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双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安徽双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5634524XJ。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双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城南社区永宁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THDH1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安徽双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双安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公司赔偿假肢维修费用的数额为82252.8元;2、二审诉讼费由***、***、安徽双安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假肢维修费用计算错误。每次更换当年无需维修,总维修次数应为32次(48-16)。另当庭变更上诉请求:假肢维修费用应为82252.8元(91392元×90%)。 ***辩称:其已经提交专业假肢机构出具的假肢装配意见书,明确了每年均需要维修。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在一审已认可假肢安装的鉴定意见。 ***辩称:应维持一审法院对假肢维修费用的判决。 安徽双安运输公司辩称:若假肢维修费用计算有误,应扣除。 安徽双安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请求改判81312.15元损失由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一审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错误。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公司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 ***辩称:案涉车辆已经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主张的10%免赔率依据的是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不应采纳,二审应予纠正。 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正确,驳回安徽双安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无异议。 ***上诉请求:1、改判其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服金额10590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安徽双安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驾驶案涉车辆是为安徽双安运输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的全部赔偿应由公司承担。***自行申请的鉴定意见被部分推翻,***应自行承担开支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辩称:***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承担并无不当。 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100元分担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对于***上诉称***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安徽双安运输公司负担的理由,其公司遵从法院判决认定。 安徽双安运输公司辩称:***上诉称应由其公司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无依据。同意***其他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60592元(附赔偿清单),其中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安徽双安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诉讼费用由***、安徽双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9日16时许,***超载驾驶(总质量2500KG,核定载质量12420KG,称重总质量30500KG,实际超载5500KG)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前**郑庄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沿X05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析认字[2019]第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时间:2019年12月10日)。***于2019年11月2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1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26773.99元(票据2张),后开支检查费212.72元(票据2张),***为确认伤情开支复印费11元(票据1张),以上合计26997.71元,***主张要求269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可。***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护理27天,开支护理费4752元。根据***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可以证实***系安徽省农村户口,其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是农村户口,按照有关规定,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户口计算其护理费。***驾驶的案涉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安徽双安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另查明,***受雇于安徽双安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为安徽双安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行为。2020年3月12日***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鉴定,同年3月20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20】临鉴字第0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左下肢毁损伤,临床行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自左股中段以远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损伤建议误工期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三)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鉴于患者实际伤情,建议***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名称为“镁合金四轴气压膝动踝脚”,价格为238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假肢每年为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上述假肢使用年限与使用频率相关,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规定使用年限,建议按规定年限更换及维修。其左侧下颌皮肤挫裂伤,面部瘢痕形成,后续需行医疗美容修复术,约需费用人民币15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四)被鉴定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开支鉴定费2800元(票据1张)。事故发生后,安徽双安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3万元。2020年3月11日合肥腾皖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装配意见书,意见为:为了弥补肢体缺失给患者生活及心理带来的影响,防止残肢肌肉萎缩,须尽早安装假肢,以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鉴于患者实际伤情,建议***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名称为“镁合金四轴气压膝动踝脚”,价格为23800元,使用期限为3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上述假肢使用年限与使用频率相关,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规定使用年限,建议按规定年限更换及维修。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3岁止。患者理疗、装配训练期约25天,需陪护1人,每次维修调整时间约天,食宿费用自理,标准为:惨费每顿10元,住宿费为标准间每天60元。开支费用1000元(票据1张)。由于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对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天衡司鉴[2020]临鉴字第0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依赖程度不予认可,2020年6月2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对***护理依赖程度,2020年6月28日作出皖**[2020]临鉴字第F59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无需护理依赖。开支鉴定费1100元(票据1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参照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按照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执行。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主张参照2019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可,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274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受伤,应赔偿其合理损失。***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6986.71元;复印费11元,***主张要求269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可;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1天,误工费为12551.82元(41274元÷365天×111天);护理费为14250.67元[41274元÷365天×(111天-27天)+4752元];根据***要求,结合***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330元;***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1人);残疾赔偿金375400元(37540元/年×20年×50%);假肢费经鉴定一个安装周期价格为23800元,***定残时为2020年3月,根据假肢安装意见书可以证实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3岁,结合***的实际年龄,应算至2069年7月,故***的假肢安装周期应从2020年3月计算至2069年7月,应计算49年零四个月,经鉴定假肢安装为每3年一个周期,其周期应为3的倍数,酌定支持48年,为16个周期,为380800元,假肢维修费经鉴定每年维修费为1904元(23800元×8%),计算48年,为91392元,以上合计47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伤情和被告的过错,酌情确定为25000元;***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因就医,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外出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为鉴定开支鉴定费3800元;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重新开支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938021.49元。对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车辆在投保时已对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安徽双安运输公司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单独制作免责事项说明书,将免责条款单列,字体加黑加粗、**,投保人在说明书后签字或**确认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对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主张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与***在事故中责任的划分,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余款813121.49元(938021.49元-120000元-1100元-3800元),由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为731809.34元(813121.49元×90%);余款81312.15元(813121.49元×10%),案涉车辆驾驶员***受雇于安徽双安运输公司,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安徽双安运输公司承担。***自行开支鉴定费3800元,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1100元,合计4900元,因二次鉴定部分改变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酌定由***负担900元,由***负担4000元。***主张假肢维修期间的食宿费及误工费和非必要开支,不予支持。***主张面部维修费用15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主张财产损失,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安徽双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3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1809.34元;三、安徽双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1312.15元。案件受理费6703元(***预交),由***负担113元,由***负担6590元;鉴定费4900元,由***负担900元,由***负担4000元。 二审中,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美国优邦集团的假肢维修卡(不是***使用的假肢生产厂家)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假肢产品的保修期限为36个月,故***的假肢更换周期可知每次安装的新假肢均在保修期内,无需支付维修费用。 ***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产品型号的假肢在鉴定意见中的使用年限也不同,不是所有的假肢都是三年保修期。 ***质证称:请法院认定。 安徽双安运输公司质证称:同答辩意见。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保修卡的厂家不是***使用的假肢生产厂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车辆已经在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在格式条款中又设立绝对免赔率,加重了投保人责任,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应当履行更为严格、更加明确的说明义务。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并未对绝对免赔的内容列明提及;且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将相应条款交予安徽双安运输公司,并对相关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扣除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商业险赔付数额的1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核算的***损失数额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在商业险内给付***的数额为813121.49元。因此,安徽双安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假肢维修费用,一审中***提交的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维修费每年均会产生,故对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上诉称假肢更换当年无需维修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对绝对免赔率条款效力的认定,中国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另上诉称假肢维修费应扣除10%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分担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直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费产生的原因、二次鉴定部分改变之前鉴定结论及***诉求得到支持的情况酌定***负担鉴定费4000元及诉讼费6590元亦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因此,本院对***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无依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双安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赔偿款813121.4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3元,由***负担113元,由***负担6590元;鉴定费4900元,由***负担900元,由***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负担2318元,***负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关 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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