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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与湖北引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互联空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91民初3100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引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滨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生,系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徐州互联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E1人才公寓3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引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瑞公司,原名称为湖北中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公司)、徐州互联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引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8637.79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接受涉案项目负责人***的安排,经过建设单位互联公司和施工总承包引瑞公司双方口头同意,负责建设徐州经济开发区软件园(二期)B1栋物联网开发与运营服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原告从2017年3月份进场施工,到2017年5月底施工完毕。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引瑞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本案中被告互联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引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无果。 被告引瑞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非原告所诉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与原告构成工程专业分包等相关合同及法律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就所涉工程基坑支护进行任何工程结算。因此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二,因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所谓工程款,直到收到本案民事诉状,我公司才知悉该事由。我公司与被告互联公司于2017年5月7日就案涉工程订立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终止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向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接受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安排,负责建设徐州经济开发区软件园2期B1栋物联网开发与运营服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系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因此原告应当向其他主体而非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第四,原告在本案中应当为其所主张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之间成立工程分包或转包的关系,其举证的现场验工原始记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物资调拨单中,相关签字人员及签章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互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工程是由中勤公司总承包,由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具体由***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二,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其仅为作业班的组长。第三,该工程没有施工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18日,互联公司与中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互联公司将徐州经济开发区软件园(二期)B1栋物联网开发与运用服务中心工程承包给中勤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2017年2月18日,中勤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申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勤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申众公司,载明劳务分包作业范围除“总包合同”约定的“专业工程暂估价项目”外的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的建造和与其配套水/电安装的所有作业”;第2.1.2条约定,“地基处理与边坡支护工程:实际发生时双方另行协商计量与计价。基础垫层工程项目仅包括混凝土基础垫层、找平层、防水保护层。基础褥垫层、地基处理实际发生时双方协商另行计量计价。”互联公司在上述合同发包人意见处**并出具意见。 2017年5月7日,互联公司与中勤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了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同日,中勤公司与申众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了于2017年2月18日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 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的《现场验工计量原始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徐州经济开发区软件园(二期)B1栋物联网开发与运营服务中心编号:专业名称基坑支护。项目名称基坑支护工程量。计量依据1.《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2.《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3.经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4.经审定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其他有关技术经济文件。验工计量记录本次验工计量部位:基坑支护完成工程量。1、细石混凝土、水泥砂浆护坡:①部位:坡顶平面、坡面;②厚度:80mm;③材料种类:钢筋HPB300:挂网筋14横向通长,竖向@1500mm;插筋14长度1500mm,梅花型布置@1500mm*1500;钢筋网6.5@250*250;④混凝土(砂浆)类别、水泥强度等级:C20喷射混凝土,现场未使用外加剂。现场完成工程量为2657.3平方米,其中已坍塌737.85平方米,剩余1919.45平方米。2、锚管:①钻孔方法:机械为主,人工为辅;②钻孔深度:6.5m;③钻孔直径:70~120mm;④杆体材料品种、规格、数量:普通焊接钢管DN40,壁厚3mm,长度6m;⑤浆液种类、强度等级:一次注浆,水泥浆。现场完成工程量为744米。”专业作业班组长:***,项目作业负责人:***,项目造价工程师:**”。 同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工程名称:徐州经济开发区软件园(二期)B1栋物联网开发与运营服务中心编号:专业名称基坑支护。项目名称基坑支护工程量。审核依据1.《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2.《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3.施工班组的投标报价;4.经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5.现场验工复核记录。结算送审造价人民币小写:413541.5元(含11%增值税)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叁仟**肆拾壹元伍角整。结算审核造价人民币小写:294357.33元(含11%增值税)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叁角叁分整。结算核减造价人民币小写:119184.17元(含11%增值税)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壹角柒分整。主要增减原因1.现场已完成但后期坍塌部位本次未进行计算(应计费用为84280.46元(含11%增值税)),待坍塌部位处理完成后,另行协商此部位的费用。2.合同内未施工项目送审结算没有扣减:①细石混凝土、水泥砂浆护坡项目中现场未施工PVC落水管,送审结算未扣减,本次核减金额为16250.28元;②锚管项目中现场未进行二次注浆,送审结算未扣减,本次核减金额为18681.84元。附件1.工程造价审定结算书;2.现场验工计量原始记录;3.施工班组的投标报价书;4.施工班组的决算书。施工班组:核算无误。注:后期坍塌部分,我方认为土方开挖放坡施工,由施工单位施工,不是我方施工,且放坡施工比例未按图纸比例施工造成,坍塌部位费用认为应支付我方。项目核算负责人:***。项目造价工程师:**。项目负责人:***。” 2018年1月8日,被告互联公司向中勤公司以及***发出《关于对已完工程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联系函》,要求中勤公司与***尽快办理结算手续等。 2019年1月3日,***以互联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互联公司支付工程款378637.79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391民初104号民事裁定,认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互联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的投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施工工程的来源,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应认定为施工班组长,其提起该案之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其可以劳务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了***的起诉。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认定作为一个事实问题,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二是审查是否参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符合前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施工合同,其提供的《现场验工计量原始记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均载明其系施工班组长,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投资收款等行为,不足以认定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与被告方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3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