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8民初484号
原告:***,女,1958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杉创意园一区1号楼32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MA3891FJ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126540.9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被告***承接了万安县枧头镇下***戏村施工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7月28日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工地上做工,***即安排原告和***两人一起搅拌水泥,工资每日120元/天。当日,原告在搬运水泥时不慎被堆放滑下的水泥砸伤压倒在地,即被送入万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多处挫伤等。医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住院21天出院。2019年1月23日经万安县阳光***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另查,万安县枧头镇下***戏村建设工程项目是江西巍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一个乡村旅游项目。2018年4月16日被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举办国际高校建设大赛活动,负责该赛事的组织、策划、设计、施工等。而后又将该赛事各景点院落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事后,原告就各项损失向两被告索要赔偿,两被告均推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只是承包方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员。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偏高,超过60岁误工费不能计算,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13242元/年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能计算,轮椅拐杖费不能计算。垫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应当核减。具体责任愿意承担,原告无需起诉佳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将项目发包给江西佳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划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户口本、***定意见书、用工证明、现场证明、高校建造大赛服务合同、入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有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相互佐证,出院后门诊拍片检查系遵医嘱复查,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于江西佳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仅为合同签订方,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
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万安县枧头镇夏木塘国际高校建造大赛项目承包给江西佳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佳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转包于被告***,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承接。2018年7月28日,被告***在施工中,雇请原告与***两人搅拌水泥,工资为每日120元/天,当日,原告在搬运水泥时不慎被堆放滑下的水泥砸伤压倒在地。当即被送往万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多处挫伤等,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30716.98元。出院后经万安县阳光***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水泥搅拌搬运工作,在搬运水泥过程中不慎被砸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对事实部分均无争议,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可以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经审查,原告主张费用计算标准偏高,与实际费用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核减,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依据***定意见书,原告尚须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按参照护理行业计算为14300元(100天×143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十级计算为26484元(2年×13242元/年);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抚养人,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3.精神抚慰金,构成伤残认定4000元;4.交通费无票据,按往县城就医的实际酌情认定200元;5、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无相应票据,包含于后续治疗费中,不再另行计算。以上损失共计89030.98元(含医疗费30716.98元)。被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仅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于有资质的江西佳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江西佳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仅为签约合同当事人,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结算及工程验收均由被告***负责。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他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认可。关于责任承担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工地上施工存在危险发生,应当审慎施工并做好安全保障措施,仍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被水泥砸倒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疏于现场监管,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也未对高危施工作业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明显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损失的30%,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9030.98元,由被告***赔偿70%计62321.68元,核减已付27000元,尚应赔偿35321.6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4161元,原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娟