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6民初2698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国,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与庐山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田海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粟,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海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修东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国、被告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劳务费以及材料款19631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张广增处承揽春长街箱涵工程,张广增欠原告劳务费以及材料款196315元,张广增已经于2016年去世,***系张广增妻子,***系张广增的合伙人。被告海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张广增承揽工程,应对张广增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没有参与过任何工程,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款已支付至合同约定的80%,剩余的20%工程款的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被告***未答辩。
被告海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申请张广增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张广增的妻子***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银行账户明细(张广增分八次向***付款500000元)、(2017)鲁1526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高唐县春长街道路排水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5年4月16日***与张广增签订的《聊城市高唐县箱涵工程修筑施工合同》复印件。
该施工合同已经由(2017)鲁1526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审查确认,并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二、***作为甲方现场负责人与***作为乙方签字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①春长街排水工程负责施工清包箱涵的乙方(***)垫付材料费单据总计17584元;②箱涵工程经建设局、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7月18日交工填土;③箱涵工程全长530米,包括两个观察井;④观察井以及顶管用工21天,每天5人,120元/人·天。
三、2015年8月5日***以现场负责人名义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春长街箱涵从加工厂到施工工地超距离产生的运输量及误工量、焊接等费为①钢筋320吨,100元/吨;②箱涵主体粘灰面积3970平方米,10元/平方米;③焊接10724个接口,1.7元/个;④停工7天,23人/天,120元/人·天,19320元。
四、***以现场负责人名义出具的《春长街箱涵》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工加伙食费每人(按)120元计算,三、四、五、六月份共计218个人工。
五、施工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带领工人在春长街箱涵工程工地以及钢筋加工点干活;合影一张,证明原告承揽箱涵工程期间与***及张广增的女婿合影,***与张广增系合伙关系,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
六、证人彭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在春长街箱涵工程中系张广增的技术员,负责现场工程质量验收及工程量确认工作。原告自述证人在春长街开门市,与原告系东北同乡。
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仅以原告提交的彭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书面证言不能确定证据的来源以及真实性,证言中关于***为工地技术员的陈述和***负责工程量验收确认的陈述之间相矛盾,因为工地技术员的工作是不包含工程量的验收确认的。
被告海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言中关于***系工地技术员的证明内容与原告关于***系张广增合伙人的主张相矛盾。
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并且据原告自述证人系春长街上的个体工商户,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其所证明的内容系其因与原告的同乡关系在和原告的交往过程中所了解到,属于传来证据,故在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七、2018年9月3日6时2分至10分***(150××××1206)与***(183××××6634)的通话录音一份,***的主要通话内容为:①要求***为其出庭作证:在施工时张广增要求***听从***的安排,现场用工由***签字;②***将***列为被告的目的是让***出庭作证,并非要求***承担责任;***的主要通话内容为:①***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将其列为被告不满,***“撤案重告”后可以为***作证;②***仅仅是打工的,同时在工地打工的还有“老辛”、“挖掘机老板”,老板的闺女女婿“孟庆虎”在工地管事,***不应只让他出头。
被告***及海源公司认为通话人的身份不能核实,并且***在通话过程中存在诱导、误导以及恐吓,并且双方对话内容多为原告应否将***列为被告的程序性问题,涉及案件事实部分主要由原告陈述,***并没有对原告陈述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七)中通话人之间关于应否将***列为本案被告的争议以及“老板”的闺女女婿在工地管事等内容与本案原被告庭审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二至四的记载内容并非被告所辩称的工程施工项目的变更,而是***与张广增之间《箱涵工程修筑合同》所约定的清包工工作(支模板、绑钢筋、打混凝土)以外的劳务工作的人工费、钢筋运输费、焊接工费、停工待料期间的人工费以及垫付款单据的合计金额,与***和张广增之间的施工合同、春长街排水工程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等的记载内容之间能够印证;证据五施工照片所显示的钢筋加工车间不在施工现场的情况,与证据二中加工工厂到施工工地增加超距离运输费、误工费等内容能够印证。被告***虽辩称不认识原告以及***,但其对于证据五中合影(***、***、张广增女婿)的质证意见却为代理人不认识照片中的三人。综上,上述证据二至五、七以及证据一、春长街道路排水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档案之间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0日海源公司与高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源公司承揽高唐县春长街道路排水工程,包括春长街箱涵、沥青罩面、人行道铺装。该工程于2015年7月12日完工,2016年1月25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2015年4月16日,张广增(甲方)与***(乙方)签订《聊城市高唐县箱涵修筑施工合同》,约定:“张广增将(春长街)箱涵总量为五百多延长米承包给***,每延长米为壹仟元整,乙方只负责清工(支模板、绑钢筋、打混凝土),甲方负责材料、机械……运输等费用。一、乙方工人进入工地,甲方支付乙方生活费用……三、工程款支付,每三十延长米结算百分之八十,剩余的百分之二十进入下一段结清……停工待料、资金不到位、工人停工,甲方按人工费赔偿。七、甲方用工当日打出工票……”。张广增于2016年8月10日去世,***与张广增系夫妻关系。
2015年6月23日张广增箱涵工地工作人员***以现场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工票汇总,记录2015年4-6月***率其施工队为箱涵工程工地拉垃圾、挖土、切道面、抽水、清泥、填土、挖光缆等零活以及停工待料共记218个人工,120元/人工(共计26160元);2015年8月3日***以现场负责人名义签字确认***垫材料费单据共计17584元、箱涵施工总量530米、观察井、顶管用工21天,每天5人,每人每天120元(共计560184元);2015年8月5日***以现场负责人名义出具证明,确认钢筋运输费320吨、100元/吨,焊接10724个接口、1.7元/个,停工待料7天,23人/天,120元/人·天,箱涵主体粘灰3970平方米、10元/平方米(共计109250.8元),合计695594.8元。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张广增通过其银行账户共计向原告付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广增签订箱涵修筑施工合同,承揽其中的支模板、绑钢筋、打混凝土等劳务工作,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与张广增在合同中约定停工待料、资金不到位停工由甲方按照人工费标准进行赔偿,对支模板、绑钢筋、打混凝土之外的甲方用工约定由甲方出具工票。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毕后张广增工地工作人员***分别就原告的合同外出工、总工程量、停工期间计工、垫付款等向原告出具了三份用工证明(工票),现原告持用工证明(工票)追要剩余工程款以及合同外用工和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源公司虽辩称张广增为其项目经理,但原告对此未予认可,并且张广增系以个人名义而非海源公司或者海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春长街箱涵工程里的部分劳务工作转包给了原告,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工程款,故在被告海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与张广增之间关于春长街排水工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其与张广增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举证说明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张广增与海源公司之间就春长街箱涵工程存在转承包关系,并且不小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范围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
张广增承揽春长街箱涵工程系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行为,案件审理中被告***未认可该工程为张广增与他人合伙承揽或者在其他单位名下承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张广增与他人合伙或在其他单位名下承揽,该经营行为应认定为其家庭经营,因该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张广增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系张广增合伙人的主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并且与原告所提交通话录音中的陈述相矛盾,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其所施工的箱涵工程总量为800延米而非530延米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工程量不符,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垫付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对于该部分欠款的利息请求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工程款19559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其中178010.8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796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聊城海源路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
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