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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商贸有限公司、杨佑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汉阳区永丰乡黄金口五村特1号嘉盛工业园5号楼1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法***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佑明,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引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滨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运商贸有限公司、杨佑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引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向上诉人偿付钢材货款4221473.61元及逾期利息332093.27元(以上利息自2019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止,其后利息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杨佑明和湖北引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日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其中将被上诉人杨佑明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逾期利息进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再结合司法解释修正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具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可见,虽然超过LPR四倍利率的未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超过LPR四倍部分的利息约定就必然无效。况且本案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关于利率的适用只是参考民间借贷的规定,而非必须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来适用。结合本案,三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杨佑明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给付逾期利息,该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全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调整扣减已支付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杨佑明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就未付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五对乙方支付财务费用,如果超过三个月时甲方就未付部分按照每天万分之七对乙方支付财务费用。合同中所约定的财务费用实际上属违约金性质,其按日万分之五、万分之七的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审中,上诉人已当庭请求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减少,但原审法律对于2020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实际损失、且上诉人依法请求减少的前提下,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未依法予以减少,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原审判决对于2020年8月19日以后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计算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对于案涉违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审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判决,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涉案件与本案一致,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认定,依法应当参照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上诉人请示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北引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我们是跟杨佑明签订了协议,听从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杨佑明二审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确定违约金。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应当依法予以核减。 上诉人*****运商贸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杨佑明认为我们利率约定过高需要调整,缺乏法律依据,其所称的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是有前提的,是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而本案三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日万分之5,且双方在实际结算中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三个月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7已进行了调整,逾期利息均是按照日万分之5来计算。杨佑明提交的案例我本人在网上没有找到,其次案例只是有参考价值,且我方根据对方提供的案号检索出来的案例反而是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此我方对对方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运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引瑞建设公司向原告***运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剩余钢材货款4221473.61元及逾期利息332093.27元(自2019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止,其后利息按每日0.05%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佑明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1月10日,原告***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引瑞建设公司(需方、甲方)就新建荆州市圣特立国际公馆项目中钢筋的供货事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TL2019-003),合同第4条“钢筋的数量、价格及钢筋款的支付”约定:钢筋的数量约420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由甲方现场的签收人员和乙方供货人员进行确认清点核实数量,甲方指定的材料负责人办理验收单;钢筋款的付款节点及结算方式自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供需双方于当月25日至30日对本结算月供应的钢材价格、数量、规格进行确认,并办理当月结算手续;货款按月结算,需方于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该结算月的对账后,甲方在次月15号之前结清所有货款,到期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就未付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五对乙方支付财务费用;如果超过三个月时仍未付清全部货款时,甲方就未付部分按照每天万分之七对乙方支付财务费用。被告引瑞建设公司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被告杨佑明在甲方(引瑞建设公司)签章处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引瑞建设公司发函称已供钢材451.072吨、应付钢材货款1940125.05元,被告引瑞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6日,***运公司发函称已供钢材889.411吨、应付钢材货款3813176.54元,引瑞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予以确认;2020年4月27日,***运公司发函称已供钢材106.144吨、应付钢材货款443616.48元,引瑞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予以确认;2020年5月26日,***运公司发函称已供钢材461.60吨、应付钢材货款1829919.02元,引瑞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予以确认;2020年6月30日,***运公司发函称已供钢材470.601吨、应付钢材货款1913616.16元,引瑞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6日予以确认;2020年7月28日,***运公司发函称已供钢材153.218吨、应付钢材货款622031.20元,引瑞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4日予以确认;2020年8月31日,***运公司发函称已供钢材276.364吨、应付钢材货款1138757.70元,引瑞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予以确认;2020年9月30日,***运公司发函称已供钢材193.774吨、应付钢材货款807041.38元,引瑞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予以确认;2020年11月30日,***运公司发函称已供钢材149.07吨、应付钢材货款703948.26元,引瑞建设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予以确认;2020年1月11日,***运公司发函称已供钢材237.895吨、应付钢材货款1100413.74元,引瑞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予以确认;2021年1月28日,***运公司发函称已供钢材187.724吨、应付钢材货款908878.08元,引瑞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2日予以确认。上述应付钢材货款合计为15221523.61元。其间,被告引瑞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运公司转账2000000元、于2020年6月22日转账2000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转账1000000元、于2020年12月15日转账2000000元、于2021年4月29日转账20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转账1000000元、于2021年7月23日转账1000000元,共计转账11000000元,转账用途均备注为“钢材材料款(或钢材款、材料款)荆州圣特立国际公馆网银发起,有误即退”。