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东路180号2幢(14)2幢3-40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力盾白银分公司)、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盾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盾白银分公司、力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并未授权***将其与甘肃昊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纯利润平均分配给***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力盾分公司与甘肃昊泰公司之间产生的工程款系上诉人力盾公司财产,这是明确的。***个人与***个人之间达成的《确认书》公然将属于上诉人法人财产私自平均分配,系无效约定,上诉人决不能接受。更为严重的是***与***试图以《付款委托书》的方式致函甘肃昊泰科技有限公司,企图将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转入***的个人账户,此举不但违反财务制度,更有挪用公司资金的嫌疑,多亏甘肃昊泰科技公司坚持原则,没有按此二人要求将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才避免了损失,虽然《付款委托书》上加盖了力盾分公司的公章,但力盾分公司也无权处分力盾公司财产,何况该《付款委托书》违反了财经纪律。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上诉人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仅凭***与***私自签订的《确认书》和《付款委托书》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诉求,势必严重损害上诉人公司财产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辩称,本案案涉工程是上诉人力盾白银分公司与甘肃昊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后实际完成的,对于工程项目,力盾公司对其分公司没有授权,实质就是无需总公司授权就已完成。分公司和总公司的财产混同,分公司的责任总公司应该承担,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承包工程无总公司的授权,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也不需要总公司授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白银力盾消防白银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就甘肃昊泰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程,预核定总工程最终结算当时的纯利润值为43.5万元,平均分配***,***各21.5万元。同日,白银力盾消防白银分公司向甘肃昊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因白银力盾消防白银分公司承包1#生产车间建设施工合同编号2021-011号,现委托将上述工程款中的21.5万元汇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支行的银行账户。汇入以上账号款项视为支付我方工程款,届时可从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抵扣,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白银力盾消防白银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遂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在庭审后,原告认为其诉请中的38万元与被告白银力盾消防白银分公司无关,撤回对该38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白银力盾消防白银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被告白银力盾消防白银分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付款委托书,结合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白银力盾消防白银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5万元。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另外38万元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按照该规定,被告白银力盾消防白银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白银力盾消防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关于对***同志行政警告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其行为是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的,公司已对其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系上诉人分公司与总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并不能免除总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主审人对该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公司内部对员工的行政处罚系内部管理制度,无对外对抗的效力。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力盾白银分公司与甘肃昊泰科技公司签订的《甘肃昊泰科技有限公司5万吨湿法电解项目1#生产车间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分公司虽然有权签订该合同,但是工程款应与力盾分公司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目前还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主审人对该份证据分析与认定,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工程实际存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21.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从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力盾白银分公司与甘肃昊泰科技有限公司5万吨湿法电解项目1#生产车间建设项目过程中,力盾白银分公司的《委托书》,力盾白银分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力盾白银分公司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力盾白银分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21.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白银力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