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8798号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863X。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伟宾,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魏,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0753896U。
法定代表人邱姿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义钟、汤存庆,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伟宾,被告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燕义钟、汤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原告人民币178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缘被告前于2014年9月4日就原告与济源市欣然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欣然公司)所签订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14090123AFX),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书》在案,约定在济源欣然公司未依租赁合同约定日期缴纳租赁款时,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应履行保证责任。现因济源欣然公司仅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第1期租金后就未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还款明细如附表);从第2期租金日即2014年11月4日至今,原告已通知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一份;
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
3、《买卖合同》一份;
4、(2016)豫0105执357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上海法院管辖。补充答辩称,该案属于重复起诉,连带责任的起诉不应为两个诉讼。原告在起诉济源欣然公司的时候,未起诉被告,视为放弃对被告的诉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2、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
3、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及欣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应欣然公司之请求,向被告购买龙门加工中心机DCM-4225机器一台,价款为220万元,鉴于欣然公司就本合同标的物已先与被告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在前开买卖项下并已经支付头款1142119.91元予被告,为便于三方交互计算,各方同意该头款视作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原告自原告应按上述220万价款给付被告之价款中相应的扣减,对该头款,被告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向原告追索并放弃法律上追诉的权力,欣然公司亦同意原告有权以应返还之头款款项抵消欣然公司对原告所负有的任何金钱债务,且抵消债务顺序由原告决定,无需现实归还欣然公司;被告应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于欣然公司,且经欣然公司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交付于原告时,视为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于欣然公司且欣然公司验收完成等。
同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设备出售给原告,原告再出租予使用客户欣然公司,原、被告得依实际取得欣然公司之资料评估,并决定是否依本协议书之约定共同合作,如决定承作,原告与欣然公司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AA14090123AFX);如欣然公司延滞可归责于其之信用风险,而原告事实上无法取回标的物时,被告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金额如下:保证责任金额=租赁合同租金余额×100%,于本协议书终止后,被告之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直至原告与欣然公司租赁合同清偿为止;若欣然公司未依租赁合同之约定日期交纳租赁费即视为延滞,原告应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承诺于原告通知时负责依上述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等。
同日,原告与欣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AA14090123AFX),主要约定租赁标的物为龙门加工中心机DCM-4225机器一台,供应商为被告,首付租金金额为757119.91元,合同还对剩余租赁费的支付金额、其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同日,欣然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确认收到AA14090123AFX号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并进行了验收。
后因欣然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2015)金民二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欣然公司仅支付了首付租金757119.91元,判令1、解除原告与欣然公司签订的AA14090123AFX号《融资租赁合同》;2、欣然公司向原告返还龙门加工中心机DCM-4225机器;3、欣然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的租金112000元;4、欣然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9264元等。
2016年12月26日,本院出具(2016)豫0105执357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5)金民二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欣然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2016)豫0105执35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未取回标的物,便主张被告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与第七条的约定对欣然公司全部未支付租金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提出异议,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认其曾收取欣然公司保证金35万元,该保证金原告主张自其诉讼请求中扣除。
本院认为:欣然公司使用租赁物期间未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致使其与原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原告亦未实际取回租赁物即龙门加工中心机DCM-4225机器一台,上述事实经(2015)金民二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0105执3579号裁定书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若原告实际未取回龙门加工中心机DCM-4225机器时,被告应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租金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欣然公司尚余143万租赁费未支付,该数额并不高于(2015)金民二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就欣然公司的该14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欣然公司追偿,并有权取得AA14090123AFX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龙门加工中心机DCM-4225机器的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43万元。被告沈阳大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143万元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欣然公司追偿并有权取得AA14090123AFX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龙门加工中心机DCM-4225机器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原告负担4094元、被告负担167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