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3民初1213号
原告:贵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摆勺村贵州天利机电市场有限公司门面C3栋楼25号房。
法定代表人:要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东路43号(**B区门口)。
法定代表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贵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819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819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01月0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319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所欠货款1819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01月01日起计算2021年05月07日止;以1319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05月0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02月起向被告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出售消防管件,2020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0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至今欠原告含税货款共计18192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所欠款项千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于2021年05月0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尚欠货款1319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贵州***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一、原告贵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售消防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81920.00元,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于2021年05月0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就尚欠的13192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经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被告实际支付货款时间及金额,原告主张分别以尚欠货款18192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每日千分之一,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01月01日起计算至2021年05月07日止,以1319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05月0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明显超过市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19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819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01月01日起计算至2021年05月07日止;以1319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05月0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00元,减半收取1779.00元(原告贵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经预交2129.00元),由被告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退还原告贵阳***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