(时间网络)、一层智慧厨房效果图(时间网络)、一层智慧厨房效果图2(时间网络),万事泰***设计布局规划(181020的万事泰官方版本)pdf,万事泰展厅空间布局方案V01.pdf,万事泰展厅空间布局方案V01.pptx,万事泰集团发展情况介绍,不锈钢建筑效果图,广东万事泰集团展厅布展方案(时间网络1.0版本),时间网络万事泰展厅设计合同书;23、**与原告在2018年11月17日的微信聊天截图;24、**与原告在2019年3月8日的微信聊天截图(**在2018年3月8日撰写《第三部分》发给原告,并指导原告修改第一、二部分);25、**与原告在2019年3月11日的微信聊天截图;26、被告员工**、***及彭利国与原告群聊的微信截图;27、微信聊天中的万事泰展厅空间布局方案;28、微信聊天中关于万事泰***概念方案修改的说明;29、微信聊天中的展***0126和展***0128-1;30、关于***提交的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两个汇报方案中的分工说明,关于***提交的2018年11月30日概念设计方案的分工说明及证据(被告员工彭利国自制)以及万事泰展厅空间布局方案V1119-1.ppt;31、微信聊天中的2019年2月21日万事泰会议记录;32、微信聊天中的2019年1月31日万事泰报价。
上述证据经原告与被告双方质证后,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起,被告已参加“新兴万事泰”项目,并通过**就该项目的初步方案提供给“新兴万事泰”项目业主方(即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并于2018年10月与该业主方就项目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布展设计事宜进行商议,其中包括就工程室内装饰设计事宜所要签署的《设计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有展厅定位分析、主题提炼、效果图,设计费612771.6元,初步设计方法需要业主方确认等内容)。
2018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新兴万事泰”与“动物园”项目进行商谈交流,双方主要是通过微信沟通意见,商谈针对的主要项目是“新兴万事泰”。
2019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顾问合作协议》,载明:一、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公司顾问,合作时,乙方享有甲方公司副总裁、总设计师头衔,但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二、合作自2019年1月1日起,合作范围为新兴万事泰和广州动物园展陈两个项目的执行,乙方须积极配甲方争取合作项目的签约。三、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组织资源执行项目,甲方不参与具体实施。四、项目执行完毕,须通过甲方和业主相关方的验收,乙方亦要承担相应售后服务责任,回款后,项目**率(**=合同回款金额-装修、硬件、软件等项目直接成本-增值税费-其他直接成本)达50%以上,**额的20%将作为顾问费,支付给乙方(个税自付)或者乙方指定的公司(须开具发票),项目执行中的其他费用(差旅费、交通费等)各自承担,质保金单独按照上述原则计算。**达不到50%,只支付**的10%作为顾问费。五、合作有效期为一年,新兴万事泰和广州动物园展陈项目执行次序不分先后,但先执行项目的质量将决定后一项目的合作,**不到甲方或者业主要求,甲方有权终止顾问合作协议。六、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原则协商解决,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等。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每月1日甲方拨付人民币3万元借款给乙方以下账户…借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按月计算;乙方应于2019年12月1日将本息一次性归还至甲方以下账户…逾期归还,未还本金部分年化率将翻倍,为8.7%,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计息;乙方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额按月付息;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原则协商解决,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等。
签订上述《顾问合作协议》后,直至2019年7月中下旬前,原告就协议所约定的“新兴万事泰”项目(即广东万事泰炊具文化***展陈设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员***、彭利国、***等人,以及“新兴万事泰”项目业主方的人员***、欧淑慧进行业务沟通,并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发送包括效果图在内设计方案;被告就项目的实施(包括设计方面)也提出不少意见和建议,双方也就该项目多次进行意见交流与沟通。在此期间,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委托***设计关于“新兴万事泰”项目的效果图并向***支付了395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关于“新兴万事泰”项目(万事泰***)的设计方案,且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由被告邮件转发的“新兴万事泰”项目业主方的人员欧淑慧发送的项目展馆建设图纸。
2019年7月18日,被告(乙方)与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设计合同书》(编号201907006),双方就广东万事泰炊具文化***展陈设计的工程室内装饰设计达成协议,约定:工程面积为***3300平方米,设计收费总额为840840元,乙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收到完整的相关图纸后开始***展陈方案设计,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展陈方案;甲方验收***展陈方案后,乙方立即开展施工图设计绘制工作,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稿交付甲方使用;乙方提交的上述工作成果如需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查的,应达到该要求;甲方收到乙方初步***展陈方案设计后,认为该方案需要修改的,应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乙方在甲方验收设计方案后,应在约定的设计时间内完成工程图的设计,并与甲方进行沟通确定;乙方应提供后续协助施工服务,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施工阶段说明、答疑及开工前的现场技术交底、技术配合等相关工作;等。当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合作事宜(设计与施工由谁负责等问题)在进一步的协商中产生分歧与争议,并各自提出解决方案(包括拟重签的合作协议新版本),而后双方经由中间人***从中协调均未果,原告与被告双方也未达成新的协议。在双方上述协商沟通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2日有向被告人员追问当月借款3万元未付缘由,被告人员表示因理财产品赎回需时而未及时给付希望原告谅解,而后双方再无就借款事宜有进一步地沟通。
