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

四川力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与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6923号
原告:四川力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文德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黄雨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女,四川力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
法定代表人:税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力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峰电器公司)与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境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峰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被告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峰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53367.8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33.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力峰电器公司与被告环境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怡馨花园观东小区一标段开关插座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力峰电器公司向环境工程公司提供开关插座等货物,原告交货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15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力峰电器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所供货物总价款共计343367.83元,但环境工程公司未按时付款,仅支付了290000元,剩余货款迟迟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环境工程公司辩称,确认欠款货款的金额,确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对违约金是否调整因代理人只是一般授权无法做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力峰电器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电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开关、插座等产品,货款总计311205.76元;乙方将所供产品运输到“怡馨花园观东小区一标段”工地现场,甲方委托“怡馨花园观东小区一标段”项目的相关人员验收,收货人李华;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货款的10%,货到后15日内支付该批材料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供货总额的95%,留5%做质保金,质保期到后15日内付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如有违约均付对方总货款1%(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开关插座的质保2年。
合同签订后,力峰电器公司陆续开始供货,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对账,确认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供货总金额为343367.83元,已支付货款240000元,未付金额为103367.83元,《电工购销合同》中指定的需方收货人李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后,力峰电器公司称又于2017年2月左右收到货款5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53367.83元。
另查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更名为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力峰电器公司举出的《电工购销合同》、销售单、对账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力峰电器公司与环境工程公司(原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公司)签订的《电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目前环境工程公司尚欠付货款53367.83元,其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力峰电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距离力峰电器公司供货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环境工程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货款1%计算较为合理,环境工程公司亦未提出要求调整,本院对力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67.83元;
二、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33.6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