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9169号
原告:**駓,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崇彬(原告**駓之女婿),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4号楼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229227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駓起诉被告***、北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崇彬,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腾让其非法占用的**駓租用、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某小区院内的13号车位给原告;2.请求判令***和公司将***6号楼小区院内的13号车位交付**駓;3.请求判令***和***和公司共同赔偿垃圾清运费2350元,误工费3000元,材料诉讼费30元,另行租车位的一年租金3600元;4.请求判令***和***和公司正式向**駓及家人赔礼道歉,并形成文字**公示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门口7天,以消除因车位纠纷造成的不良影响;5.***和公司退还原告交付的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8月2日13号车位租金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駓于2021年8月22日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原业主***签订购房协议,同时签订了***拥有租用权的、位于***某小区内的13号车位的“停车位使用转让协议”。在接下来的几个月当中,在原车位使用人***和新车位使用人**駓均未使用和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某小区13号车位,供其牌照为XXX的轿车使用。2022年3月10日,**駓与原房主***正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到物业办理各种交接手续,包括停车位使用转让手续,当场将**駓名下车辆(牌照为XXX)录入小区停车系统;***当着物业工作人员的面正式将租用13号车位全年的缴费凭证(发票)转交给车位使用权新的拥有者**駓。这些操作完全符合该小区惯常的操作管理,也符合小区业主约定俗成的共同规矩。可调查相关业主和参与小区业务的房屋中介公司,办理过不止这一件,停车位使用本来新业主**駓未想与***发生争执。在房屋正式过户后,**駓家需要使用其拥有使用权的13号车位(停车、停放装修垃圾)。在这种情况下,**駓告知***要腾让其非法占用的13号车位,被拒绝。在3月26日,***还冒充物业公司告知**駓腾清堆放于其自己车位(13号车位)的装修建筑垃圾,造成**駓付出额外的垃圾清运费用1400元。在**駓腾清车位上建筑垃圾后,***家车辆再次非法强行占用13号车位。3月28日上午,**駓再次来到物业要求尽快解决车位问题,恢复**駓对13号车位的合法使用权,其合理要求未得到物业管理公司——北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乐项目部及时合理的处理。导致原告于3月28日上午于北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乐项目部突发高血压眩晕,晕倒在地。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駓女婿和xxx车辆实际使用人的喜崇彬被迫临时从单位离岗,当时未请假,事后补假条,但是已造成工作单位实际工作损失,被扣罚当月岗位工资3000元。喜崇彬于28、29两日与***家人及物业公司协商未果。被逼无奈情况下,原告不得不起诉,请求法律的支持。
被告***辩称,不同意腾退车位。13号车位是经过小区规划的车位。根据民法典275.1条及相关司法规定,属于***和公司管理,不是业主共有,案外人不享有所有权,只有租赁权,不得进行转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答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损失而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和***存在因果关系,也和本案无关。清运垃圾是物业公司告知,并且该清运垃圾是其自己装修产生的,与***无关。3月28日物业公司协商车位,原告突发高血压,与***不存在关联和因果关系。喜崇彬请假与***无关,无权要求承担误工费。停车费、诉讼费等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没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1165条的规定,上述不是***直接或间接造成损坏,又没有过错,不应由***承担。垃圾清运950元是原告自身产生的建筑垃圾,与被告***无关。对于另行租赁车位的3600元,原告没有使用权,另行租赁车位是满足自身需求,与***无关。***是适格的车位使用权人,有权使用13号车位,物业公司告知***13号车位不能仅因为购买房屋就使用车位,需要排队,***是第一位,优先享有使用权。原业主为了促销房屋超越权限转让车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的诉求应向案外人主张,***不存在非法占用车位,不存在赔礼道歉的情况。
被告***和公司辩称,6号楼没有车位产权,***和公司只有管理权,无法归还13号车位。小区车位是争取全体小区的意见后使用,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没有延续这一说,大家都是排队的,没有私下转租、转赠的行为。停车位转让协议没有经过物业的认可,只是双方私下的,是无效的,原业主无权处分13号车位。垃圾清运费是原告自己产生的装修垃圾,必须自己清运。误工费、停车费都是原告自己产生的,和***和公司没有关系。不清楚3月10日原告到物业办理什么交接手续,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说车位的问题。原告要求退停车费,2022年1月19日原告交的停车费,发票是***和公司的,但是业主名字是***,即使退还也是退给原业主。新增加的诉求和***和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上其他地方停车应该缴纳相应的停车费,和***和公司没有关系,无须赔礼道歉。3月26日、28日原告上***和公司要求解决车位,2022年4月1日街道要求***和公司撤离小区,不再管理该小区,***和公司无法解决车位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駓购买了案外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房屋。原告自述于2022年3月10日办理完过户手续。
2021年8月22日,甲方***与乙方**駓签订停车位使用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将位于石景山区某号的停车位13号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保证按约定付款。二、甲乙双方车位转让后,乙方应于1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停车位的剩余使用费用。三、甲方自石景山区某号房屋转移登记后向乙方交付约定停车位,停车位交付后,乙方享用该停车位带来的使用权益。
