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瑜建设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5528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浙江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A14T4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并申请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宏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到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翁山头干活,当时和***接头,签下租赁合同,口头约定宏瑜公司每月支付驾驶员工资壹万元,剩余年底结清。实际公司两月只转一万元钱,一直做到2019年底,大小挖机连运费共计214600元,已拿到公司转账和***微信转账共计102550元,还有112050元未支付,详单有***写的一份清单。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挖机施工费1120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这份合同是在山上签的,当时我让原告找宏瑜公司**,这样合同才有用。当年春节前有一点款想付给原告,本来也钱结清了,但我没找原告的挖机驾驶员。当时口头讲好驾驶员工资每月付,其他的钱要等项目款结过来后才能付。后来这个项目废掉了,没验收过,现在也不验收了,钱到现在也没结过来。这个项目是我和***、***(音)三个人包过来的,我们都是帮公司做的。原先我和原告他们对账的时候,有一份结算材料不是原告的名字,我还向另外一个人写了一份结算的条子,起诉的款中也包括进去了。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从开始到结束,我都没参与。当时总共有15台挖机,欠的钱还有四、五十万元。为什么三年多了只有原告来起诉,因为当时口头讲得清楚,每月支付驾驶员生活费,等项目款到了后才付其他的钱。原先***和对方结算过,结算单是***签的字。现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一个多月前我才签的,上面“***”的名字也是我代写的,因为***生病了字写不起来,原告刚好找到我,我就代签一下,合同也是对方和***签的。另外一个人手中确实还有一份条子,也算在本案起诉的款项中了,金额为3万多元。这个项目由我和***、***(音)合起来承包,是对的。宏瑜公司的律师说这个项目当初违规,其实通过招投标不存在违规的情况。后来长江办环保工作组通过卫星监测,发现丽水市开采的林地有1000多处,莲都区有80多处。其中废除了三个项目,就包括这个项目,现在林地已经退耕还林了。项目虽然废掉,但工程款还有会给的,是因政府的原因未支付原告的挖机款。 被告宏瑜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案涉项目为莲都区雅溪镇泄下村翁山头耕地垦造项目。当时雅溪镇人民政府挂出来招投标,宏瑜公司去投标,最后中标。中标之后***找上门说这块土地实际上是他承包的,承包经营还没到期。耕地垦造项目,前期也是由***和镇政府对接,他提出来说工程要包给他做。宏瑜公司本来要自己做这个工程的,因为人家的承包没到期,如果自己硬着要做的话,会进不了场。基于这个情况,公司只好把项目包给***做。二、原告称原先约定***公司每个月支付驾驶员工资1万元,我们不认可。刚才通过发问已经查实这个项目实际上是由***、***(音)还有***三个人合伙承包的,对***公司来说,其他两个合伙人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是和***或者说其他合伙人协商确定租赁关系,显然未涉及公司。三、付款的情况,宏瑜公司的对公账户从来没有向原告付过款。项目款的支付流程,是***在施工过程需要资金,然后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出具借条和相应的付款委托书,由***代***支付给***,总共9万元。四、***称签合同时曾要求原告到公司来签字**,以及他们三人是帮公司做事,与客观事实不符。五、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是合同权利,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签订合同的主体来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宏瑜公司显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需承担责任。六、关于价款的结算,宏瑜公司对于租赁期限是多长、挖机租来到底是几台、单价是多少等都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结算,所以对于欠款确实不知情。七、关于项目本身,当时案涉项目拿出来招标时,本身是有点违规的。工程已经差不多完工了,被查到后用地指标都撤掉,还要退耕还林。期间宏瑜公司不仅没有任何营利,因该项目还垫付了大额的款项,至今仅借款就有一百多万元未收回。 原告补充称,他们说的另外一个人手上还有一份条子,是对的,那份条子的钱也一起算在我提交的结算清单中了。那个人叫***,是我的驾驶员。两台挖机,有一台是我们兄弟和***合伙的,挖机是我的名字。我们收了部分款后,还开具发票给宏瑜公司,***向我们付款是代表宏瑜公司支付。刚才对方讲到的项目被废掉的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60带炮头挖掘机一台。租赁方式以包月计算,从进场日开始至出场日止。每月每台挖掘机租金18000元。每月()日付租金()元,剩余租金于当年年前一次性结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期间,驾驶员吃住由乙方免费提供;施工期间,甲方驾驶员应服从乙方管理和统一指挥;挖掘机在作业时,工地遇有地下光缆、高压线、塌方等安全隐患,乙方应派人现场指挥管理……;挖掘机租赁期间,每月安排3天为挖掘机维修保养;进场费、退场费由乙方负责;等。并注明:挖掘机2018年10月6日进场,进、退场费8000元/台。 案涉的莲都区雅溪镇泄下村翁山头耕地垦造项目工程***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宏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形成内部合伙承包关系。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另与被告***等人协商,增加了租赁挖掘机的数量。