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志威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南安市志威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民初14292号

原告:***,男,1952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虎,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安市志威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官桥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2JKUK7F。

法定代表人:黄志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鹏,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9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萍,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大西洋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

负责人:郑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安市志威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0)闽0203民初14291号原告吴昱凝与被告南安市志威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吴昱凝、***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为方便案件审理,本案并入(2020)闽0203民初14291号案件一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0)闽0203民初14291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林晞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郑立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