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5民初14392号
原告:深圳市**东方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大道南国丽城**G,H,****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田氏化工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舒棋波。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东方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东方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撤诉减半为10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150元,本院退回原告1075元)。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