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745号 申请人:***,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4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第一,**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公司主导签订了《特许经营权合同》,对于合同中的特许经营许可与特许经营权之差别是明知的,且合同中有“甲方负责为乙方争取县政府书面承诺”的内容,而**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其主导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并隐瞒其明知特许经营权的获得需要在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工作才能实现的事实及证据。基于**公司对该项内容的故意隐瞒,致使贸仲在认定责任时以**公司“应当知晓供水项目特许经营许可要求,仍签订本案合同,不能达成合同目的,其应承担合同解除的次要责任(40%)”。其次,***与**公司就本案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转让价格为1亿元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另一份载明真实价格、由双方当事人持有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便是提交贸仲的涉案合同,本案股权转让已经形成了“阴阳合同”。无论股权转让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目的为何,但本案仲裁时双方未将转让价格为1亿元的合同向贸仲提交,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第二,裁决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公司第3***请求为支付融资利息、第5项为支付违约金。裁决书在认定该两***请求没有依据,详细内容为“申请人要求依据该条款由被申请人承担其融资利息的损失,依据缺乏”“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第12.1.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但是裁决书在认定**公司的请求无依据的前提下,依然裁决***支付赔偿金200万元。事实上,**公司并没有提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因此,该项裁决内容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裁决***支付赔偿金200万元的依据是合同12.1.1条之规定,但该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情形并不符合***未完成的义务。***在***没有违约情形的情况下,要求按照6:4的责任比例,裁决***赔偿200万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公司称,第一,***主张**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理由不成立。双方之前的无数份证据均显示《股权转让协议》为3100万,双方也是按照此协议实际履行。**公司不知晓还有其他协议。双方均自愿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8月28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确定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目标公司变更是由***办理的,即便是存在另一份1亿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所为。但其却始终未提交给**公司或贸仲。并非**公司故意隐瞒证据,实为***隐瞒证据。 第二,仲裁裁决***承担200万元损失赔偿金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公司与***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贸***的仲裁条款。***因违约导致**公司与其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裁决***向**公司承担2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并未违背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支付200万元损失赔偿金,未超过**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公司在仲裁请求中包含“支付融资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第12.3条,***对**公司投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向**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失赔偿金。**公司的仲裁请求中含有损害赔偿,***根据证据作出的200万元损失赔偿并没有超过**公司的仲裁请求,该裁决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 综上,依法请求法院驳回***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贸仲根据**公司与***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山东丰民水务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在上述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DS20191043,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公司最终明确的仲裁请求:1.确认**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已经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2.***配合将**公司持有的山东丰民水务有限公司100%股权过户给***;3.***向**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1700000元及利息;4.***向**公司返还由**公司垫付的资金2158217元及利息;5.***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6.***向**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0元;7.***向**公司支付差旅费30000元;8.本案仲裁费由***承担。***提出仲裁反请求:1.**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造成的损失5905771.83元;2.**公司承担反请求的全部仲裁费。 仲裁程序中,***、**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均未提出异议,***认定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真实意思的表示,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有效合同。***并对***、**公司在仲裁请求中提出要求对方进行违约赔偿阐述了基本意见。对于**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融资利息的仲裁请求,***认为,**公司要求***支付融资利息,实际是其投资损失。因***在案涉争议中违反声明与保证,致合同解除负有主要责任,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对**公司的投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体情况,***酌情确定***向**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200万元。2021年4月8日,***作出涉案裁决:(一)确认**公司与***签订的本案合同已经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二)***配合将**公司持有的山东丰民水务有限公司100%股权过户给***;(三)***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1700000元,并支付损失赔偿金2000000元;(四)***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五)**公司向***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六)驳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主张**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主张**公司隐瞒阴阳合同等,实则两份合同应为双方所持有,并非一方持有,***亦未提交该合同。***所述不符合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裁决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仲裁请求,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融资利息等,***认定融资利息实际为投资损失,并依据仲裁请求和合同约定作出裁决。结合仲裁请求、***对事实与法律的认定及仲裁裁决的内容,该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