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5227号
原告: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塘汉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8102078A。
法定代表人:张跃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东,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河北路5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4334166W。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都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东、李攀,被告裕川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柳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挪用的采暖费1098115.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为19761.57元,合计1117877.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署了《供热项目临时接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将预收挪作他用的2018年-2019年度采暖费偿还至供暖资金专户,具体金额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票据金额为准,逾期未还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后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至7月将收取的2018年-2019年度采暖费共计7120402.61元挪作他用。被告同意用上年度尚未拨付的采暖补贴5893570元冲抵挪用资金,最终被告尚拖欠应返还的采暖费用1098115.61元未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返还,故起诉。
裕川热力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涉及的供热纠纷有复杂的政府企业交易背景,引发热力资金挪作他用的主要原因系政府等部门拖欠天津市裕川集团及被告相关款项,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该情况的产生完全归责于部分政府部门拖欠被告款项所致,并非被告因其他经营项目而挪用款项。2.被告目前经营困难,已被原告托管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供热项目临时接管框架协议》、《供热项目临时接管协议》;证据2.2018年4月-2018年7月裕川热力公司收入明细;证据3.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证据4.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据5.记账凭证、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证据6.律师函、快递凭证。
裕川热力公司未提供证据。
滨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案外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被告签订《供热项目临时接管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工农村片区供热项目移交管委会指定的第三方临时接管,临时接管期限为三年。若期满前被告不具备供暖能力,临时接管期限自动顺延三年,以此类推。同日,原、被告签定了《供热项目临时接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工农村片区供热项目移交原告管理运营,在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开始向原告无偿移交本项目,包括供热站、换热站及配套的相关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移交给原告管理运营。同时,原告拥有合法供热经营收费权,确保收取费用专款专用。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预收取挪作他用的2018年-2019年度采暖费于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至供暖资金专户,具体金额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票据金额为准。逾期未还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至7月将收取的2018年-2019年度采暖费共计7120402.61元未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同意用上年度尚未拨付的采暖补贴5893570元冲抵该资金,最终被告尚欠原告应返还的采暖费用1098115.6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热项目临时接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采暖费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未返还的采暖费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采暖费1098115.61元及利息(以109811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64元,减半收取计7432元,由被告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淳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荟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