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5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滦河路与庐山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田海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景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岭,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1,女,200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理人:李文岭(朱某1之母),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2,男,200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理人:李文岭(朱某2之母),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刚,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一审被告:禹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5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财,主任。

再审申请人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文岭、朱某1、朱某2、***、王金刚及一审被告禹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侦办本案的交警李军与朱祥方具有亲戚关系,其利用其职权一手组建了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同时,禹城市交警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该证明属于认定结论缺乏基本事实证据。原审法院判令***和王金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和王金刚对朱祥方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主动赔偿45000给朱祥方家属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和王金刚已经赔偿的数额明显错误。2.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其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是李军一人伪造的,制作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任何相关办案人员的签名或者印章,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李军独自一人伪造制作了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依据的所有询问笔录中,李伟与李军的签名均系李军一人所书写,鉴于与受害人朱祥方的亲戚关系,李军帮助朱祥方家属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确定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系依据双方提交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禹城市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系伪造,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主张,且公安机关将调查取证有关情况均及时告知涉案各方当事人,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其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和王金刚责任承担问题,与其二审主张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已进行详细阐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 园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