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4889号
原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2号A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90596Q。
法定代表人:李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治,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忠琴,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治、傅忠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700.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700.05元、2011年11月24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待遇70666.69元、报销款25065元及2012年绩效奖金5万元。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从入职之日起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待遇,被告依法享有报销款25065元及2012年绩效奖金5万元,原告应当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入职原告市场拓展中心商务部门担任投资经理一职,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主要载明:因企业经营方式调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现无合适岗位安排***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2019年4月15日,工会委员会书面回复: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主要载明:鉴于企业经营方式调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我司多次与你协商未达成一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知你如下:1.你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终止,请于2019年5月9日前完成工作交接;2.我司按照你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法依规向你一次性支付7.5个月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代通知金。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即终止。
2019年8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700.05元;2.2011年11月24日至2019年5月10期间未休年休假待遇70666.69元;3.报销款25065元;4.2012年绩效奖金50000元。2019年9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700.0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66.6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0246.67元/月。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向重庆市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向重庆市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裁员备案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因资金调度困难,导致原告及其下属个别企业1-2个月工资未能按时发放,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及生产竞争加剧,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尤其是资金特别紧张,公司为了持续健康发展,通过股权转让引进战略投资人,同时深化改革,精简机构,收缩业务,回归主业,由此产生较多的富余人员,需要对公司员工进行裁减;原告因国家政策调整及市场竞争加剧等不可预见的外部客观原因,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资金紧张,原告不得不通过调整企业经营方式及缩减成本来维持企业生存,原告的经营状况是原告能否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基础,现原告经营严重困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以裁员为依据。由于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2011年11月24日入职,2019年5月10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246.67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53700.05元(10246.67元/月×7.5个月×2)。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8266.68元,原被告双方均未针对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裁决结果。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66.68元。
关于报销款及绩效奖金。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关于报销款及绩效奖金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针对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裁决结果,被告如果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不认可,应当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被告仅在庭审答辩中提出不认可仲裁裁决书中对于报销款和绩效奖金的裁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53700.05元;
原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266.6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初攀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贤
书 记 员 谢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