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豫1403民初434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2号A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9059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北街9号**国贸大厦3**8层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14681181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原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非常国际二期国信广场20楼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DB57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原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截至2022年10月8日,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561281元,原告***、***同意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每次支付该款前,第三人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将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待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同时,双方就已付工程款项与已经开具的发票进行核对,不足部分由第三人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补齐;
二、原告***、***同意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前向第三人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2000000元(2022年9月21日开具的2000000元发票视为本次工程款相对应的发票)。下剩尾款5650000元(含律师费52706元、诉讼费36013元),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分5次支付,即: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1650000元,以上共计7650000元;
三、***、***与第三人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资金安排由其二方自行协商解决。
四、若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自任意一期债务逾期之日起就剩余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除应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全部履行之日止。同时,***、***继续保留向商丘市城市管理局追索欠付工程款的权利。
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原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2022)豫1403民初4340号)中的工程款再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
六、案件受理费72026元,减半收取36013元,由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