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56民初2935号
原告:重庆申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川水岸小区27号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8029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2号A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9059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梓桐石鼻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2774882844M。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申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11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听证,原告重庆申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参加听证。
原告重庆申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74318.05元;2.判决被告重庆市武隆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重庆市武隆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发包的位于武隆区凤山街道城东村的武隆区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漏液处理工程。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武隆区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渗漏液处理项目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付80%,试运行结束付97%,余款3%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2019年1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正式投入运行,二被告针对工程结算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5月26日重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咨询报告,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4166324.26元,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592006.2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74318.05元迟迟不予支付。被告重庆市武隆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是土建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重庆市武隆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对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武隆区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渗漏液处理项目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驳回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重庆申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武隆区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渗漏液处理项目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1)请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2)调解不成时向发包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武隆区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渗漏液处理项目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发包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发包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发包人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重庆市,仅能指向重庆仲裁委员会,重庆市范围内仅有一家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故,原告重庆申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武隆区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渗漏液处理项目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内容明确,原告应当依据该仲裁条款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重庆申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武隆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也是基于《武隆区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渗漏液处理项目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故也应当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的制约,本院对本案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申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4.43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重庆申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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