期间被告***与原告等人对挖掘机租金进行过结算。2021年9月6日,被告***在挖掘机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出据人”为“***、***”,其中,“***”的签名由***代签)。结算清单的内容为:***挖掘机款项,2019年8月计144000元(已付65000元),2018年2个月36000元(已付17550元),2019年大挖机37天33000元(已付20000元,需另加平板费1600元),共计213000元;已付款中,“公司转”计9万元,***付两笔12550元(5000+7550),共付款102550元,加平板费1600元,共计未支付款项112050元。当事人对于该结算清单的意见如前已述。 被告宏瑜公司认可已付租金的9万元是由***直接支付给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向***出具的多份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以及付款委托书(***委托***向***支付挖机人工工资),待证:宏瑜公司未直接向原告付款,所付款项系***向其借款后,由公司代***付给***。原告认为,委托书上有公司***经理的签字,既然是***的个人借款,为什么要让***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宏瑜公司不是放贷公司,所付的9万元实际是宏瑜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其付款。 庭审后,本院根据庭审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保存的结算单(即“2019年大挖机37天33000元”,尚欠14600元,由***签字)。***确认,该台挖机属于其内部合伙,对外以***的名义主张权利。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挖掘机租赁合同、结算清单、银行收款情况手机截图,被告宏瑜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资格问题。原告***与案外人就案涉挖掘机存在内部合伙关系,经本院核实,相关合伙人均同意以***的名义主张相关权利,故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载明结算对象为***)等证据,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二、关于被告***、***的付款责任问题。被告***因案涉工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并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应对未付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且就欠原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依法应对未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称其之所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因***生病无法签字,才由其代签。即便如此,其作为合伙人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称其三人系代表宏瑜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帮公司做事”,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宏瑜公司另有其他合同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宏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案涉合同非原告与被告宏瑜公司签订,签订合同时***提醒原告要到公司**,表明***是以其本人而非代表宏瑜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亦应知晓;其次,从原、被告的**以及现有在卷证据看,有关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费用结算等合同磋商、履行的具体事宜,宏瑜公司未参与,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中关于对于驾驶员管理、现场指挥等合同权利的相对***宏瑜公司;再次,此前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和其他费用中,有9万元通过宏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付出。对此,即使***向原告支付款项属于公司行为,基于案涉付款的证据,亦只能认定该付款行为属于受***委托的代付行为。另外,原告还提及曾***公司开具收款发票,亦不能排除该发票系根据***等人的指示而开具;最后,从庭审过程看,原告、被告宏瑜公司均未提及双方曾就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原告与宏瑜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有过直接磋商、对接。故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宏强公司或者***、***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宏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付款期限问题。被告***、***均称当时口头讲过待业主方款项结算后再向原告付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合同约定租金在当年年前付清,此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实际上进行过变更(如挖掘机数量等),但对于付款时间是否变更并不明确,故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间内付款。庭审中,被告均称案涉项目因政策等问题停建,涉及的土地现退耕还林。考虑被告**的项目现状等,酌情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联系对接、付款相关事项的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5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