案外人****劳务有限公司代引瑞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337873.58元、于2020年9月10日转账351267元、于2020年11月23日转账232804.07元、于2020年12月15日转账122624.25元、于2021年1月8日转账106009.98元、于2021年2月1日转账105092.90元、于2021年3月11日转账108284.75元、于2021年4月15日转账127434元、于2021年6月30日转账218756元、于2021年7月29日转账93323元,共计转账1803469.53元,转账备注为“圣特立钢材利息”。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引瑞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杨佑明(内部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引瑞建设公司将其与湖北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的“圣特立国际公馆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范围内部承包给杨佑明,并约定引瑞建设公司按照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向杨佑明收取管理费。再查明,被告杨佑明系案外人**劳务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运公司与引瑞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佑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引瑞建设公司对逾期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引瑞建设公司欠付***运公司钢材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一)关于***运公司与引瑞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运公司与被告引瑞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引瑞建设公司提出其与杨佑明订立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应由杨佑明个人承担钢材款的抗辩意见,因二者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引瑞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钢材供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且引瑞建设公司亦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应当认定引瑞建设公司与***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被告引瑞建设公司确认其应付钢材款合计为15221523.61元,但其作为买受人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运公司要求被告引瑞建设公司支付剩余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杨佑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引瑞建设公司与杨佑明订立内部承包协议,引瑞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全部内部承包给杨佑明,并向杨佑明收取管理费,由此可以认定杨佑***瑞建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杨佑明为挂靠方,引瑞建设公司为被挂靠方;杨佑明实际参与《钢材供货合同》的订立,系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并委托其占股90%的**劳务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被告杨佑明对欠付***运公司的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与被告引瑞建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非而连带责任。(三)关于引瑞建设公司对逾期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案涉《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到期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就未付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五对乙方支付财务费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年化利率达到18%;本案钢材买卖采取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运公司资金占用,必然对***运公司造成一定实际损失,但其实际损失却无法予以明确,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不予调整,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四)关于引瑞建设公司欠付***运公司钢材款数额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于当月25日至30日对本结算月供应的钢材价格、数量、规格进行确认,并办理当月结算手续;货款按月结算,需方于每月25日至30日办理该结算月的对账后,甲方在次月15号之前结清所有货款”,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均能证明原、被告对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自2020年5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当月完成对账,付款时间仍应次月15日之前,但其中***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发函要求确认的钢材货款1100413.74元,因未在合同约定的对账时间内,引瑞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确认后付款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2月15日之前。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每次对账后确认的货款金额及被告实际付款金额,确定被告尚欠的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下:1.2019年12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2019年11月对账确认的货款1940125.05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6日起以尚欠货款1940125.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截止至2020年1月15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0071.94元(1940125.05元×0.05%×31天);2.2020年1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2019年12月对账确认的货款3813176.54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累计尚欠货款5753301.59元(1940125.05元+3813176.5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截止至2020年4月27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96295.03元(5753301.59元×0.05%×103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326366.97元;3.2020年4月27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7873.58元,多支付的利息11506.61元(337873.58元-326366.97元)应当冲抵钢材货款,冲抵后被告尚欠的钢材货款为5741794.98元(5753301.59元-11506.61元),截止至2020年5月15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1676.15元(5741794.98元×0.05%×18天);4.2020年5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4月对账确认的货款443616.48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5月16日起以累计尚欠货款6185411.46元(5741794.98元+443616.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截止至2020年5月29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3297.88元(6185411.46元×0.05%×14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94974.03元(51676.15元+43297.88元);5.2020年5月29日,被告支付钢材货款2000000元,尚欠钢材货款为4185411.46元(6185411.46元-2000000元),截止至2020年6月15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5576元(4185411.46元×0.05%×17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130550.03元(94974.03元+35576元);6.2020年6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5月对账确认的货款1829919.02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6月16日起以累计尚欠货款6015330.48元(4185411.46元+1829919.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截止至2020年6月22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1053.66元(6015330.48元×0.05%×7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151603.69元(130550.03元+21053.66元);7.2020年6月22日,被告支付钢材货款2000000元,尚欠钢材货款为4015330.48元(6015330.48元-2000000元),截止至2020年7月15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6176.30元(4015330.48元×0.05%×23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197779.99元(151603.69元+46176.30元);8.2020年7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6月对账确认的货款1913616.16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7月16日起以累计尚欠货款5928946.64元(4015330.48元+1913616.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截止至2020年8月27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1898.67元(5928946.64元×0.05%×31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289678.66元(197779.99元+91898.67元);9.2020年8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7月对账确认的货款622031.2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8月16日起以累计尚欠货款6550977.84元(5928946.64元+622031.