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民初25227号
原告: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塘汉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8102078A。
法定代表人:张跃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河北路5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4334166W。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总经理。
原告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都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
滨都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挪用的采暖费1098185.61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收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为19904.61元,合计1118090.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署了《供热项目临时接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将预收取挪作他用的2018年-2019年度采暖费偿还至供暖资金专户,具体金额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票据金额为准。逾期未还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后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至7月将收取的2018年-2019年度采暖费共计6991685.61元挪作他用,被告已同意用上年度尚未拨付的采暖补贴5893500元冲抵挪用资金,最终被告方尚拖欠应返还的采暖费用1098185.61元未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迟迟未能返还。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裕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和平区,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河北路5189号仅为被注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裕川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河北路5189号,裕川公司表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和平区,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滨都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滨都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裕川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淳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