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景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4号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珊珊,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之公公),1951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珊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8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珊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珊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0日凌晨,张珊珊房屋厨房内自来水阀门损坏爆裂,导致屋内积水,消防人员于凌晨3时许入户并于4时左右关闭厨房内水阀。我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在消防人员入户后,消防人员**接到我公司维修人员电话,并在我公司维修人员指导下关闭了自来水阀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维修电话接听后未及时上门服务或电话指导造成张珊珊的损失扩大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珊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和公司赔偿张珊珊损失65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石景山区重聚园X号楼X层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珊珊名下。张珊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居住。 2006年1月1日,北京芳星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1年12月23日,北京芳星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XXX号房屋在***和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 2021年10月10日凌晨1:30左右,***回到XXX号房屋时发现屋内有少量积水。后拨打物业电话要求维修,但将物业电话XXXX****误拨为XXXXXXXX,又先后拨打了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物业电话,均无人接听。此后***拨打自采水公司、火警、12345等电话后,凌晨3时许,消防人员入户并于4时左右关闭厨房内水阀,4点20分左右***和公司人员前来,对渗水点进行简单处理。经勘验,XXX号房屋厨房内自来水阀门(八字阀)损坏爆裂,导致屋内积水。 庭审时,张珊珊提供视频,证明跑水导致XXX号房屋室内地板、壁柜、橱柜、衣柜、床头柜、床等物品及地板下电路及地板地脚线等被水浸泡后不同程度损坏。 另查,物业电话公示牌张贴在楼宇一层电梯大厅内,载:重聚园一、二期物业站XXXXXXXX、重聚园三期物业站XXXXXXX、物业报修电话XXXX****、供水维修XXXXXXXX、供暖维修...... 对此,***和公司表示XXXXXXXX、XXXXXXXX是物业公司白天收费员电话,并非夜班电话。张珊珊所拨打的XXXXXXXX号码不是***和公司电话,***和公司24小时报修电话为XXXX****,张珊珊一直拨打系错误电话。因凌晨三时左右电梯停运,电梯管理员发现电梯漏水后打电话,***和公司赶至现场得知XXX号房屋漏水,同时,***和公司承认于10月10日3点21分接到132XXXX****电话拨打的报修电话,约4时赶到XXX号房屋,***和公司24小时值班人员在***小区至张珊珊所的重聚园小区需半小时左右。 张珊珊配偶于3时20分左右拨打XXXXXXXX告知***和公司工作人员XXX号房屋跑水,***和公司提出先关闭室内截门,后通知维修人员赶至现场。张珊珊否认***和公司告知,且****能找到室内截门位置,称需要关闭楼道中的总阀门,因***和公司知晓楼宇构造,最终消防人员费时费力找到后关闭。 再查,张珊珊提供于2018年3月装修XXX号房屋时购买室内门、地板、壁柜橱柜发票及证明书、淘宝网购家具交易记录、证明因跑水导致的扩大损失。物品损失具体包括:全屋地板(13000元)、室内门3扇(一共6000元)、壁柜橱柜(一共5500元)、衣柜2个(2099元、2900元)、床头柜(580元)、床1张(2788元),地板下线路维修费用2万元以及墙面维修费用(刷墙)12000元。张珊珊提供701号房屋***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因漏水导致701号房屋棚顶损坏,赔偿800元。 张珊珊提供邻居及社区居委会主任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邻居、居委会主任和业主等拨打物业电话,均无人接听。 此外,***和公司提供收据、更换配件洽商单、重聚园小区9号楼故障报告等,证明因跑水导致电梯损坏,支出维修费8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依法释明,各方均不对损失申请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珊珊与***和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和公司作为实际物业服务提供方对包括张珊珊在内的业主进行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因XXX号房屋室内厨房自来水阀门损坏导致跑水,虽修复自来水阀门属于***和公司提供的有偿服务范围,但***和公司应当负责24小时抢险和应急服务,其中包括指导张珊珊进行阀门紧急关闭、告知张珊珊阀门关闭地点和方法等,以履行物业管理、提醒、抢修等义务。张珊珊于10月10日凌晨多次拨打多个维修电话,虽事发时处于凌晨,但根据张珊珊陈述及通话记录,张珊珊将部分物业报修电话号码拨打错误,可拨打其他物业公司值班电话均无人接听,张珊珊最终于3时20分左右拨通24小时值班电话,***和公司4时赶至现场,故张珊珊损失因此扩大。根据以上事实以及邻居、居委会主任的证人证言,法院认定***和公司维修电话长时间无人接听,接听后未及时上门服务或电话指导,造成张珊珊的损失扩大。另外张珊珊损失扩大的原因为***和公司自认接到报修后约半个小时上门,因***和公司可以进行电话指导或及时上门服务,现***和公司行为构成延误,此亦为***和公司拖延导致张珊珊财产损失扩大的原因。 现法院认定漏水原因虽在张珊珊,但是***和公司亦存在上述导致损失扩大的过错行为。因此***和公司应当赔偿张珊珊部分损失,具体损失及过错比例,法院参照双方履行合同履行情况、各方过错程度、张珊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因各方均不申请专业评估鉴定,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张珊珊主张因漏水导致屋内物品的损失为8000元。 对于***和公司请求张珊珊赔偿因XXX号房屋漏水导致***和公司为维护公共区域电梯所垫付的维修费8300元的主张,因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和公司提出的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受理,***和公司相应实体权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珊珊物品损失共计8000元;二、驳回张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和公司提交:事发当时消防出警队员**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我公司的维修人员给报修电话回电进行了现场指导,证明我公司已经尽职尽责了。张珊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和公司虽提交了**的书面证人证言,但证言内容部分为打印字体并有手写改动部分,且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和公司提交的上述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和公司对张珊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扩大是否具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和公司主张其在漏水发生后,电话指导了在现场的消防人员进行相应操作,并不是一审所述的没有及时指导构成延误,但综合在案证据可知,***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并且,根据张珊珊提交的通话记录情况、邻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即使张珊珊一开始存在误拨号的情形,在张珊珊拨通***和公司24小时值班电话后,***和公司也是在接到电话40分钟左右才到达事发现场,并且未能证明其进行了电话维修指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和公司对张珊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扩大具有过错,应赔偿张珊珊的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和公司应赔偿给张珊珊的损失数额时已经考虑了***和公司的过错程度,故***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各方过错程度、张珊珊的实际损失及扩大损失部分等因素,酌情认定***和公司赔偿8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何 悦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