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新产生的利息为13101.96元(6550977.84元×0.05%×4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302780.62元(289678.66元+13101.96元);10.2020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截止至2020年9月10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1651.98元(6550977.84元×15.4%÷360天×22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364432.60元(302780.62元+61651.98元);11.2020年9月10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1267元,尚欠利息13165.60元(364432.60元-351267元),截止至2020年9月15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011.81元(6550977.84元×15.4%÷360天×5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27177.41元(13165.60元+14011.81元);12.2020年9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8月对账确认的货款1138757.7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累计尚欠货款7689735.54元(6550977.84元+113875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截止至2020年10月15日新产生的利息为98684.94元(7689735.54元×15.4%÷360天×30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125862.35元(27177.41元+98684.94元);13.2020年10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9月对账确认的货款807041.38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0月16日起以累计尚欠货款8496776.92元(7689735.54元+80704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截止至2020年11月20日新产生的利息为130850.36元(8496776.92元×15.4%÷360天×36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256712.71元(125862.35元+130850.36元);14.2020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000000元,尚欠钢材货款7496776.92元(8496776.92元-1000000元),截止至2020年11月23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620.86元(7496776.92×15.4%÷360天×3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266333.57元(256712.71元+9620.86元);15.2020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804.07元,尚欠利息33529.50元(266333.57元-232804.07元),截止至2020年12月15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0553元(7496776.92元×15.4%÷360天×22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104082.50元(33529.50元+70553元);16.2020年12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11月对账确认的货款703948.26元,实际支付钢材货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2624.25元,尚欠钢材货款6200725.18元(7496776.92元+703948.26元-2000000元),多支付利息18541.75元(122624.25元-104082.50元)应当冲抵钢材货款,冲抵后被告尚欠的钢材货款为6182183.43元(6200725.18元-18541.75元),截止至2021年1月8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3470.42元(6182183.43元×15.4%÷360天×24天);17.2021年1月8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009.98元,多支付的利息42539.56元(106009.98元-63470.42元)应当冲抵钢材货款,冲抵后被告尚欠的钢材货款为6139643.87元(6182183.43元-42539.56元),截止至2020年2月1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3033.68元(6139643.87元×15.4%÷360天×24天);18.2021年2月1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092.90元,多支付的利息42059.22元(105092.90元-63033.68元)应当冲抵钢材货款,冲抵后被告尚欠的钢材货款为6097584.65元(6139643.87元-42059.22元),截止至2020年2月15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6517.76元(6097584.65元×15.4%÷360天×14天);19.2021年2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2021年1月对账确认的货款2009291.82元(1100413.74元+908878.08元),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2月16日起以累计尚欠货款8106876.47元(6097584.65元+2009291.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截止至2021年3月11日新产生的利息为83230.60元(8106876.47元×15.4%÷360天×24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119748.36元(36517.76元+83230.60元);20.2021年3月11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284.75元,尚欠利息11463.61元(119748.36元-108284.75元),截止至2021年4月15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1377.96元(8106876.47元×15.4%÷360天×35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132841.57元(11463.61元+121377.96元);21.2021年4月15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434元,尚欠利息5407.57元(132841.57元-127434元),截止至2021年4月29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8551.18元(8106876.47元×15.4%÷360天×14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53958.75元(5407.57元+48551.18元);22.2021年4月29日,被告支付钢材货款2000000元,尚欠钢材货款6106876.47元(8106876.47元-2000000元),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1967.93元(6106876.47×15.4%÷360天×62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215926.68元(53958.75元+161967.93元);23.2021年6月30日,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0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18756元,尚欠钢材货款5106876.47元(6106876.47元-1000000元),多支付利息2829.32元(218756元-215926.68元)应当冲抵钢材货款,冲抵后被告尚欠的钢材货款为5104047.15元(5106876.47元-2829.32元),截止至2021年7月23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0218.15元(5104047.15元×15.4%÷360天×23天);24.2021年7月23日,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000000元,尚欠钢材货款4104047.15元(5104047.15元-1000000元),截止至2021年7月29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533.72元(4104047.15元×15.4%÷360天×6天),累计拖欠逾期付款利息60751.87元(50218.15元+10533.72元);25.2021年7月29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323元,多支付利息32571.13元(93323元-60751.87元)应当冲抵钢材货款,冲抵后被告尚欠的钢材货款为4071476.02元(4104047.15元-32571.13元),截止至2021年11月23日新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3777.37元(4071476.02元×15.4%÷360天×117天)。综上,截止至2021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4071476.02元、逾期付款利息203777.37元未予支付,2021年11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还应以尚欠钢材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钢材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原、被告订立的《钢材采购合同》履行期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引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4071476.02元及截止至2021年11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3777.37元,并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钢材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继续以尚欠钢材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均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能完全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损失不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有权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酌定以2020年8月20日为时间界限,分别按合同约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7元,由上诉人*****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75元,由上诉人杨佑明负担41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时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