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河北路5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昆,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塘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东,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涵,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川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采暖费利息的部分,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滨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涉及的供热项目纠纷有着复杂的政府企业交易背景,裕川热力公司挪用采暖费的主要原因系政府部门拖欠裕川热力公司相关款项,导致裕川热力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迫使用采暖费,政府从未就拖欠裕川热力公司相关款项支付过利息。协议的目的是保民生,不是借贷,滨都公司已经从接管行为中获利,不应再行主张利息。
滨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滨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川热力公司向滨都公司返还挪用的采暖费1098115.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取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为19761.57元,合计1117877.18元;2.判令裕川热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案外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裕川热力公司签订《供热项目临时接管框架协议》,约定裕川热力公司将其经营的工农村片区供热项目移交管委会指定的第三方临时接管,临时接管期限为三年。若期满前裕川热力公司不具备供暖能力,临时接管期限自动顺延三年,以此类推。同日,滨都公司、裕川热力公司签订了《供热项目临时接管协议》。协议约定,裕川热力公司将工农村片区供热项目移交滨都公司管理运营,在本协议签署后,裕川热力公司开始向滨都公司无偿移交本项目,包括供热站、换热站及配套的相关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移交给滨都公司管理运营。同时,滨都公司拥有合法供热经营收费权,确保收取费用专款专用。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裕川热力公司预收取挪作他用的2018年-2019年度采暖费于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至供暖资金专户,具体金额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票据金额为准。逾期未还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双方核实确认,裕川热力公司于2018年4月至7月将收取的2018年-2019年度采暖费共计7120402.61元未支付给滨都公司,后裕川热力公司同意用上年度尚未拨付的采暖补贴5893570元冲抵该资金,最终裕川热力公司尚欠滨都公司应返还的采暖费用1098115.6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滨都公司、裕川热力公司签订的《供热项目临时接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裕川热力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向滨都公司交付采暖费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裕川热力公司未返还的采暖费金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裕川热力公司违约,滨都公司要求裕川热力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塘沽海洋高新区滨都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采暖费1098115.61元及利息(以109811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4元,减半收取计7432元,由被告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裕川热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滨都公司涉案采暖费的相关利息。本案裕川热力公司与滨都公司签订的《供热项目临时接管协议》系双方真实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裕川热力公司未依约偿还相关采暖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裕川热力公司向滨都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裕川热力公司所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裕川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郭 雄
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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