2019年7月25日,被告(乙方)与与广东万事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907006(补)的《设计合同书》,双方就2019年7月18日的《设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907006)补充协议,并约定:乙方按照项目新的高标准要求,对万事泰炊具文化***室内进行重新设计定位,统筹考虑非馆内部分的工业生产现场参观需求及工业旅游项目的整体性;乙方组建由具备工业旅游项目设计经验的专业人员主理的新设计团队,引入有旅游规划经验、对工业旅游有研究、有吉斯尼世界纪录申报经验的各类专家担任顾问;双方同意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不变,按原合同执行;甲方同意各项工期延后15个工作日;等。此后,双方就原告所提供的效果图(涉及制图费39500元)的交付与付费经多次协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在2019年8月20日左右在与其他公司人员联系过程中发现有其他设计公司承接“新兴万事泰”项目的情况。
另查,原告基于催讨未果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顾问合作协议》合同主张被告需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对此确认《顾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认定双方基于《顾问合作协议》形成合同关系。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也主张《借款协议》属于上述合同履行内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现亦无其他切实有效证据证实《借款协议》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与《顾问合作协议》的履行存在必然联系,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诉辨意见,双方争议在于对《顾问合作协议》内容的理解不一以致对协议实际履行有分歧。第一,原告主张其依据涉案协议已完成所约定的项目(即图案设计)而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成本及预期收益,被告对此抗辩称协议约定的项目是施工且施工行为至今未完成。现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正如电影项目的制片人与监制、导演发生矛盾那般,由于“投资一方”与“执行一方”的意见不合引发双方争执以致分道扬镳。在本案中,围绕双方对涉案协议条款文字内容的争议,从涉案协议上下文衔接及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而言,原告与被告在协议订立时目的就是让双方形成所谓的“挂靠”或“承包”模式,以便双方在处理项目时均有各自的便利,从而“双赢”;同时,涉案协议实际上所约定的“项目”包括设计与施工两个方面,并非单指“设计”或“施工”一个方面。正是如此,涉案协议才会有“项目执行完毕,须通过甲方和业主相关方的验收,乙方亦要承担相应的售后服务责任…质保金单独按照上述原则计算”等内容的订立。第二,如前述说,原告基于涉案协议向被告主张“顾问费”,则需等到涉案项目执行完毕并通过验收方能开启。若原告现所诉请的制图费、设计成本与预期收益属于“顾问费”内容,则应按上述约定内容履行;若其诉请的内容不属于“顾问费”,则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主张,原告也不能依据涉案协议构成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主***,而需另寻法律关系确定其诉请缘由予以主张。第三,虽然被告在与项目业主方签订《设计合同书》之后再签署了《设计合同书(补)》协议,但是这实际上并不影响涉案《顾问合作协议》的履行。按照《顾问合作协议》约定,在原告实施“配合”行为达到“签约”目的之后,原告不仅可“以被告名义自行组织资源执行项目”,而且待“项目完毕通过验收后便可获得相应的顾问费”。现暂无证据反映出涉案协议所约定“新兴万事泰”项目已施工完毕并获得验收通过,故该项目仍在“执行”中。此外,由于上述的条款中的“配合”、“自行组织资源”等条文未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多种可能性,比如原告完成的效果图并发送给被告的行为也算是一种“配合”,原告与其他公司的联系或许也可称为“自行组织资源”,所以,正是基于涉案协议约定内容的含糊不清,双方也未没有就合同履行达成新的共识或是就条款未明部分的解释获得相互认可,更没有在2019年7月下旬就各自所提出的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原告与被告双方未解除涉案协议的前提下,即使被告有签署《设计合同书(补)》协议,也并不妨碍涉案协议的履行,直到项目执行完毕。第四,双方对涉案协议产生如此严重的分歧,首要在于订立协议时,双方均持有不严谨态度,或是基于某种特殊目的而模糊有关条款,以便履行当中获得相当的“自由操作空间”。在无相关交易习惯的举证下,这在订立合同时是非常不可取的,如此订立合同非常容易造成条款的误解和履行的犯错。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与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权利主体,在双方从事多年的业务当中,订立具体明确且方便履行的协议是最正常不过的,现双方订立的涉案协议存在多处内容的含糊不清,不排除双方当初订立时为了隐匿某些“特殊目的”(比如未被业主方允许的分包与承包或挂靠等),如此以致在处理具体纠纷时产生较大争议与矛盾。
结合上述分析,现原告主张的设计成本与预期收益是基于涉案协议的“顾问费”而来,在未解除或依约终止涉案协议的前提下,涉案协议所约定的给付期限并未到期,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制图费39500元的诉请,若按照涉案协议约定“项目执行中的其他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若该制图费并非属于“其他费用”而属于“顾问费”部分,同样地,其所约定给付期限未至,被告尚未需支付。退一步而言,在双方未解除或依约终止涉案协议情况下,若原告在本案中不依据涉案协议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主张该制图费,则其主张现阶段缺乏相应依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现主张的制图费缺乏必要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