***于2022年1月19日向***和公司交纳2022年度的停车费1800元。
原告提出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至***和公司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并将车位租金给付***。***和公司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录入系统,原告认为办理了车位的转让手续,***和公司提出录入车牌号与车位无关,原告车辆可以进出小区。
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后进行房屋装修,将装修垃圾堆放在13号停车位上。原告提出2022年3月26日,***和公司工作人员***致电紧急要求原告将垃圾清走,因与装修公司有约定,堆放2、3日后装修公司会清理垃圾,故支出临时清理垃圾清运费1400元。2022年6月17日,原告再次清理堆放在13号车位上的装修垃圾,支出950元。
另查,现***使用13号车位。***承认自***搬离后,于2022年1月开始将车辆停放在13号车位。***表示经询问***和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由***先使用,之后再解决。现***尚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交纳租金。***表示:***说没有和***办理,也没有和原告办理手续,原告在装修让***先使用车位,新的物业对前期的情况也不知道。
***和公司表示小区内如有车位腾出,按照业主在物业登记顺序排队,轮流确定使用人。
原告于3月28日至***和公司协商车位事宜中导致昏厥,主张其女婿喜崇彬请假照看,并提供关于扣罚喜崇彬同志3月份岗位工资的决定,证明临时请假产生误工费。
原告提供收据一张,证明进行诉讼刻录光盘支出30元。
原告提供喜崇彬与案外人签订***园E区地下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证明另行租赁停车位一年支出3600元。
2022年3月3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八宝山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某号楼更换物业的通知,载明:北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于2022年3月31日对管理区域进行撤管,为了满足居民正常生活需求,减少撤管影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八宝山街道办事处现委托北京首开望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应急物业服务工作。服务期限:2022年4月1日-2022年9月30日。服务内容:公共区域卫生保洁、垃圾清运、停车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日常零维修(不含大中修)、入户特约维修、公共秩序维护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停车位使用转让协议、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向***和公司交纳了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车位租金,双方关于13号车位形成了租赁关系。原告与***签订停车位使用转让协议,***将13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现在合同期限内。本院根据各方**,综合录入原告车辆信息等行为,认定***和公司对于13号车位在租赁期间,***出售房屋,变更产权,13号车位由原告使用的事实应为明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的租赁期间有权使用13号车位。
现***使用13号车位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出的各项抗辩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无权使用13号车位。
因此***在13号车位使用问题上,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和公司作为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专业公司,在明知车位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对于***的行为未予制止,因此亦存在相应过错。其中,***的主动行为占主要过错,***和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占次要过错。
原告主张***腾退车位返还给原告的诉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和公司将13号车位交付**駓的诉讼请求,因***和公司已经不再受托管理涉案小区,其已经事实上无法亦无权交付车位,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垃圾清运费2350元,系原告在13号车位对方建筑垃圾清理产生的费用,垃圾清理本应属于原告义务,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合法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女婿照看原告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因诉讼刻盘支出30元,属于自身维权的支出,但并不属于必然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不能使用13号车位而另行租赁车位,其主张被告给付已付一年租金3600元的诉求,因该费用支出方并非原告,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750元的主张,原告因***使用13号车位而导致其无法使用,故原告主张***和公司退还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8月2日的13号车位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和公司的过错,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向**駓及家人赔礼道歉,并形成文字**公示以消除因车位纠纷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石景山区***6号楼小区院内的13号车位腾退交还给**駓;
二、北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駓租金500元;
三、驳回**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駓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旸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