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富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田氏化工厂北侧六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6436325M。
法定代表人:舒棋波,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富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富群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富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已按照《东方美结算协定》确定的工程总价款185万元支付完毕全部装修款。**实际已向富群公司支付了全部装修款项,**不应再支付678000元。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员工失误将已付清全部装修款的转账凭证错误的邮寄给了富群公司,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进行充分的举证。
富群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富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清偿拖欠富群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778000元;二、**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富群公司的利息损失107073.04元(附:**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富群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富群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减少10万元,即678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12月10日即**偿还10万元之日为止,此后的滞纳金以678000元为基数,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富群公司、**签署《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发包人(甲方),富群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由乙方承包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南国丽城首层东方美美容会所的隔墙、水电、木工、泥工、油漆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89万元;甲方指定张锦松为其代表,乙方指定应超军为其代表;按工程进度预支付款,完工前付款到120万元,余款从2014年8月份开始当月每月付8万,直至结清;及其他内容。
2015年6月10日,**代表张锦松向富群公司出具一份《东方美结算协定》,内容为:“根据双方协定,原预算和增加项目价格已商定,总价为185万元。证明人:项目经理张锦松。2015年6月10日。”
**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的《协议书》一份,系由**与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棋波签署,内容为双方协商结算深圳东方美装修尾款,**于2018年12月6日先付4万,到账后再付6万,剩下余款(以银行流水进出为准),**须在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舒棋波可将滞纳金及剩余尾款加倍追究责任;舒棋波收到10万元后应于第二天撤诉,以便**可以从银行贷款。富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确认关联性。
**另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已向舒棋波支付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富群公司确认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该笔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群公司、**签署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案外人张锦松为**负责该项工程的授权代表,故张锦松2015年6月10日向富群公司出具的《东方美结算协定》应认定为系代表**作出,该协定内容对**具有约束力,实际上**也据此支付了10万元,故该院采信该《东方美结算协定》的真实性,认定**应向富群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5万元。
富群公司确认**已陆续支付其中1172000元。**未举证证明已付余款678000元,亦未举证证明不应支付。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棋波与**签署的《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也据此支付了10万元,富群公司确认收到。《协议书》约定余款须在2019年5月1日前支付,视为双方对《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重新作出约定,故**应按照该约定在2019年5月1日前将余款678000元支付完毕。**未按期支付该款项,其应从2019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富群公司主张的其他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群公司支付6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9年5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富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50.73元,富群公司已预缴,因其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11650.73元,该院向富群公司退还1000元;实际收取的受理费11650.73元中,由**负担10000元,由富群公司负担1650.73元。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已经按照《东方美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总价款185万元支付完毕,其不应再支付678000元。但是,根据**在二审中提交的付款统计表,其付款总金额尚不足富群公司自认的1172000元,故**还应当支付工程款678000元。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妍(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